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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2號原 告 任善才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被 告 任季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772分之36)及其上同段17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3樓之8,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772分之36)及其上同段17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3樓之8,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國軍眷舍),而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他字1742號刑事案件於111年7月20日庭訊中陳述甚詳,表示當年係因原告兒子任孝龍(即被告之弟)不長進,擔心系爭房地被處分,才先將系爭房地暫登記伊名下,也坦承係「借名登記」,爰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當時因為怕系爭房地被任孝龍處理掉,基於信任被告,故暫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只是希望任孝龍不要將系爭房地拿去設定抵押造成後續麻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買賣登

記申請案件資料等件為證(審訴卷第77頁至第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他字174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真。又原告業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有民事更正聲明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審訴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故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堪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