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舒婉柔
陳玥月江婉筠陳主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被 告 兆釧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曲玲瑢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吳啟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廣告聲稱取得全世界及臺灣專利及商標之膚色測色儀器(下稱系爭測色儀),原告如欲在臺灣從事身體疤痕膚色覆蓋工作,僅能向擁有臺灣專利之被告購買系爭測色儀,甚且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測色儀後,其他未向被告購買之人在臺灣使用系爭測色儀均應有侵權問題,自然可以阻隔其他同業間之市場競爭,原告舒婉柔、陳玥月、江婉筠、陳主玹因此依被告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68,000元、268,000元、268,000元、210,000元予被告購買系爭測色儀。嗣原告發現網路上有販賣一模一樣之測色儀,經查詢臺灣專利及商標相關資料後,始發現被告從頭至尾根本沒有測色儀之專利及商標,原告以高額費用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測色儀根本未受到任何專利及商標之保護,任何人均可輕易進入身體疤痕膚色覆蓋市場,被告之行為實為詐騙,被告謊稱有全世界及臺灣之專利,使原告陷於錯誤,被告就交易之重要事項刻意隱匿,甚至謊稱其於臺灣已取得專利及商標,顯然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舒婉柔、陳玥月、江婉筠、陳主玹各268,000元、268,000元、268,000元、21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舒婉柔2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玥月2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江婉筠2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陳主玹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就被告如何實施詐欺行為、實施詐術內容、原告如何陷於錯誤等重要事實舉證,且被告屬有限公司之法人,本身無法實施侵權行為。且原告向被告訂購韓國進口之系爭測色儀及搭配之APP系統,原告迄今仍使用對外招攬客人,收取皮膚覆蓋色乳之費用,並以此經商牟利,卻對被告主張有詐欺情事,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損害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亦待原告舉證說明。再被告所銷售之系爭測色儀,係向韓國Skin 52集團採購進口,Skin 52集團銷售之設備確實有取得國際專利,被告公司人員解說時,也向顧客說明有取得國際專利,從未特別強調台灣專利,Skin 52集團除已在韓國取得專利外,也確實經由中國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PCTO申請取得專利優先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舒婉柔、陳玥月、江婉筠、陳主玹各匯款268,000 元、268,0
00 元、268,000 元、210,000 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雄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系爭測色儀。
㈡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曲玲瑢,及訴外人湯雅棼、王苡璇、
鍾政霖提出詐欺告訴,經橋頭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5542、102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駁回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任何詐欺或詐騙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舒婉柔、陳玥月、江婉筠、陳主玹各268,000元、268,000元、268,000元、210,000元,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原告以同法第30條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
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人組織並非不具侵權行為能力,被害人於符合民法第184條規定時,自非不得以此規定,訴請法人組織負自己侵權行為責任,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諸原告主張:被告代理販售之系爭測色儀並無取得臺灣專利,卻謊稱已取得臺灣專利、商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故意以已取得臺灣專利為詐術訛騙原告或刻意隱匿並無取得臺灣專利,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匿系爭測色儀並無取得臺灣專利,甚至
謊稱已取得臺灣專利,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測色儀等節,無非係以其提出之facebook專頁廣告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恒禎法律事務所聲明、聲明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證1、3,本院卷第185、187頁)。然依上開廣告擷圖所示,系爭測色儀介紹僅載有:「完美覆蓋-妊娠紋...使用獨家專利測色儀器,測定每個人的皮膚色值,利用獨家開發app測出90%以上融合度的色料!」等語,並未見聲稱其已取得臺灣專利、商標等用語,實難認被告有何謊稱已取得臺灣專利、商標之詐欺情事,且被告所辯其已經由中國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申請取得專利優先權,並向韓國、中國申請專利通過等語,業經其提出韓國專利證書、PCT申請核准文及申請內容、中國專利公告說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82、291-308頁),亦經原告就上開文件之真正性不爭執,足見被告聲請其有「獨家專利」等語,並非無稽。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見被告有何聲稱系爭測色儀器已取得臺灣專利之語句,難認被告有何謊稱已取得臺灣專利之詐欺情事。而原告所提恒禎法律事務所聲明,係在111年2月10日所發布,而原告乃於109年3月間購買系爭測色儀,兩者相距有有1年餘,且上開聲明發生在後,顯然原告並無誤信上開聲明而購買系爭測色儀之虞,而上開律師聲明雖就系爭測色儀已取得台灣專利一事誤載,然要無從作為原告舉證被告有詐欺行為之佐證。
㈣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及第30條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前主張:被告謊稱系爭測色儀已取得台灣專利一情,要
乏舉證,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至於原告陳稱:被告所屬人員曾經以言詞向原告表示:「我們現在申請『全世界專利』」,然並無「世界專利」一詞,被告有顯然有虛偽不實廣告云云。
⒉惟按專利保護是屬地原則,必須在各國分別申請專利,分別
接受審查,分別取得專利權。目前尚無一國際組織可以授予全球性有效之專利權,也就是說專利權只能在獲准的國家或地區領土內依當地法律發生效力,而不及於其他國家或地區,而被告所屬人員所說的「世界專利」、「國際專利」,應係指「PCT」專利申請案。「PCT」是專利合作條約(PATENTCOOPERATION TREATY)的縮寫,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
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管理,至104年3月止有148個會員國,目前我國不是「PCT」會員國。PCT申請分成國際階段(international phase)及國家階段(national phase)。「國際階段」指的是向PCT受理局(包括WIPO國際局及有受理PCT國際申請案之會員國專利局)提出國際專利申請案(international paten application),主要處理認定國際申請日、國際檢索、國際公開和初步審查等程序。接下來,申請人必須向其所有欲尋求專利保護之各指定國專利局提交該國規定之翻譯本及規費,申請進入「國家階段」(一般為最早優先權日起30個月內,但須視各國具體規定),由各國專利局依照其國內專利法規定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准予專利權。換言之,PCT申請案不是由單一的國際組織進行專利要件實體審查及授予單一專利權,而是由各國專利局實體審查及授予專利權。PCT申請最大的好處,是合格國際專利申請案與向各指定國提出之國內申請案具有同等效力,故申請人可以先用單一語文及最少的申請費取得各指定國之專利申請日,然後有30個月的充裕時間仔細考慮要進入國家階段之會員國,與準備各國翻譯文件及規費。相對於此,如果是主張巴黎公約之國際優先權,則必須在第1次申請日後12個月內,依各國規定準備好申請日所需文件並提出專利申請,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主題網網站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參以原告所提出Facebook社群上之宣傳廣告內容或被告所屬人員言詞之陳述,其僅提及「使用獨家專利」、「全世界專利」等字眼,衡諸該人員及聽講之受眾均非熟稔智慧財產權領域之人士,是其雖將「PCT國際申請」以「世界專利」表達之,然此要難認有虛偽不實廣告之情,況系爭測色儀確實已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為PCT國際專利申請,已如前述,是被告之廣告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亦難認有何引人錯誤之表示,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舒婉柔、陳玥月、江婉筠、陳主玹各268,000元、268,000元、268,000元、210,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