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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7號原 告 張玉蘭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被 告 方進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9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子劉益成於民國110年3月7日17時55分許,遭被告持槍射擊,被告見劉益成已倒地不起,仍朝劉益成多次開槍,足見殺意甚堅,手段兇殘,劉益成受有左肩、左下背部、左大腿及左臉頰5處槍傷,身體多處臟器貫穿破裂及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心包填塞等嚴重傷勢,經送醫後於同日19時7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伊係劉益成之母,為劉益成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伊係29年10月12日生,育有6名子女,劉益成對伊負有扶養義務,依內政部統計之10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女性平均餘命為8

4.23歲,伊尚有3.23年餘命,以行政院所公布臺東縣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457元計算,再按扶養義務人6人之人數平均分擔,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扶養費之損害112,772元。且伊因劉益成之死,每思及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內心悲愴,言語難以形容,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伊所受損害總計3,462,772元,扣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00,000元,仍得請求被告賠償3,062,772元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2,7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129、13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簡五娘原為夫妻,因與簡五娘間就登記於簡五娘

名下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產生爭議,及其先前擬與簡五娘討論系爭房地問題時曾遭簡五娘之男友吳榮春及吳榮春之朋友劉益成阻止、甚或毆打等情不滿。被告於110年3月7日17時46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路○道巷00號旁飯田豐二紀念碑之土地公廟,擬與簡五娘討論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事,未獲簡五娘理會。被告離去後心有不甘,且認其再與簡五娘談話恐遭阻止,乃返回其前揭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取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各裝有10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彈匣2個,並將其中1個彈匣裝入該手槍內後,將手槍插入腰間、未裝入手槍之彈匣則置於褲子口袋而隨身攜帶,以此等方式壯膽後,於同日17時55分許,騎乘機車返回前開土地廟找簡五娘,適吳榮春在場,兩人發生爭執,被告持槍射擊吳榮春,簡五娘見吳榮春遭槍擊,隨即逃往一旁之弘音練歌場並鎖上大門躲避,被告追逐簡五娘時,見劉益成在練歌場旁,誤認劉益成有意衝往其所在處,另基於殺人之犯意,左手持槍射擊劉益成,劉益成轉身逃離,旋遭被告開槍射擊而倒臥在地,被告見狀,復接續對劉益成開槍射擊,分別擊中劉益成左肩、左下背部、左大腿及左臉頰等處,致劉益成共受有5處槍傷(包含2處盲管型、2處斜切型及1處掠過型槍傷),造成劉益成多處臟器貫穿破裂(左下肺葉,腸繫膜,胃體部前壁近大彎,左腎幾乎橫斷),肋骨骨折(左邊第4肋骨)、血胸及心包填塞,嗣經警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而於110年3月7日19時7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劉益成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係劉益成之母,於29年10月12日出生,其配偶王金

川(34年8月8日)仍生存。原告有子女劉益成(歿)、劉中發、劉中勝、劉建平、劉麗娟及劉曉菁共6人,其餘5名子女尚生存,均已成年。

⒊原告支出劉益成之喪葬費用350,000元。

⒋原告以劉益成因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致死亡為由,向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審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該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36號決定書決定對原告補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殯葬費用200,000元,合計400,000元。原告同意自其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補償金400,000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不爭執事項⒈所載之時、地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

之子劉益成受有5處槍傷,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為劉益成支出喪葬費用350,000元,另經補審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36號決定書決定對原告補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殯葬費用200,000元,原告已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00,000元,原告同意自其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殯葬費用項目明細、永鑫生命禮儀社委辦禮儀服務結案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㈠第5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補審會110年度補審字第36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表示願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劉益成支出喪葬費用350,000元,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2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差額150,000元(計算式:350,000-200,000=150,000)等語,查原告向補審會申請補償金,其所委任之代理人劉中勝於該會詢問時稱:簡五娘有跟我們和解,補償我們15萬元殯葬費等語(補審會110年度補審字第36號卷第110頁),足認原告此部分喪葬費用差額150,000元之損害,已經簡五娘給付該部分金額而填補,原告對被告已無喪葬費用之損害補償債權可資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差額150,000元,核屬無據。

㈣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款、第3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子女為扶養義務人時,如其謀生自活已有困難,應屬無扶養能力,即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可免負擔扶養義務。查劉益成於107至110年度所得各為400,000元、350,000元、0元、0元,且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5至41頁),又原告向補審會申請補償金,其所委任之代理人劉中勝於該會詢問時稱:劉益成生前未與原告同住,沒有給過原告家用;劉益成於案發時沒有工作;(問:被害人如何維持生活?)家族有承租一塊廟的地,有轉租給他人,每年的租金兄弟均分,劉益成一年可以分得6、7萬租金;劉益成名下沒有動產、不動產及存款等語(補審會110年度補審字第36號卷第110頁),則劉益成自109年起之年收入,縱以每年租金收入70,000元計算,平均每月約5,833元(計算式:70,000元÷12=5,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未達高雄市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按:109年度每月13,099元、110年度每月13,341元),應無能力再扶養原告,是原告主張其因劉益成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112,772元,即無理由。

㈤另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劉益成之母,因被告上開不法加害而受有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係小學畢業,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等語,被告係國小肄業,於109年以前經營麵包店,其後無工作等語,名下有房屋,為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審訴卷第63頁、本院卷㈠第12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卷㈡第13至17頁、第23至28頁)。從而,本院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家庭狀況、被告所為加害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0元適當。準此,扣除原告已領得之200,000元犯罪被害人補償之慰撫金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00,000元,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