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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8號原 告 陳佑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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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嘉凱律師上一人 林靜如律師複代理人被 告 陳少泓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九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之票款債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1萬元合夥經營永成便當店(下稱系爭便當店),其中原告出資1/3即17萬元,被告出資2/3,約定由原告負責執行便當店所需業務,並按月支薪,被告則負責便當店生財器具設備及財務管理。因原告當時資金短缺,被告表示可自原告薪資按月扣除8,000元攤還出資額,將生財器具交與原告管理使用,並要求原告簽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經營合夥之擔保。原告自110年1月至同年7月以薪資扣抵出資額5萬6,000元,嗣被告稱便當店虧損即未發放薪資予原告。110年7月間被告復稱其不願意再繼續合夥,兩造於同年月26日簽立經營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全部出資額51萬元由原告承受,則扣除上開已抵扣之5萬6,000元,原告本僅須再給付45萬4,000元,原告已於110年10月間委由訴外人許文賓與被告結算清償出資額即盤讓款50萬元,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不存在,被告不得再為請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況被告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亦難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對原告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月12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被告借款5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與被告合夥經營系爭便當店,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約定自原告薪資扣款分期償還,惟僅清償2期計1萬6,000元,即未再清償。被告遂於111年1月13日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未果。又系爭便當店資金來源除原告向被告借貸51萬元外,生財器具均由被告出資購置,復須有營運資金供開銷,全部出資額自非僅原告所稱51萬元。因原告無力按月清償借款,且經營不善致持續虧損,被告向原告表示欲結束經營並盤讓系爭便當店,原告遂向被告表示願意承受,而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由原告另以51萬元收買便當店裝潢及設備,而許文賓僅交付被告25萬元盤讓款,遑論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10年1月12日簽發,兩造並自同日起合夥經營系爭便當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全部債務,系爭本票所示本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有無理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正本,是否有據?

四、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債權,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是否負有債務之私法上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業經發票人即原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查明屬實,有系爭本票影本可參(見外放系爭裁定卷影本第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為付款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其未能舉證證明,已有未合。況原告既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對執票人所負之責任係與匯票承兌人相同,為付款之責任,屬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又被告雖於聲請系爭裁定時稱其係110年1月13日提示系爭本票(見外放系爭裁定卷影本第4頁),惟於本院自承應係111年1月13日提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參酌系爭借據所載系爭借款期限係至同年月11日止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亦難認被告於111年1月13日提示有何不符常理之處,原告以被告未為提示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尚難憑採。

㈢又按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

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之事實既不爭執,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查:

1.原告主張兩造係共同出資51萬元合夥經營系爭便當店,其17萬元出資額由被告先行代墊,並未借款51萬元,其係以全部出資額51萬元承受系爭便當店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曾合夥一節,惟抗辯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向其借款51萬元作為原告之出資款,生財器具均由其出資購置,並須有營運資金供開銷,嗣後原告係再另以51萬元購買其就系爭便當店出資額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據、系爭讓渡書為佐。觀諸系爭借據載明「甲方(即被告)借給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系爭讓渡書亦明載「讓渡轉讓費共計新台幣大寫伍拾壹萬元整」(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衡以原告自承高工肄業(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而系爭借據或讓渡書內容尚非難以理解,原告亦不否認便當店生財器具係由被告購置,及被告負責財務管理(見本院訴字卷第41、124頁)等情,堪信被告所辯原告向其借款51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乙節非虛,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兩造僅共同出資51萬元合夥,並無借款,系爭本票係應被告要求作為擔保經營合夥而簽發乙節,尚難遽採。

2.原告另主張其已以薪資抵扣之5萬6,000元出資額,並舉斯時亦在系爭便當店工作之證人張炎銘為證。然證人張炎銘到庭證稱略以:伊只知兩造合夥做生意,不清楚合夥比例以及原告有無還錢或以薪水償還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尚不足證明原告確已清償5萬6,000元。原告就其所主張已委由許文賓清償出資額即盤讓款50萬元,固提出存簿影本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9、71頁),惟觀諸存簿明細記載,僅足證明於110年10月13日有現金提款180萬元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確實有交付許文賓50萬元,以及許文賓確實有如數轉交予被告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信。原告復泛以證人張炎銘證稱便當店中段經營不錯,被告讓渡時經營良善,尚僱用其他員工,被告太太亦在櫃台照顧,可知被告所稱經營不善非實,其已以薪資清償5萬6,000元云云,容屬臆測之詞,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憑。再者,雖被告負責便當店財務管理,或認被告配偶在櫃台工作,但依原告之主張,其亦係以薪資清償被告代墊款,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與便當店財務管理無涉,原告據以謂應由被告就薪資抵扣部分負舉證之責,容有誤會。至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清償部分款項,亦難謂舉證責任即因此反轉,仍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全部債務舉證證明。

㈣雖原告主張並未借款51萬元,系爭本票僅作為擔保經營合夥

而簽發一節,難認與事實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惟參酌原告係主張其業以薪資抵付5萬6,000元出資額,並以50萬元清償被告代墊出資額及承受被告之出資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復參酌被告自承原告已以薪資扣抵清償1萬6,000元借款,及委由許文賓清償25萬元盤讓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併審酌原告本件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之意,堪認原告應已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26萬6,000元。是被告就系爭本票,於逾26萬6,000元之票款債權,及自被告提示日即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範圍,對原告自不存在。

惟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未逾上開範圍內仍存在,擔保之部分債權既仍存在,被告仍具有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本票,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逾26萬6,000元之票款債權,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範圍,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提出系爭便當店名片、街景照片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法萱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0年1月12日 無 51萬元 無 0000000 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