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蘇炳璁陳瑋杰洪敏智被 告 張良維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清和前向原告借款未還,經原告取得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3166 號支付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7121號債權憑證,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9,36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張清和及訴外人張建治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林由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潛在應有部分各3分之1。詎被告竟將系爭房地以2,355,000元出賣予第三人,並受領全部價金,應對張清和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現已無法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而不能返還原物,自應償還系爭房地市價之3分之1即785,000元予張清和。因張清和怠於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代位張清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被代位人張清和785,000元,就其中379,3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祖母張林由死亡時,年紀尚幼,遺產繼承事務均由張清和、張建治全權處理,系爭房地自張林由死亡後,向由張清和、張建治占有使用,被告成年後即遷出系爭房地,已久未居住在該處,並不瞭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關係、處分狀況,亦不知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遭出售、移轉所有權一事,更未從中獲取任何買賣價金之利益。原告未就被告有出售系爭房地,受有系爭房地價金之利益等節善盡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清和前向原告借款未還,經原告取得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
第13166 號支付命令、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7121號債權憑證,迄今尚積欠原告379,36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系爭房地原為張清和、張建治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林由所有
,於101 年4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㈢被告於101 年4 月12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張清和及張建治,嗣於105 年7 月4 日塗銷該信託登記。
㈣系爭房地於105 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美華所有。
㈤張清和、張建治及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4 月11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本院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撤銷,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代位張清和請求張良維給付379,36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張清和積欠其379,36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及張林由所遺系爭房地於101年4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此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105年11月24日經系爭判決撤銷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為被代位人張清和之債權人,而張林由所遺系爭房地為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清和、張建治所公同共有。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出售予劉美華時,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可認係由被告一人出售,並收取價金,應對張清和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並因而受有取得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利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房地於105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劉
美華時,係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房地於101年4月1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於翌日即信託登記予張清和、張建治,至105年7月4日始塗銷該信託登記,可見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受託人張清和、張建治仍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之權。再系爭房地105年10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美華,係由張建治代理至地政機關辦理,且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均僅有蓋有被告印鑑章,未見被告簽名,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5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071003400號函檢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7至109頁),則被告辯稱其就系爭房地已出售、移轉所有權乙事並不知情,即非全然無據。參以被告為85年6月23日出生,至105年6月23日始成年,並於106年3月13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地;而張清和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美華後,迄今仍設籍在系爭房地地址,張建治於109年9月間死亡前,亦均設籍於該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1至73、79頁),可知被告於系爭房地移轉予劉美華時,甫成年未久,且成年後即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地地址,反觀張清和、張建治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美華後仍設籍於該址,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係由張建治代理辦理,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是否確係由甫成年之被告出售予劉美華,並收取高額之售屋價金,實非無疑,尚難僅憑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美華時,僅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遽認係由被告一人出售及收取價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並受領系爭房地價金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出售與張清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並受領價金2,355,000元,其得代位張清和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代位人張清和785,000元,就其中379,3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表:
債務人 債權金額 (新臺幣) 本金 利息 張清和 223,354元 49,656元 自94年4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48,707元 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156,015元 147,000元 自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