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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原 告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豐茂訴訟代理人 邱素娟被 告 裕苗木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枝媛被 告 賴瀅旭

陳國耀沈筠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為生產酒醋類產品之公司,原告楊豐茂則為萬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邱素娟則為楊豐茂之配偶(下合稱楊豐茂夫妻);被告裕苗木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苗公司)係經營家具、寢具等批發業及木製品等製造業,被告賴瀅旭則為裕苗公司之董事。

(二)被告陳國耀、沈筠棋、賴瀅旭(下合稱陳國耀等3人)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下,多次前往萬安公司搬走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食物成品、食物半成品、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陳國耀等3人並於萬安公司將部分食品分裝後,將部分半成品搬運至裕苗公司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廠房(下稱甲屋),部分成品搬運至高雄市○○區○○○路00號6樓房屋(下稱乙屋),其他成品、半成品則不知所蹤。陳國耀等3人並將如附表一編號9、10號所示白冰酒及編號11號紅酒及部分附表二、五所示食品半成品,自行購買非食品級塑膠桶分裝,造成食品變質,致損失而不得再使用。原告因此分別受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損失,陳國耀等3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賴瀅旭將如附表二、五所示食品半成品搬運至甲屋,客觀上即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裕苗公司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無力繳納裁判費,故僅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萬安公司、楊豐茂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四)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95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1、陳國耀等3人應連帶給付萬安公司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裕苗公司、賴瀅旭應連帶給付萬安公司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4、陳國耀等3人應連帶給付楊豐茂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裕苗公司、賴瀅旭應連帶給付楊豐茂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7、就聲明第1、2、4、5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搬運、占有系爭物品。

(二)縱認被告有此行為,亦係邱素娟於107年5月21日告知沈筠棋,因支票存款不足即將跳票,地下錢莊、債權人會找楊豐茂夫妻的麻煩,拜託沈筠棋提供渠等棲身之所,沈筠棋方提供住處供楊豐茂夫妻居住。又因沈筠棋提供住處予楊豐茂夫妻居住,楊豐茂夫妻遂表示,欲將萬安公司之動產讓與陳國耀、沈筠棋,以抵償渠等積欠陳國耀、沈筠棋之債務,同時避免遭地下錢莊、債權人逕將萬安公司之動產搬走取償,楊豐茂並代表萬安公司與陳國耀簽訂動產所有權讓與契約書,同意將該契約書附表所示動產所有權讓與陳國耀。簽訂前揭契約後,楊豐茂夫妻即請求陳國耀、沈筠棋協助渠等將萬安公司廠房內之成品、半成品運出,酒類成品供陳國耀取債抵償、半成品則暫時移置於甲屋內,當時並未曾清點搬運物品之項目、數量,嗣後,被告要求原告取回,原告卻拒絕取回,非被告不返還。

(三)萬安公司前以相同理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陳國耀、沈筠棋返還置放於乙屋內之萬安公司所有之財物,經該院109年度訴字第1360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A案)受理,A案判決駁回萬安公司之訴後,萬安公司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4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中。嗣因原告拒絕取回放置於甲屋內之物品,裕苗公司另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萬安公司將放置於甲屋內之物品騰空後,將甲屋返還裕苗公司,經該院110年度訴字第365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B案)受理,B案判決裕苗公司勝訴後,萬安公司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駁回萬安公司之上訴確定。由此亦可證明陳國耀等3人係經原告同意始至萬安公司搬運物品,且搬運時並未清點搬運物品之項目、數量,原告無法證明陳國耀等3人曾至萬安公司搬運系爭物品,縱被告曾至萬安公司搬運系爭物系爭物品,亦係經原告同意後所為,且係原告不願取回,並非被告不願返還。

(四)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萬安公司為生產酒醋類產品之公司,楊豐茂為萬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裕苗公司係經營家具、寢具等批發業及木製品等製造業,賴瀅旭則為裕苗公司登記之董事。

(二)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1年7月6日。

(三)本院卷一第404至412頁證據清單所示證據資料,除編號1(原證2)、3至8(原證4至8)、15至19(被證1-1、1-2至4)、23(被證8至10)外,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被告曾於107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5日,至萬安公司搬運食品成品、食品半成品、物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56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956條請求惡意占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占有人為惡意占有人或他主占有人,且占有人對占有物之滅失毀損有可歸責之事由,為成立要件,因此主張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亦應對於前揭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再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原告主張陳國耀等3人未經同意即至萬安公司搬運系爭物品,並致系爭物品損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曾至萬安公司搬運系爭物品:

1、原告提出之原證2、3白鐵桶、塑膠桶照片(審訴卷第25至30頁),僅能證明有該白鐵桶、塑膠桶存在,無法證明前揭容器內裝有系爭物品,亦無法以此證明陳國耀等3人有至萬安公司搬運系爭物品之行為。

2、證人林玉芬固不否認原證4明細為其製作、原證5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沈筠棋之對話,也不否認陳國耀有交付30,000元給伊,伊已將之交給訴外人翁自文、許雪珠去買桶子等語(本院卷一第425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沈筠棋有交待林玉芬購買桶子、陳國耀有交付30,000元予林玉芬購買桶子,無法以此證明陳國耀等3人有至萬安公司搬運系爭物品之行為。

3、被告否認原證6至原證8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之,難認該對話記錄為真正。縱認該對話紀錄真正,觀諸對話內容,係林玉芬告知沈筠棋,翁自文於107年6月8日星期五會製作烏梅精,沈筠棋則請林玉芬詢問翁自文一桶果汁要配幾桶原液;沈筠棋告知林玉芬忘了將一包鋁蓋還給司機,請林玉芬107年6月20日將前揭鋁蓋還給司機;沈筠棋請林玉芬注意信箱內的信,及兩人討論何種容量之瓶子比較好裝等語,此亦僅能證明沈筠棋交待林玉芬相關事務及為相關討論,無法證明陳國耀等3人有至萬安公司搬運系爭物品之行為。

4、林玉芬亦在本院證稱僅看過沈筠棋至萬安公司搬過食物成品、食物半成品、物品,已經忘記當初為什麼讓她搬東西,也無法確認沈筠棋搬走的東西包不包含系爭物品等語(本院卷第421、422頁)。是林玉芬未曾看過陳國耀、賴瀅旭至萬安公司搬運物品,沈筠棋雖曾至萬安公司搬運物品,惟無法確認其所搬運物品是否包含系爭物品,故亦無法由林玉芬之證詞,認定陳國耀等3人有至萬安公司搬運系爭物品之行為。

5、原告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29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63至78頁),主張賴瀅旭曾於該案偵查中坦承有至萬安公司搬運系爭物品,陳國耀亦同意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但均未返還(本院卷一第93頁)。惟由被告之107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108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卷二第125、126、150、156、232至234頁)觀之,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時,並未提示不起訴處分附表三、四、五之物品搬運清單供被告確認,被告亦未具體陳述究竟搬運哪些器材以及搬運之酒類產品數量,是以,被告搬運者是否包含系爭物品,尚有疑義。楊豐茂夫妻亦係於108年5月2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證據(二)狀中,始陳報不起訴處分附表

三、四、五所載清單,該陳報狀於同年月24日送抵承辦檢察官,再於同年月27日轉送抵承辦之檢察事務官,有前揭陳報狀及其上高雄地檢收文章、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職章可參(本院卷二第288至298頁),顯見被告在前揭警詢、檢察官詢問時,確無清單可供被告確認。再者,賴瀅旭於108年5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陳稱:「(問:告以侵占告訴要旨,意見?)我有去搬,但都是邱素娟夫妻要讓我們搬的,且楊萬利都有在場,並且說可以搬,或怎麼搬,我沒有侵占」,有偵訊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33頁),審諸當日偵查庭之詢問內容,所涉罪名包含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強制、偽造文書、侵占,並訊問一證人,且偵訊時已距搬運時近一年之久,賴瀅旭確實無法當庭一一確認搬運物品之品項,陳國耀等3人至萬安公司搬運物品之品項亦甚多,賴瀅旭雖概括性陳稱有至萬安公司搬運物品,然並未明確陳稱曾搬運系爭物品等情,賴瀅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偵訊時未核對附表是否正確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應屬可採。陳國耀於108年5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係陳稱:「(問:有無搬走告訴人的萬安公司物品?為何搬走?)有,那是邱素娟夫妻拜託我們搬走的,……,物品現放在高雄市五福路跟仁愛街交岔口大樓內的我的房子內,物品上有楊萬利所做的記錄,我拍照後再陳報」、「(問:上開東西有無要還給告訴人?)我有跟邱素娟說他們隨時可以賣,賣完之後再還我錢。」(本院卷二第232頁),由此可知,陳國耀所稱物品係放置於乙屋內,而非放置於甲屋內;若系爭物品確系放置於乙屋內,萬安公司於A案中,自應併同請求陳國耀、沈筠棋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而非於本案另主張系爭物品係放置於甲屋內,亦可徵陳國耀所稱願返還原告之物品係放置於乙屋內之物品,而非系爭物品。職是,原告主張賴瀅旭曾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有至萬安公司搬運系爭物品,及陳國耀同意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等情,難認可採。

6、原告復提出裕苗公司於B案中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與該狀所附照片、民事陳報狀、律師函(審訴卷第47至64頁),主張陳國耀等3人未經萬安公司、楊豐茂夫妻同意,逕自萬安公司搬運物品,然前證資料僅能證明裕苗公司曾於B案中提出前揭書狀、萬安公司曾委請吳春生律師對陳國耀3人發律師函,照片亦僅能證明甲屋內有如照片所示物品,尚無法以此證明甲屋內之物品即為系爭物品。

7、B案審理中,曾至甲屋履勘,邱素娟於履勘期日到場,若甲屋內之物品確係系爭物品,邱素娟自得請求法院清點之,然邱素娟並未為之,反稱「無法確認內容物,內容物則須待勘驗後認品質無訛後運回原處」(本院卷二第39頁);B案判決確定後,經裕苗公司聲請雲林地院強制執行,經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11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10月25日核發雲院宜111司執庚字第40118號自動履行命令命萬安公司自行取回甲屋內之物品,萬安公司未依前揭自動履行命令取回;系爭執行事件遂定期於同年12月5日執行,原告自可會同執行人員當場清點項目、數量,惟原告亦未到場;系爭執行事件又於112年3月8日至現場執行,原告亦未到場會同執行人員清點項目、數量,執行人員遂當場解除萬安公司對甲屋之占有,並將甲屋內之物品點交予裕苗木品保管;系爭執行事件再於同日以雲院宜111司執庚字第40118號函命萬安公司逕向裕苗公司取回甲屋內之物品,萬安公司仍未取回;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30日再會同雲林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財政處菸酒管理科人員至甲屋執行,原告到未到場會同執行人員清點項目、數量,經雲林縣政府人員檢驗後,認甲屋內之物品已變質,不宜販售;系爭執行事事件再於112年5月9日以雲院宜111司執庚字第40118號函函詢雲林縣政府應如何處理甲屋內之物品,經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12年6月2日雲環衛字第1121016869號函建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認定為廢棄物,並委由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尚在尋找清除處理機構清除之,亦有準備程序錄可稽(本院卷三第77、78頁),若甲屋內之物品確為系爭物品,萬安公司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到場,並會同執行人員當場清點,並於清點後,據以提出為本案證據,對萬安公司而言,並無任何困難,惟萬安公司均未為之,由此情觀之,亦可認萬安公司亦明知甲屋內之物品並非系爭物品,故未為前揭行為。

8、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國耀等3人曾至萬安公司搬運系爭物品,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三)陳國耀等3人至萬安公司搬運物品,係經萬安公司、楊豐茂夫妻同意為之:

1、林玉芬在本院證稱沈筠棋至萬安公司搬東西時,都會告知楊萬利等語(本院卷一第422頁);翁自文於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293號刑事案件中,檢察事務官108年5月22日證稱:「(陳國耀、沈筠棋有無到萬安公司搬過公司成品、半成品?)有。但是這是總務林玉芬的意思,107年5月23日因為萬安公司跳票,而且我又找不到邱素娟及楊豐茂,我跟林玉芬、許雪珠及其他員工一起去勞工局要報備說工廠停工,結果同車的許雪珠接到邱素娟電話…是一支電話大家輪流聽的,我也有講到…邱素娟跟我說『對我們很抱歉,他也是被陷害的並說他們在跑文件流程,之後要聽陳國耀的指示』。(邱素娟在跟你講這些話時,有無感覺他很恐懼或是被迫講的?)沒有…(當時搬東西的情形為何?有幾個人去搬?)總務跟我說『所有東西陳國耀買下』(庭呈對話記錄一份)搬東西的時間是5月23日、5月24日,還有一次我不記得,這三次是有拖板車來搬,總共搬了好幾百趟…當時公司外面很多地下錢莊的人來堵邱素娟,我們都不敢進公司,都是從後門爬牆上班 的…(陳國耀如何搬走公司物品?)開拖板車…(楊萬利、邱素娟、楊豐茂有無在現場?)只有楊萬利在場。有一次保全跟警察有過來,有報警,陳國耀就打電話給邱素娟或楊豐茂,警察透過電話開擴音,我有聽到楊豐茂跟警察說是他們允許陳國耀搬東西的…我雖然是公司廠長,但是5月21到6月初這段時間還是要聽總務林玉芬的,因為林玉芬是直接對楊萬利,楊萬利說他被綁架那段期間,他還常來公司收信…他時常出現還跟我LINE…我與楊豐茂有親屬關係,他是我舅舅。(楊萬利有跟你說新老闆是陳國耀?)是。LINE也有講」(本院卷一第542至544頁)。審諸兩人之證詞,內容尚無矛盾之處,且倘陳國耀等3人係未經萬安公司、楊豐茂夫妻同意而私自搬運系爭物品,在場之楊萬利,何以未曾加以制止或報警,亦可徵原告對於陳國耀等3人至萬安公司搬運物品係經原告同意為之。高雄地檢檢察官就楊豐茂夫妻主張陳國耀等3人未經渠等同意至萬安公司搬運系爭物品,並對陳國耀等3人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更於108年度偵字第729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楊豐茂夫妻已將系爭物品所有權讓與陳國耀以清償債權(本院卷一第69頁),並認陳國耀等3人係經楊豐茂等3人同意始至萬安公司搬運系爭物品(本院卷一第70頁),故對陳國耀等3人為不起訴處分,更可佐證陳國耀等3人係經楊豐茂等3人同意始至萬安公司搬運系爭物品。

2、又裕苗公司於B案中,係請求萬安公司將甲屋騰空遷讓返還裕苗公司,楊豐茂夫妻於該案中,即為萬安公司主張甲屋內之物品係陳國耀等3人未經同意而自萬安公司搬走之抗辯,故甲屋內之物品是否為陳國耀等3人未經同意而自萬安公司搬走,即為B案重要爭點,楊豐茂夫妻已代表萬安公司在B案第二審審理時,就前揭爭點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B案第二審法院亦已使楊豐茂夫妻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實體認定甲屋內之物品係經楊豐茂夫妻同意始搬至甲屋內確定,有B案第二審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一第366至370頁),應認此有爭點效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若甲屋內之物品即為系爭物品,本院就系爭物品是否係陳國耀等3人未經同意而自萬安公司搬走,即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故本院亦應認陳國耀等3人係經楊豐茂夫妻同意而至萬安公司搬運系爭物品,而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

3、陳國耀等3人既係經楊豐茂夫妻同意,始至萬安公司搬運系爭物品,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四)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物品已變質,且該變質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固主張系爭物品已變質,並請求本院送鑑定(本院卷一第416頁),然系爭物品係在何處不明,無法鑑定系爭物品是否變更,縱得送鑑定,亦無法明確知悉系爭物品係何時變質、變質原因,難認有送鑑定之必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已變質,且該變質係被告所致,難認有據。

(五)原告未舉證證明陳國耀等3人曾至萬安公司搬運系爭物品,縱認陳國耀等3人曾為前揭行為,亦係經萬安公司、楊豐茂夫妻同意為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物品已變質,且系爭物品之變質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請求陳國耀等3人就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原告主張賴瀅旭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其主張裕苗公司應與賴瀅旭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95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附表一-原告萬安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遭被告搬走(食品成品)所受損失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合計(新臺幣) 1 竹寮山梅酒500cc 493瓶 600元 295,800元 2 竹寮山鳳梨酵素500cc 190瓶 600元 114,000元 3 竹寮山水果醋500cc 1213瓶 380元 460,940元 4 蜂蜜750cc 32瓶 600元 19,200元 5 礦泉水 8箱 200元 1,600元 6 兆棋陳年鳳梨酵素500cc 33瓶 1,200元 39,600元 7 梅精(大)750克 360瓶 6,000元 2,160,000元 8 梅精(小)100克 470瓶 1,000元 470,000元 9 白冰酒(沈筠琪私自購買桃太郎瓶5000cc分裝) 210瓶 8,000元 1,680,000元 10 白冰酒(沈筠琪私自購買果糖25公斤桶分裝) 7瓶 40,000元 280,000元 11 紅酒(沈筠琪私自購買3000cc瓶分裝) 300瓶 4,800元 1,440,000元 總計 6,961,140元附表二-原告萬安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遭被告搬走(食品半成品)所受損失 編號 品名 數量(公升) 單價(新臺幣) 合計(新臺幣) 1 白酒/高梁酒 6,660 1,666元 11,095,560元 2 鳳梨酒 3,800 1,200元 4,560,000元 3 基醋 70 1,200元 84,000元 4 梅酒 5,910 1,200元 7,092,000元 5 米酒 3,460 290元 1,003,400元 6 梅子/梅汁 2,400 600元 1,440,000元 7 紅酒 5,500 800元 4,400,000元 總計 29,674,960元附表三-原告萬安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遭被告搬走(物品)所受損失 編號 品名 數量(公升) 單價(新臺幣) 合計(新臺幣) 1 驗酸度計+試劑 1 3,500元 3,500元 2 驗鹽度計+試劑 1 3,500元 3,500元 3 麵 4 米 5 筍 6 皮蛋 7 防蚊液 8 牛肉罐 9 剝皮辣椒 總計 7,000元附表四-原告楊豐茂遭被告搬走(食品成品)所受損失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合計(新臺幣) 1 臺灣啤酒 20箱 600元 12,000元 總計 12,000元附表五-原告楊豐茂遭被告搬走(食品半成品)所受損失 編號 品名 數量(公升) 單價(新臺幣) 合計(新臺幣) 1 濃縮鳳梨酵醋 19,475 3,600元 70,110,000元 總計 70,110,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