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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吳明賢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被 告 吳明議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吳登科、丙○○等4人(下合稱兄弟4人)為兄弟關係,兄弟4人於民國7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出資原始起造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各1/4,惟囿於當時農地法令限制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100年2月27日借名人吳登科因需資金周轉而要求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向美濃農會貸款,兄弟4人遂簽立協議書(如原證2,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不動產為兄弟4人共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次,兄弟4人之父親於67年間遺有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不動產,兄弟4人合意各人應有部分各1/4,原告、吳登科、丙○○並將各自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為使彼此間有所制衡,土地登記於被告,但土地權狀為丙○○所持有,原告則持有被告之印鑑。又地價稅由兄弟4人平均負擔,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繳納。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曾同意將全部借名登記不動產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而委請代書書立切結書(如原證6,下稱系爭切結書),後因被告拒不配合而作罷。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原告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乃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適用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其應有部分之1/4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確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有1/4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其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確認原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有1/12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由原告就有共同合

資及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用以證明與被告間存有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4之借名登記關係,惟系爭協議書內容亦僅指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不包括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況原告並無法提出70年間有共同出資之證明,及兩造究係於何時、何地,就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4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自不能單憑原告片面之主張即認為此事實存在。被告目前即居住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為附表編號1、2、5所示不動產實際管理使用者。縱認兩造間曾就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4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因原告無端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亦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撤銷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4之贈與契約。

㈡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不動產乃被告單獨繼承取得,原告於

繼承當時既已放棄取得,兩造豈需就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4再有借名登記之必要?縱認被告曾因原告事後再起爭執而有贈與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4予原告之想法,因原告無端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亦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撤銷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4之贈與契約。況且,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及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而地價稅繳納之原因多端,或為家庭生活費支出,或為贈與,或為委任事務之處理等等,尚難憑地價稅繳款書遽謂兩造間即係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被

告,編號6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應有部分1/3)。

㈡原證2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㈢關於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及時間:附表編號1

、2 之土地係在70年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編號5 之建物係在71年以原始起造方式取得所有權,編號3 、4 、6 之不動產係在69年因繼承自吳福三而取得所有權。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是否為兩造及吳登科、丙○○共同

購買?編號5之不動產是否為兩造及吳登科、丙○○共同出資原始起造?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㈢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適用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確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12 所有權存在?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一事,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3-79、91-93、143頁),惟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5之不動產係兄弟4人所共同出資購買或興建,因限於當時農地法令之限制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附表編號3、4、6之不動產係父親遺留之不動產,因父親死亡後,原告及吳登科從商,且吳登科嗜賭,擔心不動產遭人強制執行,丙○○當時未成年,故將附表編號3、4、6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如今原告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等語,即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經查:原告就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提出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資為佐證(見審訴卷第25頁)。系爭協議書係由兄弟4人所簽署,依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甲○○、乙○○、吳登科、丙○○等兄弟四人,因共同擁有坐落於:高雄市美濃區美濃段1952-1及1963等二筆土地,而登記在乙○○之名下。今因吳登科需要資金週轉,而要求以上述土地向銀行申請貸款供其運用,有關以上借款事宜,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如下:一、共有人吳登科僅能以其應有部分(即持分額四分之一)申貸,雖由名義所有權人:乙○○為提供擔保之義務人及債務人,但該借款實為吳登科借用無訛。二、實際借用人:吳登科,於借款後,應按貸款銀行之規定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若有違約而遭致銀行拍賣及損害名義人:乙○○之信用時,且共有人在不得已之下承擔其債務時,借用人:吳登科願以其應有部分賠償共有人之損失,若仍不足時亦願以其他財產作為抵償,絕無異議...」等語,參諸系爭協議書對於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為兄弟4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等情,記載甚明,被告亦不爭執此確為其所簽署,是原告對於兄弟4人就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契約一事,業已證明在卷,被告欲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是因為吳登科向銀行借錢,形式上要

增加他的資力,所以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然當時係被告持附表編號1、2、5之不動產,向美濃區農會申辦抵押借款一情,有美濃區農會112年4月7日函文暨所附相關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213頁),故吳登科縱使為實際需要上開款項之人,惟向美濃區農會借款過程中,僅有被告出名,並提供附表編號1、2、5不動產之相關資料,自始均不須提供吳登科之資料送審,實未見有何增加吳登科資力之必要及理由,被告上開答辯,毫無理由,且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無關,無足採信。況丙○○亦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人,其對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亦證稱:因為吳登科要借錢,怕他沒還,我們就會變成保人,協議書是代書寫的,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寫土地是我們兄弟4人共同擁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6頁),其雖就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避重就輕,然其所述簽署之理由要與被告所言迥異,渠2人之說詞顯然均不足採信;而由丙○○陳稱:「我們就會變成保人」等語,益見附表編號1、2之土地實際上為兄弟4人所共有,方會在吳登科沒有還錢,供擔保之附表編號1、2之土地遭強制執行時,兄弟4人始會成為「保人」。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為兄弟4人所共有,因當時只有被告具有農民身分(見本院卷第224、225頁),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⒊而附表編號1、2之土地之購買過程,經原告陳稱:係兩造姨

丈鄭造向兩造父親吳福三借款,並將鄭造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巷0000號房地(下稱左營大路房地)之使用權給吳福三抵償,吳福三死亡後,兩造母親於70年間將該房地出售,得款後將價金購買附表編號1、2之土地,兄弟4人因此在7

0、71年間約定上開土地為兄弟4人所有,但因僅有被告具有農民身分,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當時才剛當完兵,要無購買上開土地之資力等語,被告對於購買附表編號1、2土地之價金確實是出售左營大路房地之價金得來一情雖不爭執,惟辯稱:出售左營大路房地之價金為被告一人獨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然左營大路房屋為被告一人所有一事,並未見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明,已難採信;況被告若其獨有之資金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在吳登科欲以上開土地抵押貸款時,其僅須與吳登科簽立書面即可,又豈有與兄弟4人在100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必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為母親變賣左營大路房地價金所得來,復由兄弟4人約定為其共有一節,堪以認定。

㈢附表編號5之不動產:

⒈參以附表編號5之房屋並不在系爭協議書所列之內容中,其固

然於被告向美濃區農會申辦貸款時,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共同作為抵押之擔保品,但被告既未在系爭協議書中承認其亦為兄弟4人所共有,自應認渠等有意排除附表編號5之不動產於系爭協議書內,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之不動產為兄弟4人共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參諸附表編號5之房屋為71年原始起造,其與附表編號1、2之

不動產購買時間相差1年,已難認其如同附表編號1、2之土地,均為兩造母親出售左營大路房屋價金所購或所出資興造。原告亦自承:當時興建附表編號5之房屋時,有向銀行貸款60萬元,作為蓋房子還有養鴨事業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惟原告亦不否認該貸款係用被告之名義貸款(見本院卷第295頁),故被告辯稱:當時60萬元貸款是用被告的名義貸款,也是被告自行清償,用來購買貨車,及養鴨事業的相關費用,與附表編號5之農舍無關,農舍是被告自行以積蓄興建的,縱使使用貸款興建,也非兄弟4人所出資,之後也是由被告使用居住於該農舍等語,堪認興建附表編號5之不動產之資金,既以被告之名義貸款,嗣後亦由被告負責清償,原告要無證明其亦有償還貸款或負責出資興建農舍之事實,其主張附表編號5之房屋為兄弟4人共有云云,要乏證明,自難採信為真。

㈣附表編號3、4、6之不動產:

⒈原告主張:兄弟4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間為兩造父親67年

死亡後等語,惟附表編號3、4、6所示之不動產為吳福三之遺產,兄弟4人當時既已協議由被告1人單獨繼承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始僅有原告一己之陳述,並未有任何書面或有任何人曾實際見聞,被告既否認上情,而吳登科已死亡,另一名兄弟丙○○亦到庭證述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原告就此又未能有其他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已難採認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108年時,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別各移轉4

分之1持分給原告,代書當時還幫忙書立系爭切結書,但後來因為被告不配合始不了了之云云,而被告辯稱:吳福三死亡時,因為原告違反票據法積欠大筆債務,吳登科有賭博習慣,故渠等自願放棄繼承,而由被告1人繼承,並繳納後續稅捐,原告多年來一直希望被告給予補償,被告念及兄弟情誼,本來想贈與給原告及其他兄弟,但要渠等自己負擔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但因為只有原告可以負擔贈與稅額,被告認為不公平反造成埋怨而不願再繼續辦理,被告嗣後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無移轉予原告之義務等語。參諸系爭切結書為原告委託丁○○所幫忙書立,經證人丁○○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23頁),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記載:「立書人乙○○(即贈與人)願將下列標示之土地及建築物贈與甲○○(受贈人),茲為辦理贈與事宜,立契約書人同意訂立條款如下:...」等語(見審訴卷第39頁),故系爭切結書僅記載「贈與」之意思,並未提及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事宜,原告若主張記載贈與之真意係為返還借名登記之意思,自應由原告負責舉證;而證人丁○○證稱:我認識原告,是他來找我,說他們兄弟有土地要各分4分之1,我跟被告有見面過,但只有說同意各4分之1,細節沒有仔細談,只有原告、大陸那個(即吳登科)講過分家的時候先登記給被告名下,其他的我沒有過問,當時只有原告稅金拿的出來,所以原告的先辦,後來我用電話聯絡被告,他好像有點不想配合,就沒有下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2頁),足見被告從未向丁○○說過系爭不動產為兄弟4人所共有,而僅有向其表示過移轉不動產持分之意思,此與被告所辯並無扞格,而向丁○○表示過系爭不動產為兄弟4人所共有一事者僅有原告,此自不能作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而被告縱使在108年間曾有移轉系爭不動產4分之1持分予原告之意思,然其辯稱係出贈與之意思,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在尚未移轉前,贈與人得隨時撤銷其贈與,故被告既已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原告即無法持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伊。

⒊另原告雖提出原證3、14之LINE對話紀錄,惟此為原告與丙○○

之對話紀錄,並非兩造之對話內容,原證3中,丙○○雖提出被告名義之地價稅稅單,向原告稱:「稅金來了。」(見審訴卷第117頁),惟被告否認有委託丙○○向原告收取稅金,辯稱:其不知道丙○○為何如此做,此為丙○○個人行為,不知是不是在108年想贈與給他們的時候提供稅單給他們的等語,而丙○○對此之證述亦前後矛盾,否認有要向原告收稅金之意思,並諉稱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8頁),故由上開資料,要不能排除丙○○確有未受被告委任擅自為之之可能,且上開訊息確實係於108年所傳送,要未能以此認丙○○歷年來均有受被告委託向原告收取地價稅之事實。而原證14亦為丙○○與原告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41-245頁),其內容亦為辦理土地移轉之相關事宜,並未提及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亦不足以作為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明。而原告所提110年11月22日於被告住處,兩造及吳登科說話內容之相關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45-150頁),被告對於原告、吳登科稱他們有繳稅金一事,其回應為:「你繳機八啦」、「你在哪裡繳稅金?稅金單在我這裡,你去哪裡繳稅金?」、「我女兒打電話給你,你講什麼瘋話!」、「我看沒有這麼多錢啊,我怎麼知道你匯什麼錢?106年到現在才講。」、「講甚麼瘋話!」、「我叫你相信我,什麼時候叫你相信我?」等語,足見被告自始至終不僅不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亦否認有請原告、吳登科繳納稅金,及向其收取稅金之事實,是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均不足以作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明。

⒋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在被告保管之中,經被告提出在卷

(見本院卷第31-35頁),其並非如原告所稱為丙○○所持有;而原告雖稱自己持有被告之印鑑,惟該印鑑證明為108年11月18日所申請,有印鑑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辯稱:此為108年間,被告欲贈與系爭不動產持分時所交付予原告,但後來被告撤銷贈與後,原告並未返還等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在吳福三死亡後即67年間已成立,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早在當時其將印鑑交付予原告,該印鑑僅能證明原告持有被告108年時之印鑑,參諸被告亦不否認108年間曾有贈與原告不動產之意思存在,是原告持有被告108年時之印鑑,亦不足作為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據。另原告主張:自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即由兄弟4人平均負擔地價稅云云,然其僅能提出106年至112年間匯款之證明(見審訴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339、366、357頁),並未見有106年之前原告曾繳納地價稅之證明,而被告辯稱:因匯款原因多端,其不知原告匯款原因,如今於訴訟後得知已匯還等語,參諸原告上開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確實在原告、吳登科面前,多次否認曾收受其繳納之稅金,並陳稱:「我怎麼知道你匯什麼錢,106年到現在才講」等語,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非虛。是原告就其關於其就附表編號3、4、6之不動產具有4分之1所有權之事實,要屬不能舉證,其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主張被告應將附表編號

3、4之不動產返還登記予伊,並確認其對於附表編號6之不動產具有4分之1所有權等語,均屬無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不能證明,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被告登記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466.74平方公尺) 全部 1/4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83.72平方公尺) 全部 1/4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8平方公尺) 1/36 1/144 4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47平方公尺) 1/3 1/12 5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 全部 1/4 6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3 1/12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