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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黃春秀訴訟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被 告 黃定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5,27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萬5,2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被告前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三信。嗣被告因滯納利息遭三信催繳,原告自民國95年10月起至97年10月間,為被告清償三信貸款違約金、利息及本金等共計55萬5,271元(下稱系爭還款)。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清償對三信之借款債務,使被告不至增加違約金債務、影響債信,甚或遭強制執行,係有利於被告,且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於80年12月11日向三信貸款300萬元,資助訴外人即兩造手足黃定木,並約定由黃定木支付利息及其餘款項,至於76年間向三信借款一事,被告不知情,係黃定木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私自以被告名義用系爭房屋向三信辦理抵押借款所生。原告得知被告有借款利息未繳時,本應立即告知被告,依被告所明示之意思處理,始可成立無因管理,原告卻未告知被告,使被告及時發現並處理上開被告所未知之貸款,原告自無從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另原告之行為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給付系爭還款僅在填補被告損害,被告未受有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凡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至於其管理事務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本人,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係指依管理事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意思。

㈡系爭房屋前於76年11月4日、81年1月28日,經分別設定最高

限額144萬元、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三信,並用以向三信借款120萬元、300萬元,原告則於95年10月起至97年10月間清償系爭還款,業據原告提出三信放款利息收據為證(審訴卷第17-49頁),並有系爭房屋謄本、三信111年8月5日回函暨檢附借款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129-146),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清償系爭還款(審訴卷第89頁),堪信為真實。

㈢上開借款均係以被告為借款人,且係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設

定抵押權予三信作為擔保,有上開房屋謄本、三信111年8月5日回函暨檢附借款資料在卷可參(審訴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129-146),則原告清償以被告名義為借款人之借款,客觀上即係有利於被告之行為,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相當。又原告所清償系爭還款為被告放款帳戶中分號23、26、27之借款,被告並曾以其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該分號23之借款,有三信放款利息收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111年9月19日回函暨檢附存戶存款平均餘額查詢單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7-49頁,本院卷第74、191-194頁),足知被告曾部分清償借款。加以被告陳稱其有與黃定木約定出售二人共同繼承之土地後,再用黃定木所應分得部分償還積欠三信之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自陳曾與黃定木討論如何償還系爭房屋之抵押借款,堪認被告不欲自身名下有債務,有清償該債務之意,則由原告清償系爭還款,亦僅清償債務之方式不同爾,並不違反本人即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從而,原告清償上開款項,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還款。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借款係黃定木所借,惟此僅被告得否再向黃

定木為請求之問題,且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黃定木間之就本件借款之約定,而無論實際享用借款之人為何人,被告仍應負借款契約當事人之責任,原告清償以被告名義所負債務,依其事務之性質,當屬被告之事務,故被告上開所辯要與原告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被告應償還系爭還款予原告之結論不生影響。故被告聲請向三信調閱申貸、對保資料及資金流向資料等(見本院卷第215-217頁),即無必要。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即時通知被告,無從成立無因管理等語。惟按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固為民法第173條所明定。然該條所定管理人之通知義務,係促使管理人於進行管理事務前,先向本人通知以受本人之指示,以免因管理人逕行涉及他人事務反而害及本人利益;而該義務僅為管理人於管理時之附隨義務,苟未踐行該通知義務,然其管理行為仍屬有利於本人,且未違反本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亦無礙於適法無因管理行為之成立,僅於本人因未受事先通知而受有損害時,得向管理人請求賠償而已,則被告以原告違反通知義務為由,否認適法無因管理行為之成立,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5,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見審訴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