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8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蘇珉弘被 告 經典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陳麗雪被 告 郭德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典利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利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郭陳麗雪為清算人,嗣經高雄市政府以111年2月8日經商公字第11150444300命函為解散登記,迄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本院111年3月17日橋院橋文字第111000030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1至55、61頁)。經典利公司公司雖已解散,惟迄今猶未完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所選任之清算人即林郭陳麗雪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經典利公司於107年6月22日邀同郭陳麗雪、被告郭德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利息利率為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百分之3.12(後協議變更為加計百分之0.71)計息,若被告未依約還款,並應自應償還日起,就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加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2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本金1,493,2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3,251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放款主檔查詢、利率歷史明細查詢、清償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至45、91至1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洵屬有據。
(二)按「立約人(即經典利公司)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即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且不論本授信已否到期,即喪失其授信債務之期限利益,貴行得……或視為全部到期:1、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攤償本金時。」;「主債務人(即經典利公司)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即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且不論本授信已否到期,即喪失其授信債務之期限利益,貴行得……或視為全部到期:1、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攤償本金時。」,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保證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8、22頁),足徵被告就分期清償之各期借款,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未到期之各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斯時後續各期分期攤還之借款全部均已屆至清償期,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之利率即已固定。被告既係於111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而有違反前揭約定之違約情事,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未清償之各期借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而後續各期借款既已全部視為到期,則被告所負借款債務之利息利率自亦應自視為全部到期日之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即已固定,而應按逾期當時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5(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0.79+百分之0.71=百分之1.5)計算,原告自僅得請求求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自亦僅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百分之10、百分之20計算,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