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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9號原 告 蕭榮祥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被 告 鍾英國

蕭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金城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日、同年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金城於民國109年10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1/3。原告持有蕭金城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蕭金城業已死亡,則其所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票據債務自應由兩造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既為蕭金城之繼承人之一,其對蕭金城之票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致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亦同免該票據債務之責任,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於繼承蕭金城之遺產範圍內,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分擔之金額各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見審訴字卷第19至35頁),復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7月20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11082號函可參(見審訴字卷第39頁、第59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蕭金城死亡時,遺有對原告之票據債務600萬元,原告為蕭金城之繼承人之一,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就蕭金城遺留之票據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蕭金城所遺票據債務當然由原告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蕭金城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亦同免該票據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原告得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即各為200萬元(計算式:600萬×1/3=200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連帶債務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丙○○、乙○○之翌日,即丙○○為111年7月3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2日寄存送達,於同年7月2日生送達效力,見審訴字卷第51頁)、乙○○為111年7月1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30日生送達效力,見審訴字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附表: 發 票 日 ( 民 國 )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 民 國 ) 票據號碼 108年7月30日 甲○○ 600萬元 109年3月1日 NO57688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裁判案由:給付分擔額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