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郭國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郭興宗法定代理人 郭彰修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廖麗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身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第一任管理人為郭圭老,實際派下員為郭光丕、郭光福、郭春桂、郭光傳等4人,原告之父即被告第八代派下員郭同安為郭光丕之子孫,嗣郭同安死亡後,應由原告繼承其派下員身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身分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歷任管理人分別為郭圭老、郭炉蔴、郭石沛,故被告之派下員應僅有繼承郭圭老、郭炉蔴、郭石沛派下權之人,原告並非郭圭老一脈之繼承人,無從繼承其派下權,自非屬被告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之享祀人為郭興宗。
㈡被告名下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前溪洲段637
-1、637地號),及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溪洲段365-1、365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於明治41年4月30日辦理保存登記為被告所有,當時
登記之管理人為郭圭老,明治45年6月25日變更管理人為訴外人郭炉蔴,大正5年5月4日變更管理人為訴外人郭石沛,嗣於35年間辦理總登記時,35年6月24日收件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記載由管理人郭石沛以土地台帳申報被告為所有權人。迄108年3月15日管理人變更登記為郭坤沅前,未再辦理變更管理人登記。
㈣訴外人郭見雄於107年2月間,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申報被告
之派下現員為郭見雄及訴外人郭坤沅、郭枝和、郭中陞、郭秀娟、郭桔祥等6人,經該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管理人郭坤沅於108年9月間申請變更為郭彰修。
㈤原告之父為郭同安,郭同安之父為郭武得,郭武得之父為郭
成源,郭成源之父為郭沃。
四、本院之判斷: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設立人非必享祀人本人或其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關於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自己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係主張權利存在一方,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享有派下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第一任派下員為郭光丕、郭光福、郭春桂、郭
光傳等4人,原告之父郭同安為郭光丕之子孫,原告得繼承郭同安之派下員身分,固提出派下系統表、戶籍謄本、祖先及派下員牌位照片、祖墳墓碑照片等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高雄○○○○○○○○112年1月18日回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僅可知原告之父為郭同安,郭同安之父為郭武得,郭武得之父為郭成源,郭成源之父為郭沃等(見審訴卷第19-27頁、本院卷第77-97頁),未見原告為郭光丕子孫之資料。再原告提出之祖先牌位、派下員牌位照片,雖有「光丕」之姓名(見審訴卷第55頁、本院卷第139、165頁),惟全未有郭沃、郭成源、郭武得、郭同安等人之姓名(見審訴卷第53-73頁、本院卷第159-179),亦無法證明原告為郭光丕子孫之事實。另原告自陳其提出之上開牌位照片,係置放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郭氏祠堂(見本院卷第27頁),而非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是亦無從僅以原告提出之所謂派下員牌位照片上載有「光丕」姓名,即認郭光丕為被告派下員。
㈡再觀諸原告提出之派下系統表2份,其中1份為里長黃國振於7
1年4月29日所出具(見審訴卷第95頁),惟郭沃、郭成源、郭武得、郭同安等人均為日治時期出生(見審訴卷第19頁),早於此文件作成日期甚久,該文件又未說明其認定郭光丕為派下員,及郭成源為郭光丕子孫之佐證資料為何,事實上是否有該派下系統表所載之派下員身分及親屬關係,實有疑慮;其中1份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見審訴卷第17頁),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郭光丕為被告之派下員,自不足採信。
㈢又依據原告提出之郭氏祖墳墓碑照片,其上同時載有「桔祥
」、原告「國斌」之姓名(見本院卷第65、181頁),而郭桔祥現為被告之派下員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照片上所載姓名,雖有相同祖先,惟未必為直系血親等具有繼承權之關係,亦可能為叔姪、堂兄弟等親屬關係,且原告主張郭桔祥為第一任派下員郭春桂之子孫(見審訴卷第17頁),而非郭光丕之子孫,依上開說明,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故郭春桂是否為被告設立人、其子孫是否享有派下權,均與郭光丕是否為被告設立人間無必然關係,本件自無從以原告與現派下員郭桔祥之姓名同出現在郭氏祖墳墓碑上,推認郭光丕亦為設立被告祭祀公業之人,而屬被告之派下員。
㈣至原告主張其至今仍祭拜郭興宗等先祖,共同修建墳墓,且
郭沃之配偶潘氏草亦在郭興宗之牌位中,應屬郭興宗之直系血親,可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等語。惟享祀人郭興宗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郭興宗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仍無派下權可言,已如前述,當無從以原告祭拜郭興宗此一事實,逕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前任管理人郭坤沅,以證明原告之祖先有入祀郭興宗祖先牌位,即無必要。㈤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為郭光丕之子孫,及郭光
丕為被告設立人之一,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被告之派下員,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身分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