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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林美桃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 告 陳蔡雪娥

陳英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蔡雪娥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陳蔡雪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元,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被告陳英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蔡雪娥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告陳英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英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包含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如單指房屋則稱系爭房屋】原係被告陳英郎所有,陳英郎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伊,並於同年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陳英郎與伊於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約定:「過戶後出賣人願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租金繼續承租本買賣標的物」,伊與陳英郎約定租金之給付方式由陳英郎匯入伊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方便計算租金,伊同意自100年4月1日起算租金,惟陳英郎並未按期匯款給付租金,自100年4月1日起迄至110年4月20日止共計10年又20天,陳英郎應給付伊之租金總計1,206,666元【計算式:10,000×(12×10+20/30)=1,206,666】,然陳英郎僅經由訴外人陳佩琦(即被告陳蔡雪娥之女兒)、劉志宏(即陳蔡雪娥之女婿)及陳蔡雪娥匯款共480,000元至系爭帳戶,且自106年10月24日最後一次匯款後即未再支付租金,經扣除陳蔡雪娥(以下與陳英郎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為陳英郎所繳納之110年4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租金4,000元後,陳英郎對伊尚欠租金722,666元未清償,爰依伊與陳英郎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陳英郎給付租金722,666元。嗣伊於110年4月21日前往系爭房屋向陳蔡雪娥表示陳英郎積欠租金多年,伊預備將房屋收回並出賣他人,陳蔡雪娥表示系爭房屋實際供其居住使用,同意儘快遷走,伊告以希望於110年7月底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是伊與陳蔡雪娥乃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4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陳蔡雪娥同意屆期會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伊。伊約於110年7月底、8月初向陳蔡雪娥表示:當初簽訂租約時即已表明期滿不再延期續租,且租期已經屆滿,要求立即收回系爭房屋,請陳蔡雪娥必須儘速搬遷等語,陳蔡雪娥雖表示會儘快搬走,但迄今仍未搬遷,陳蔡雪娥自110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底,雖仍於每月底匯款6,000元,但其性質並非租金,而係支付遲延交還房屋之損害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者陳蔡雪娥自111年1月份起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系爭租約之租賃契約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伊基於出租人之身分,自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陳蔡雪娥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又伊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張雪蓮,並於111年1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尚未依與張雪蓮間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張雪蓮,且張雪蓮已將對陳蔡雪娥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伊。陳蔡雪娥自111年1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6,000元,其中111年1月至3月份之不當得利共18,000元,伊同意由陳蔡雪娥所抗辯以由其所繳納108年至110年之房屋稅14,900元為抵銷,經抵銷後,陳蔡雪娥尚欠3,100元;另陳蔡雪娥自111年4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獲有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因陳蔡雪娥就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有不給付之情事,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先請求,伊爰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陳蔡雪娥給付3,1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等語,求為判決:㈠陳蔡雪娥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陳蔡雪娥應給付原告3,100元;㈢陳蔡雪娥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㈣陳英郎應給付原告722,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蔡雪娥則以:原告表明預備要將房屋出售時,伊詢問原告要賣多少錢,伊欲買回或找人買回,然原告僅表示陳英郎欠其很多錢,其餘均不正面回應,只要求伊3個月後趕緊搬離,並於110年4月21日當天與伊訂立系爭租約。其後,原告於110年7月底、8月初與一名男子前往系爭房屋向伊表明:租約期滿不再續租要將房屋出售,伊仍請原告是否能告知要賣多少錢,伊要買回,原告均不理會。伊自77年起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已30多年,就伊表示欲買回系爭房地之意,原告均不予理會或商議。伊於111年1月27日查詢系爭房地之謄本得知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已將系爭房地出售張雪蓮,原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方於111年1月始停止匯租金給原告,原告請求伊應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伊會再找張雪蓮重新商議買賣、租賃或搬遷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英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陳蔡雪娥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97、99頁):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有增建部分,原告

於111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雪蓮所有。

㈡原告與陳蔡雪娥於110年4月2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限自110年4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原告與陳蔡雪娥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再續約。

㈢張雪蓮於111年5月14日出具債權讓與書記載:系爭房屋遭

陳蔡雪娥無權占用,其聲明將對陳蔡雪娥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行使等語(審訴卷第125 頁)。

㈣系爭房屋目前為陳蔡雪娥居住使用。

㈤如原告得請求陳蔡雪娥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兩造同意以每月6,000元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陳蔡雪娥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所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蔡雪娥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有無理由?⑴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與陳蔡雪娥於110年4月2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10年4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原告與陳蔡雪娥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再續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證(審訴卷第41至53頁),復為陳蔡雪娥所不爭執,且依陳蔡雪娥具狀陳稱:原告110年7月底、8月初與一名男子共同前往系爭房屋表明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要將房屋出售等語(審訴卷第101頁),益徵系爭租約已於110年7月30日屆滿,且原告斯時已向陳蔡雪娥表示不續約之意思,原告與陳蔡雪娥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復參酌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即陳蔡雪娥)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審訴卷第47頁),且陳蔡雪娥到庭自陳其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35、99頁),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所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蔡雪娥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陳蔡雪娥固抗辯其欲向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張雪蓮承租或購買系爭房地等語,然陳蔡雪娥尚未與張雪蓮成立租賃契約或買賣契約,其上開所辯無礙於原告對其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⒉原告得否向陳蔡雪娥請求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若干?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⑵查陳蔡雪娥自系爭租約110年7月30日租期屆滿後,即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陳蔡雪娥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原告雖於111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雪蓮所有,惟據原告陳稱其尚未依與張雪蓮間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張雪蓮等語(本院卷第93頁),加以張雪蓮已將對陳蔡雪娥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張雪蓮出具之債權讓與書可稽(審訴卷第125頁),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陳蔡雪娥自111年1月起對原告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洵屬有據。陳蔡雪娥抗辯原告自111年1月間起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不可採。

⑶另查,陳蔡雪娥於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之用,是原告主張比照系爭租約之租金數額每月6,000元,請求陳蔡雪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自屬適當,且陳蔡雪娥亦同意按上開金額計算不當得利。茲因陳蔡雪娥自111年1月至3月間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000元(計算式:6,000×3=18,000),陳蔡雪娥抗辯以其繳納之108年至110年度之房屋稅合計14,900元(計算式:5,040+4,966+4,894=14,900)為抵銷,此為原告所同意,經抵銷後,原告對陳蔡雪娥就上開自111年1月至3月之不當得利債權18,000元中之14,900元即因抵銷而消滅,原告就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僅得請求陳蔡雪娥給付3,100元。依上說明,原告請求陳蔡雪娥給付3,100元,以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自應准許。

㈡原告對陳英郎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原係陳英郎所有,陳英郎於100年3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英郎與原告於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約定:「過戶後出賣人願以月租10,000元之租金繼續承租本買賣標的物」等語;又原告與陳英郎約定租金之給付方式由陳英郎匯入系爭帳戶,為方便計算租金,原告同意自100年4月1日起算租金,惟陳英郎並未按期匯款給付租金,自100年4月1日起迄至110年4月20日止共計10年又20天,陳英郎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總計1,206,666元,然陳英郎僅經由陳佩琦(即陳蔡雪娥之女兒)、劉志宏(即陳蔡雪娥之女婿)及陳蔡雪娥匯款共480,000元至系爭帳戶,且自106年10月24日最後一次匯款後即未再支付租金,經扣除陳蔡雪娥為陳英郎所繳納之110年4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租金4,000元後,陳英郎對原告尚欠租金722,666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所製作之陳英郎支付房租一覽表及陳蔡雪娥支付房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覽表、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帳戶存摺中記載帳號及戶名之內頁等件影本為證(審訴卷第21、23、25、31、33、39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足憑(審訴卷第89至98頁),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洵堪認定。是原告依據其與陳英郎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陳英郎給付自100年4月1日起迄至110年4月20日止此段期間之未付租金722,666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因租賃期間屆滿而終止,本於民法第455條前段所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陳蔡雪娥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請求陳蔡雪娥應給付3,100元,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以及依原告與陳英郎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陳英郎給付722,666元,及自111年9月26日(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陳英郎為催告之翌日起算,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