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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2號原 告 橋仔頭白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哲雄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複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被 告 蔣耀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14、16至38所示之動產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05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9萬5,000元、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108萬5,000元、16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為原告所

有,然被告先後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09年6月11日,趁原告現場管理人未及注意,擅自潛入原告藝廊及行政辦公室內取走系爭動產,至今拒不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

㈡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B部分合計面積205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約定租期自106年7月31日起算至屆滿9年之日止,台糖公司並於106年7月31日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惟被告自110年11月底起,趁原告現場管理人不注意之際,侵入系爭建物,更換門鎖,為自己之利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排除原告對系爭建物之占有,迄今拒不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又台糖公司已授權原告得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物上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自亦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㈢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將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該建物騰空返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一、二分別為訴外人陳聖頌、Stefano Moras(義大利籍

)之作品,其等與原告僅簽訂經紀合約即展覽合約,並無展期屆至即將所有權歸屬於原告之約定,附表三所示之冷氣機則係訴外人永續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永續公司)於與台糖公司租賃上開房地期間購買、安裝,非原告所有,再被告進入原告藝廊及行政辦公室內搬移系爭動產前均有通知原告,並無趁原告現場管理人員不注意擅自取走之情事,且此業經檢察官以被告所涉竊盜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系爭建物自97年7月24日至106年7月23日為以訴外人商毓芳即

被告配偶或被告為負責人之永續公司向台糖公司承租,設有獨立電錶且以商毓芳名義申辦中華電信MOD(裝機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巷00號),被告復為原告之董事、營運長,系爭建物原是廢棄房地,於永續公司承租期間陸續整修,被告自104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回高雄時之住所,雖自106年7月31日起改由原告向台糖公司承租,惟兩造言明由被告無償將永續公司營運設備及投資借予原告持續營運,原告則保留系爭建物予被告繼續使用,且系爭建物之門鎖未曾更換,改以原告名義承租後,原告亦未曾要求被告搬遷,被告占用系爭建物確有正當適法權源等語置辯。

㈢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104年起占有系爭建物作為其生活起居處所,原告自10

6年7月31日起向台糖公司承租包括系爭建物在內如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5頁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物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2384.04平方公尺土地內,建物面積:465.29平方公尺(140.57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號」),台糖公司並於同日交付原告占有使用。

㈡永續公司於103年7月24日至106年7月23日向台糖公司承租包

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上開租賃期間係由被告擔任永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台糖公司於111年9月6日簽立授權書,將其基於所有人地位得

對被告主張之物上請求權授與原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並得代位受領。

㈣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於108年11月28日取走置放於原告位

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藝廊及行政辦公室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陳聖頌所繪油畫作品21幅及紙張作品17幅、如附表二所示之Stefano Moras所繪油畫作品25幅;於109年6月11日取走系爭建物內如附表三所示之冷氣機一組。

㈤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109年6月11日取走上開動產,有以簡訊告知原告。

㈥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哲雄有與陳聖頌簽立如本院卷一第243、24

5頁所示之經紀合約;原告有與Stefano Moras簽立如本院卷一第247至251、253至257頁所示之藝術經紀合約書,附件(Annex)則為Stefano Moras與商毓芳所簽立。

㈦原告以被告竊取系爭動產,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提出竊盜罪告訴,經該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39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97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

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除編號1、11、15以外之動產,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

⒉關於附表一即陳聖頌作品(含21幅油畫、17幅紙作品及碳鉛作品)部分:

①依訴外人郭哲雄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與陳聖頌簽立之經紀合約

,第1條約定由陳聖頌提供等值畫作予郭哲雄,折抵郭哲雄每年支付予陳聖頌之200萬元創作費,第5條約定合約期間畫作買賣及展覽事宜,由郭哲雄委由原告全權處理(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原告復執有陳聖頌所出具附表一所示作品之「原作真跡保證書」(本院卷一第259至333頁),證人陳聖頌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原告附於刑事告訴狀提出之「附件1.遭竊陳聖頌藝術典藏一覽表」(按:同附表一)後,證稱:當時白屋與伊有經紀合約關係,持續2年,2年結束後,白屋公司依照實際支付給伊的薪水收藏畫作,這些作品等於伊畫給白屋公司,畫作是白屋公司的等語(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8頁),復於本院證稱:被告在108年11月28日取走附表一所示之作品時,這些作品都屬於白屋所有,伊全部都已經與白屋公司交接完,錢跟帳目都點交完畢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復依其簽立之證明書亦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油畫已於102至103年間用於折抵郭哲雄所給付之創作費,另編號22至38之紙張作品,則係其贈與郭哲雄,並均依郭哲雄指示,移轉所有權予白屋公司,由白屋公司典藏或出賣等語(本院卷一第395至415頁),堪認附表一所示作品於被告108年11月間取走時,已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11、15之畫作,依證人林依璇即原告公司營運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1由陳聖頌花了25萬元向被告買回,編號11、15之作品則是臺南藝廊以100萬元向陳聖頌購買,但錢交給被告等語(偵字卷第31、38頁),核與證人陳聖頌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一所示作品其中有3幅被告有賣給伊,因伊喜歡那3件作品,所以就自行買回等語相符(偵字卷第48頁),是附表一編號1、11、15之畫作既經變賣而非於被告占有中,自無從以原物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述3幅畫作,自屬無據。②再被告原不爭執確有取走如附表一所示畫作(本院卷一第214

頁),而經本院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345頁),惟嗣以證人陳聖頌於本院證稱附表一編號1、2、4、16、21為被告所購買、編號1「鹽田」為盧建銘購買、編號20應為商毓芳購買等語(本院卷二第15、17頁),否認取走如附表一所示畫作,並以其自認與事實不符為由而撤銷自認,原告則不同意被告撤銷。參以證人陳聖頌於本院先係證稱在簽經紀合約之前原告就已經購買附表一編號1、2、4、16、21之畫作,嗣改稱附表一編號1、2、4、16、21的畫作是被告買的,再改稱編號1的畫作是盧建銘買的,且證稱並不能確認編號20是誰買的,應該是商毓芳買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15、17頁),惟證人陳聖頌於偵訊及本院均曾證稱附表一所示畫作係白屋公司所有,且於本院證述時,先稱附表一編號1是被告買的,後改稱是盧建銘購買,前後所述自相矛盾,自無從僅以證人陳聖頌先後不一致且相互矛盾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之自認與事實確有不符,況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均不爭執確有取走系爭動產(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1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1頁;偵字卷第16頁),僅以其搬走作品時有經原告同意,且係收藏友人陳聖頌之作品,及認Stef

ano Moras與原告之經紀合約於104年到期後原告即無占有權限等語為辯(偵字卷第16頁),難認被告業已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復不同意被告撤銷,則被告所為撤銷自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准許。

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

原告者為判決,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就原告所請求返還如附表一除編號1、11、15畫作部分予以准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關於附表二即Stefano Moras畫作部分:

原告固主張依其與Stefano Moras簽立之藝術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合約),其中附件(即Annex部分)第1條約定由原告按月給付創作費予Stefano Moras,其則提供等值畫作予原告折抵創作費而由原告取得該等畫作所有權等語,並提出系爭經紀合約為證(本院卷一第247至258頁),然系爭經紀合約附件係由商毓芳與Stefano Moras所簽訂,第1條約定由商毓芳提供住宿及按月支付創作費,以及機票費用予Stefano Moras,Stefano Moras則提供等值畫作折抵上開費用,原告僅基於與Stefano Moras簽立之系爭經紀合約而享有畫作之銷售、展覽、展示及出版使用等權利,難認商毓芳因以畫作折抵其支付之創作費後亦如同郭哲雄將畫作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既未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畫作所有權,其以所有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又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稱其為所有權人,非僅為占有人,故不主張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等語(本院卷一第215頁),本院自無予以論究之必要,併此指明。

⒋關於附表三即冷氣機部分(下稱系爭冷氣機):

被告抗辯系爭冷氣機係於永續公司與台糖公司租賃期間,由時任永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商毓芳所購買並安裝於承租之建物,電費繳費人為永續公司,業據提出系爭冷氣機規格表、台灣電力公司109年1月、110年5月繳費通知單為證(他字卷第139頁;偵字卷第97至99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其因占有而經推定之所有權能既經被告舉反證推翻,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冷氣機,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次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922號、43年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房屋所有人未定期限將房屋借予他人使用,而依其情形,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時,房屋所有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房屋。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為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對系爭建物有繼續占有及

使用收益之權限,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占有人,業據提出其與台糖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5至45頁),又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前於103年7月24日至106年7月23日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永續公司向台糖公司承租,被告自104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建物作為起居處所,嗣永續公司與台糖公司租期屆至,由原告自106年7月31日起承租並經台糖公司交付占有,被告則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於111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均知悉且容任被告使用系爭建物,被告主張其係獲得原告同意無償使用借貸,始可使用系爭建物多年,應非無據。是兩造就系爭建物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未約定借用之期限。被告雖辯稱其因與原告協議由其將永續公司營運設備及投資無償借予原告持續營運,原告則同意被告保有系爭建物使用權限,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有何使用借貸之目的,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應認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為其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至遲於111年6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參審訴卷第77頁本院送達證書)已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自斯時起,即因原告終止契約而消滅。被告復未能證明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962條前段,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14、16至38所示動產,另依同法第962條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中附表一合計價額為12,785,000元,原告加總後誤算為12,185,000元,參本院卷一第367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1年10月21日岡土法字第531號現況測量成果圖。附表一:陳聖頌藝術典藏一覽表(圖示參本院卷一第151至167頁)編號 作品名稱/藝術家/畫作編號 收藏位置 油畫部分 1 鹽田/陳聖頌/C.oc.2004.40F.001 白屋 2 澤/陳聖頌/C.oc.2010.40F.002 白屋 3 藍之一/陳聖頌/C.oc.2006.70F.003 白屋 4 綠之1/陳聖頌/C.oc.2010.30F.004 白屋 5 無題/陳聖頌/C.oc.1990.60F.005 白屋 6 自然現象/陳聖頌/C.oc.1992.120F.006 白屋 7 無題/陳聖頌/C.oc.1994.30F.007 白屋 8 無題/陳聖頌/C.oc.1988.60F.008 白屋 9 無題/陳聖頌/C.oc.1991.40F.009 白屋 10 無題/陳聖頌/C.oc.1991.40F.010 白屋 11 沚/陳聖頌/C.oc.2012.70F.011 白屋 12 他山之石/陳聖頌/C.oc.1994.100F.012 白屋 13 無題/陳聖頌/C.oc.1993.60F.013 白屋 14 自然現象-峰/陳聖頌/C.oc.1993.60F.014 白屋 15 無題/陳聖頌/C.oc.2015.60F.015 白屋 16 鹽/陳聖頌/C.oc.2004.40F.016 白屋 17 無題/陳聖頌/C.oc.1998.40F.017 白屋 18 無題/陳聖頌/C.oc. .70F.018 白屋 19 無題/陳聖頌/C.oc.1989.90F.019 白屋 20 無題/陳聖頌/C.oc.2007.30F.020 白屋 21 憂鬱的甘蔗園/陳聖頌/C.oc.1997.60F.021 白屋 紙作品及碳鉛作品部分 22 無題/陳聖頌/C.op.1990.8F.001 白屋 23 無題/陳聖頌/C.op.1990.8F.002 白屋 24 無題/陳聖頌/C.op.1990.8F.003 白屋 25 無題/陳聖頌/C.op.1991.8F.004 白屋 26 無題/陳聖頌/C.op.1989.8F.005 白屋 27 無題/陳聖頌/C.op.1989.8F.006 白屋 28 無題/陳聖頌/C.op.1990.8F.007 白屋 29 無題/陳聖頌/C.op.1991.8F.008 白屋 30 無題/陳聖頌/C.op.1990.8F.009 白屋 31 無題/陳聖頌/C.op.1989.18F.010 白屋 32 無題/陳聖頌/C.op.1991.18F.011 白屋 33 無題/陳聖頌/C.op.1991.18F.012 白屋 34 無題/陳聖頌/C.op.1989.18F.013 白屋 35 無題/陳聖頌/C.op.1989.18F.014 白屋 36 無題/陳聖頌/C.op.1990.35F.015 白屋 37 無題/陳聖頌/C.sp. .14F.016 白屋 38 無題/陳聖頌/C.sp. .24F.017 白屋附表二:STEFANO MORAS藝術典藏一覽表(圖示參本院卷一第169至181頁)編號 作品名稱/藝術家/畫作編號 收藏位置 1 Vesperum/STEFANO MORAS/S.oc.2012.150F.001 白屋 2 Black behind/STEFANO MORAS/S.oc.2012.84F.002 白屋 3 The Deepest/STEFANO MORAS/S.oc.2012.54F.003 白屋 4 Moon Destroy/STEFANO MORAS/S.oc.2012.88F.004 白屋 5 Night tales/STEFANO MORAS/S.oc.2013.264F.005 白屋 6 THE LAST/STEFANO MORAS/S.oc.2013.185F.006 白屋 7 LOW TIDE/STEFANO MORAS/S.oc.2013.150F.007 白屋 8 AHTHROPOMORPHIC LANDSCAPE/STEFANO MORAS/S.oc.2013.125F.008 白屋 9 TRIPTYCH LIGHT/STEFANO MORAS/S.oc.2013.264F.009 白屋 10 THE BIG STRUCTURE/STEFANO MORAS/S.oc.2014.72F.010 白屋 11 THE DESCENT/STEFANO MORAS/S.oc.2014.72F.011 白屋 12 IN THE MOITH OF THE RIVER/STEFANO MORAS/S.oc.2014.72F.012 白屋 13 MORNING/STEFANO MORAS/S.oc.2014.72F.013 白屋 14 SHATTER/STEFANO MORAS/S.oc.2014.72F.014 白屋 15 THE WATCHER/STEFANO MORAS/S.oc.2014.72F.015 白屋 16 MIRRORS/STEFANO MORAS/S.oc.2014.12F.016 白屋 17 FLOWER BLOSSOM#1/STEFANO MORAS/S.oc.2014.12F.017 白屋 18 FLOWER BLOSSOM#2/STEFANO MORAS/S.oc.2014.12F.018 白屋 19 GROWING MOUNTAINS/STEFANO MORAS/S.oc.2014.12F.019 白屋 20 FALLING MOUNTAINS/STEFANO MORAS/S.oc.2014.12F.020 白屋 21 REFLECTIONS/STEFANO MORAS/S.oc.2014.12F.021 白屋 22 STUDY FOR THE BIG STRUCTURE/STEFANO MORAS/S.oc.2014.12F.022 白屋 23 ON THE SHARP ROCKS/STEFANO MORAS/S.oc.2014.15F.023 白屋 24 PECULIAR CLOUDS/STEFANO MORAS/S.oc.2014.15F.024 白屋 25 THREE MOMENTS/STEFANO MORAS/S.oc.2014.54F.025 白屋附表三:冷氣機一組(圖示參本院卷一第183頁;規格參他字卷第139頁)編號 項目 1 室內機一台 2 戶外機一台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等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