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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4號原 告 陳惠美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林春里

林睿宏訴訟代理人 陳宗元律師被 告 余昌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春里為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林睿宏、余昌穎以及變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林春里、林睿宏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無效;㈡確認被告林睿宏、余昌穎於111年9月8日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㈢確認被告林春里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春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春里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10萬元尚未清償,原

告業已取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在案,原告既為林春里之債權人,而其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攸關原告能否對系爭房屋據以執行求償,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林春里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系爭房屋原為林春里之父親即訴外人林文強所有,林文強於1

04年3月25日去世,系爭房屋由林文強子女林春里、配偶即訴外人林陳蜜繼承,其餘子女即訴外人林春長、林倫、陳林春燕(下稱林春長等3人)均拋棄繼承,嗣林陳蜜於104年4月19日去世,系爭房屋應由林春里、林春長等3人繼承,惟林春里於104年6月24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由其及林陳蜜繼承林文強之遺產,並於同日申報由林春里單獨繼承林陳蜜所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實際上應由林春里、林春長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2分之1)。

㈢林春里明與其子即訴外人陳耀中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卻

於104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屋贈與林春長之子即林睿宏,而林睿宏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衡情林春里應贈與其子陳耀中,是林春里上開贈與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況於104年6月30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林春里、林春長等3人公同共有,則林春里上開贈與行為,亦不生效力。另林睿宏、余昌穎在本件訴訟中於111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顯係通謀虛偽而故為買賣行為。況倘本院認林春里、林睿宏間贈與契約因通謀虛偽而自始無效,則林睿宏自始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與余昌穎間買賣契約亦屬無權處分之行為。原告得依民法通謀虛偽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無效,及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林春里、林睿宏於104年6月30日系爭贈與契約無效;㈡確認林睿宏、余昌穎於111年9月8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㈢確認林春里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林春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睿宏則以:訴外人林文強、林陳蜜死亡後,遺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64分之163,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訴外人林春長等3人就林文強、林陳蜜部分均拋棄繼承,故由林春里單獨繼承系爭房地,而林春里認依家族慣例及林文強之遺願,其僅得保留3分地,餘應由林春長該房所有,且林春長因故不願繼承,當應改由其子即林睿宏取得,故林春里始於104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林睿宏,是林春里、林睿宏有真摯之贈與意思表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予林睿宏之真意。至林睿宏繼續讓林春里居住並設籍在系爭房屋,因林春里為其姑姑,合於親情倫理之舉。況原告、林春里間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107年6月24日,係在林春里贈與系爭房地予林睿宏後3年始發生,則林春里贈與當下並無任何債務,更無與林睿宏進行虛假贈與以脫產之必要。另林睿宏於110年9月10日委託永慶不動產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11年6月25日與余昌穎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430萬元,嗣因林睿宏原先告知系爭土地得使用範圍,與可實際使用範圍有誤差,而折讓30萬元,余昌穎業已支付完畢,且其中180萬元由林睿宏用於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是林睿宏、余昌穎間買賣契約屬真實交易,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余昌穎則以: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不認識林睿宏,係於y

es319及591房屋交易網站得知系爭房地求售資訊,透過永慶房屋仲介後,方與林睿宏於111年9月8日以價金43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嗣因林睿宏前指稱得使用系爭土地範圍逾權狀所載而減少價金30萬元,並已支付完畢,且林睿宏出售系爭房地前有以存證信函通知66位優先購買權人,是余昌穎並無通謀虛偽與林睿宏為買賣行為。另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林春里、林睿宏間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本院認上開贈與行為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然余昌穎為善意第三人,即便林春里、林睿宏間贈與及移轉行為均無效,余昌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亦不受其拘束,是林春里、林睿宏贈與契約為有效,林睿宏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余昌穎間於111年9月8日成立買賣契約亦為有權處分,故余昌穎現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是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為林文強所有,嗣由林春里繼承。

㈡林春里與林睿宏於104 年6 月30日書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林睿宏於111 年9 月8 日與余昌穎書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㈢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104 年7 月1 日由林春里申報繼承林文

強持分1/1 而成為納稅義務人,復於104 年7 月13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因贈與移轉1/1 持分名義變更林睿宏,嗣於111 年9 月27日納稅義務人因買賣移轉1/1 持分名義變更為余昌穎。

㈣林春里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屋之址。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確認林春里、林睿宏間就系爭房屋於104 年6 月30

日所為系爭贈與契約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林睿宏、余昌穎間就系爭房屋於111 年9 月8

日所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確認林春里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為林春里之票據債權人,業已取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2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林春里、林睿宏間於104年6月30日所為系爭贈與契約及林睿宏、余昌穎間於111年9月8日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情將影響原告票據債權之受償等語。被告則抗辯渠等間確實各自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則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屬林春里、林睿宏間於104年6月30日及林睿宏、余昌穎間於111年9月8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林春里、林睿宏間就系爭房屋於104 年6 月30

日所為系爭贈與契約無效,及請求確認林睿宏、余昌穎間就系爭房屋於111 年9 月8 日所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均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原告、林春里間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107年6月24

日,此有108年度司票字第92號本票裁定影本可參(審訴卷第13頁),而林春里係於104年6月30日即為系爭贈與契約,則林春里贈與系爭房屋當時並無任何積欠原告債務,實無與林睿宏進行虛假贈與以脫產之必要。原告另主張林春里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分兩次移轉予林睿宏,顯與林睿宏答辯有所矛盾,且林春里為贈與者,衡情應為其子陳耀中,而非不願繼承之林春長之子林睿宏云云,惟贈與者贈與之原因多端不一,其贈與之對象也未必非其子女不可,且贈與者為節省贈與稅,於免課徵贈與稅額度內分年贈與,尚非事理所無,足見林睿宏所稱林春里僅欲保留3分地,餘應由林春長該房所有,且林春長因故不願繼承,改由其子即林睿宏取得等語,應非無徵,尚難徒憑遽謂林春里所為系爭贈與契約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春里與林睿宏所為系爭贈與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據此,林春里與林睿宏間系爭贈與契約既無證據證明為虛偽,即屬合法有效。是原告請求確認林春里、林睿宏間就系爭房屋於104 年6 月30日所為贈與契約無效,即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林睿宏、余昌穎於111年9月8日系爭買賣契約顯係

通謀虛偽云云。經查,林睿宏與余昌穎主張渠等間確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林睿宏提出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優先承買權人通知存證信函及切結書、折讓協議書、終止履保協議書、解除委任協議書、信託契約書、代書費收據、信託財產結算出款指示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仲介費發費為證(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41頁),及業據余昌穎提出仲介名片、LINE通訊紀錄、買賣契約書、履保帳戶合約書等件、優先承買權人通知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台電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協議書、仲介費發費、系爭房屋裝修設計圖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55頁至第343頁),則林睿宏、余昌穎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有效等語,堪可採信。原告泛言否認此情,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準此,林睿宏與余昌穎間系爭買賣契約既無證據證明為虛偽,即屬合法有效。是原告請求確認林睿宏、余昌穎間就系爭房屋於111 年9 月8日所為買賣契約無效,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林春里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因非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準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讓與時,受讓人所取得者,為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⒉承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贈與契約及買賣契約屬通謀

虛偽而無效,則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買賣自屬合法有效。又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為林文強所有,嗣由林春里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林春里於104年6月30日贈與系爭房屋予林睿宏,及林睿宏於111年9月8日出賣系爭房屋予余昌穎,審酌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內容雙方均無相反之約定,則應認林春里業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林睿宏,林睿宏復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余昌穎,余昌穎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林春里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林春里、林睿宏間就系爭房屋於104 年

6 月30日所為系爭贈與契約無效,及請求確認林睿宏、余昌穎間就系爭房屋於111 年9 月8 日所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及請求確認林春里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確認處分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