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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1號原 告 陳國明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志揚律師被 告 王一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7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一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2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內,明知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竟持剪刀直接刺擊原告頸部,及徒手毆打原告胸部1 至2下,致原告受有左頸穿刺傷之傷害導致頸動脈假性動脈瘤併血腫、胸部鈍挫傷併左側氣血胸與右側第6、7、8、9、10肋骨骨折、合併呼吸衰竭、腦中風、右側肢體無力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7,391元、救護車費用8,420元、計程車費用4,490元、看護費用744,500元,以及勞動能力減損1,074,539元,並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8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除胸部右側第6、7、8、9肋骨骨折部分外),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義大癌治療醫院收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高雄市私立鑫安大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79號卷第15至51頁、本院卷第41至63頁),另被告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年,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案件影卷,下稱本院刑事卷),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至原告胸部右側第

6、7、8、9肋骨骨折部分,與本次傷害行為無關一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3日高總管字第110340147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刑事卷一第85頁),是該部分之傷勢應與被告無關,附此敘明。故被告傷害原告,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傷害(除胸部右側第6、7、8、9肋骨骨折部分外)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除胸部右側第6、7、8、9肋骨骨折部分外)受有醫療費用857,391元、救護車費用8,420元、計程車費用4,490元、看護費用744,500元,以及勞動能力減損1,074,539元之損害,有前開收據為證,且被告未予爭執,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被告因雙方有所衝突即毆打被告,造成被告胸部右側第10肋骨骨折,另持剪刀刺中原告頸部,而造成左頸穿刺傷之傷害導致頸動脈假性動脈瘤併血腫、合併呼吸衰竭、腦中風、右側肢體無力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結果,則被告之傷害行為確已造成原告受有身體疼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堪認被告之傷害行為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程行工班,每日薪資2,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財產,並有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3頁、本院審訴卷證物袋、警影卷第81、87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從而,原告受有醫療費用857,391元、救護車費用8,420元、計程車費用4,490元、看護費用744,500元,以及勞動能力減損1,074,539元、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合計3,489,34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89,3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