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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王美芳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江采綸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王美弟被 告 梁惠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美弟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予原告。

被告王美弟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美弟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為被告王美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美弟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112年1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9年9月9 日起至返還前項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㈢針對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王美弟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予原告。㈡被告王美弟應給付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㈢針對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備位聲明部分追加撤銷兩造間買賣契約。復於112年3月14日撤回先位聲明。就原告112年1月17日所為備位聲明之追加部分,因被告王美弟原本即抗辯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且被告王美弟亦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美弟,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與原本之訴,均係請求被告王美弟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王美弟之防禦,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2年3月14日撤回先位聲明部分,涉及撤回對被告梁惠茹之起訴,此經被告梁惠茹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反對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是此部分之撤回,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日產廠牌、Nissan Kicks型式、西元2018年12月出廠、橙黃顏色)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8年2月24日後將系爭自小客車借給被告二人共同使用迄今,嗣後於108年4、5月間被告王美弟曾向原告表示欲購買系爭自小客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65萬元,然被告王美弟迄未付款65萬元,故依當事人真意,二人間買賣契約應尚未成立,爰主張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系爭汽車,並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王美弟間已就系爭自小客車成立買賣契約,因被告王美弟迄今尚未給付購車款項65萬元,原告曾於112年1月13日以左營新莊仔2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王美弟應於函到二日內給付購車款項,被告王美弟於112年1月13日收受後至今仍未付款,原告先以112年1月17日之民事準備書(四)狀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復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向被告王美弟為解除系爭自小客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王美弟應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470條、第47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9年9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㈢對於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王美弟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與原告。㈡被告王美弟應給付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㈢對於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間購買而為所有權人,原告購入系爭汽車後,係為借其胞弟即訴外人王立恆使用,原告嗣於108年2月25日將系爭自小客車取回後,因訴外人王立恆未將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原告遂於108年2月25日申請補發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又原告慮及訴外人王立恆得知系爭自小客車之所在,遂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NISSAN旗山服務廠,將系爭自小客車之NissanCareAPP之使用人由訴外人王立恆及翁立慶變更為被告梁惠茹及訴外人即被告王美弟之子梁正瑋。嗣原告欲出售系爭自小客車,被告王美弟遂以65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其後,被告王美弟及被告梁惠茹於被告梁惠茹之燕巢住處,將訂金10萬元以現金交付予原告。嗣後於108年5月2日,被告王美弟先向訴外人王秋慧借款30萬元,再於108年5月3日提領現金23萬元,即於是日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交付上開30萬元、23萬元及身上原有現金2萬元,合計55萬元現金予原告。故被告王美弟與原告就系爭自小客車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王美弟已交付買賣價金65萬元,被告王美弟方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王美弟返還系爭汽車,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自小客車登記在原告名下。

㈡系爭自小客車現為被告王美弟占有中。

㈢108年間,原告與被告王美弟就系爭自小客車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以65萬元出售予被告。

㈣原告曾於112年1月13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286號存證信函給

被告王美弟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不再爭執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自小客車仍有使用借貸關係,並撤回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65頁),且主張原告有同意以65萬元出售系爭自小客車給被告王美弟,佐以被告王美弟亦坦承系爭自小客車係由其占有,則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用系爭自小客車,且由被告二人共同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依使用借貸契約,共同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㈡備位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為其所購買,於108年間,原告與被告王美弟就系爭自小客車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以65萬元出售予被告王美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橋補卷第17頁),應堪認為真實。

2.被告王美弟固辯稱已經給付原告65萬元之買賣價金云云,並提出對訴外人王秋慧之借據、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梁惠茹與原告之對話錄音等件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⑴訴外人王秋慧於109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借王美弟30

萬元,她說要跟姐姐買車錢不夠,30萬元只還一半,有固定時間還,有時一萬有時兩萬還,沒有約定利息,她說到110年時就還清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與被告王美弟於本院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陳稱:今年(111年)4月有還王秋慧5萬,前年(110年)還他5萬,另外我兒子有借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總共還她20萬元,分三次還,第一次還10萬元、第二次及第三次各還5萬元,沒有一次還一萬、二萬的情況,目前還有10萬沒有還,每次還款也沒有簽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是二人無論是在還款時間、每次還款金額,以及還款總額之說法均不一,被告王美弟還款時又未簽立任何書面,是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非無疑。被告王美弟固辯稱因年紀已逾66歲,自無法完全正確回憶清償借款金額云云,然經本院當庭一再與被告王美弟確認,被告王美弟堅稱確認還款過程無誤(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未表示有記憶模糊不清之處,故被告王美弟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是實難僅因被告王美弟與訴外人王秋慧有簽立借據,即難認定二人間確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縱被告王美弟有向訴外人王秋慧借款30萬元,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王美弟有將該筆30萬元之款項交付給原告收受。是該被告王美弟與訴外人王秋慧之借據,無從認定被告王美弟有將30萬元之款項交予原告收受。

⑵又被告王美弟執被告梁惠茹與原告間之錄音,辯稱原告亦自

認已收取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之價金等語,然經本院勘驗錄音檔案1,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梁惠茹)喔,我剛剛跟媽媽講了,然後媽媽說,不然車子她也不要了。(原告)跟她說照我的價錢一樣,我是虧(台語音同ㄌ一ㄠ)10…,我是81萬多,81萬多我虧了多少,虧了16萬,她虧了16萬我就付給她。這個車子她要不要那是她家事,她要想要,對不對,照沒有這個道理,我只…,她要要,不要了45萬一共,我給她算45萬,我給她買過來,她不要就算了,我已經講過了,我45萬給她買過來,她不要就算了,我隨她了。而本院勘驗錄音檔案2,勘驗結果略以:(原告)車子已經是賣給你們的,不要扯到我。(被告梁惠茹)你先聽我講完,車子的名字是你的,車子的名字是你的,媽媽也可以不出,我有說以利益,你聽我講完。(原告)我已經跟二姨媽說了,你們已經給我買走了,買走了,有付我錢。(被告梁惠茹)你可不可以先聽我講完?(原告)再說有去設定你梁惠茹跟梁正瑋的,都不要去…。(被告梁惠茹)車主還是你的,法律上還是你的,我只是、我們是負責開而已。(原告)不管法律上是不是我的......(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查原告於兩段錄音中,均未自認已收取全額65萬之買賣價金,而第2段之錄音中,原告固表示被告王美弟有付原告錢,然並未表示被告王美弟付了多少錢,佐以被告梁惠茹隨後亦表示車主還是原告,我們只負責開等語,顯見被告王美弟並未將全部價金給付完畢,否則被告王美弟之女即被告梁惠茹豈有表示車主還是原告、我們只是負責開等語之理?是以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實難認定原告已坦承收取足額65萬元之買賣價金。

⑶另被告王美弟於108年5月3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23萬元一節,有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7-59頁),而原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5月3日曾以現金存入19萬元一節,亦有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可佐(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堪認被告王美弟於108年5月3日提領23萬元之後,原告於同日即存入19萬元之款項,且經本院要求兩造提出108年5月間之存摺資料,均未見兩造於該期間有其他大筆款項之存提紀錄(見本院卷第185-193頁、第201-215頁)。再參以被告梁惠茹與原告之對話錄音,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原告)我已經跟二姨媽說了,你們已經給我買走了,買走了,有付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堪認被告王美弟確實有給付款項予原告收受。原告雖否認有收到任何款項,並主張上開錄音並非完整,以及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08年5月3日所存入之19萬元款項係訴外人翁立慶還款予訴外人王立恆,王立恆再歸還給原告之款項等語,而提出王立恆與翁立慶間之借款證明書暨還款歸約書,以及原告元大銀行之存摺封面與內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5-207頁、第217頁),然該錄音中原告已明確表示車子被告已經買走了,並強調有付錢,實難想像有何情況是被告分文未付,但原告卻仍強調對方有付錢?又該借款證明書之收款人係王立恆而非原告,實難以該借款證明書證明原告玉山銀行於108年5月3日所存入之19萬元款項係訴外人王立恆或翁立慶所提供。衡以原告於108年2月25日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給被告王美弟占有後,迄至109年9月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王美弟索討系爭自小客車(見本院橋補卷第19頁),其間相隔1年6個月以上,於兩造就系爭自小客車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情況下,若被告王美弟未曾給付任何款項給原告收受,依常情觀之,原告早應採取相當之行動,綜合上情,原告於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所存入之19萬元現金,應係被告王美弟自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故被告王美弟至少曾給付19萬元之購車款項予原告收受一節,堪以認定。

⑷至證人及兩造姪子范循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我只

知道原告跟我說沒有拿到錢,後來又不知道是那個時段,被告梁惠茹說錢已經給了原告,但這些都只是聽他們講,沒有親眼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則證人范循善既未親眼目睹交付款項之過程,實難以其聽聞兩造之說法,即認定被告王美弟已經交付全部之買賣價金予原告收受。

⑸從而,依被告王美弟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認定其曾交付19萬

元予原告收受,此外全無證據可得認定,而被告王美弟欲交付大筆之購車款予原告收受,竟全無證據資料可得佐證,被告梁惠茹於偵查中亦僅證稱我們有支付價金給原告,我媽媽拿了一筆錢,但我不清楚有多少錢等語(見他字卷第69-71頁),是依被告王美弟所提之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王美弟已全部給付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65萬元價金予原告收受。

3.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自小客車,有無理由?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 (過短) 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查被告王美弟尚未給付系爭自小客車全部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寄發催告被告王美弟給付系爭自小客車買賣價金之存證信函予被告王美弟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頁),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請求被告王美弟於2日內給付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價金,經被告王美弟辯稱給付買賣價金之期限過短而顯不相當,是原告於112年1月17日時主張被告王美弟遲延給付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價金而解除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催告期間確實過短而顯不相當,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王美弟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然被告王美弟迄至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仍未給付系爭自小客車之全部買賣價金,被告王美弟顯已經過相當期間而仍未履行,是原告於是日當庭解除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67頁),自屬有據。

⑵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是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王美弟應將系爭自小客車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堪予准許。

4.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美弟自112年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0元予原告,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⑵兩造間就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已於112年3月14日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被告王美弟於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時,即應返還其所占有之系爭自小客車,經原告向被告王美弟請求返還後,被告王美弟仍未返還系爭自小客車,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占有之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美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又無權占用他人車輛,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車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王美弟給付相當於汽車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無據。

⑶經查,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月5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提出網路日租金行情為證(見本院橋補卷第31-45頁),然該行情為日租行情,較一般月租行情高出許多,且以被告王美弟占有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利益觀之,其得獲有之利益乃日常通勤長期占有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利益,自宜以長期租用之觀點來計算占有之利益,況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觀之,買賣價金僅65萬元,倘以每月5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占用13個月所需付出之不當得利即與買賣價金相當,顯見以該日租金額計算,實非妥適。又經本院提示與兩造確認之系爭自小客車同廠牌之知名公司網路訂閱租車方案(見本院卷第289頁),每月月租基本費為8,800元,加計里程費每公里1.75至2.8元,以每日通勤來回20公里,每月工時約22日計算,每月里程費約770元(1.75×20×22=770)至1,232元(2.8×20×22=1232)不等,是如以長租方式承租系爭自小客車,每月租金行情應在9,570元至10,032元之間不等,從而,以每月1萬元計算被告王美弟使用系爭自小客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妥適。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王美弟自112年3月15日即解除買賣契約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美弟應將系爭自小客車返還予原告,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王美弟針對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原告及被告王美弟之聲請,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為反訴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間所購買而為所有權人。嗣後反訴原告將訂金10萬元以現金交付予反訴被告,其後再於108年5月2日,反訴原告向訴外人王秋慧借款30萬元,並於108年5月3日提領現金23萬元,並於同日在反訴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交付上開30萬、23萬及另外2萬元,合計55萬元現金予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已支付反訴被告買賣價金65萬元,而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故反訴原告王美弟依確認之訴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反訴原告所有。㈡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至反訴原告名下。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給付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價金,且反訴被告已解除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反訴原告王美弟並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本件本訴部分係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是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歸屬即屬不明確,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自小客車為何人所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固不爭執就系爭自小客車有買賣契約存在,然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已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價金65萬元予反訴被告收受,嗣反訴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此外,反訴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已合法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自無從認定系爭自小客車為反訴原告所有。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自

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至反訴原告名下,有無理由?本件系爭自小客車並非反訴原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至反訴原告名下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並請求反訴被告協同反訴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至反訴原告名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至反訴原告名下,核其性質即屬命反訴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債權人無庸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此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等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