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3號原 告 陳俊雄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被 告 余亞倫

謝文欽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高雄市私立麥克安妮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行為及經營權讓渡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應將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回復登記為被告甲○○,並將系爭幼兒園之經營權返還予甲○○。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幼兒園30%股份所為之有償行為及移轉股份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予甲○○所有。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欲投資幼兒園事業,雙方約定甲○○自106年3月24日起將按月給付7萬5,000元之分紅予原告,惟甲○○給付3個月的紅利後,即未繼續給付,且迄未清償系爭債務。甲○○於102年至106年間原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及股東,實際經營系爭幼兒園,丁○○則係系爭幼兒園之董事長及股東,丁○○明知甲○○之財務狀況不佳,已影響系爭幼兒園之經營,為避免甲○○之債務影響自身權益,同時協助甲○○脫產,遂於106年5月20日接受甲○○所占系爭幼兒園之股份30%,甲○○並於106年6月1日將系爭幼兒園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丁○○,同時讓渡系爭幼兒園之經營權予丁○○,使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是甲○○之上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而使原告不能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行為及經營權讓渡行為應予撤銷;㈡丁○○應將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回復登記為甲○○,並將系爭幼兒園之經營權返還予甲○○;㈢被告間就系爭幼兒園30%股份所為之有償行為及移轉股份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予甲○○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丁○○則以:系爭幼兒園原由甲○○單獨經營,惟甲○○於105年9

月5日邀請丁○○及其他股東入股,雙方協議由甲○○以1,800萬元將系爭幼兒園之股份70%出售予丁○○、謝富章、己○○、林美燕、乙○○、戊○○等股東。嗣因甲○○自106年起發不出股利,其他股東遂與甲○○商談是否出售剩餘股份,甲○○方於106年5月20日以720萬元出售系爭幼兒園股份之30%予丁○○,並由丁○○取得系爭幼兒園之經營權。該720萬價金部分,丁○○先匯款約300萬元予甲○○,再以其106年上半年股利189萬元、甲○○積欠丁○○之債務150萬元抵扣,剩餘不足部分,則由丁○○代替甲○○支付其他股東股利及給付系爭幼兒園之伙食費、薪資等方式支付,丁○○接受甲○○之30%股份時,並不知悉甲○○之經濟狀況,也不知道原告與甲○○間之借貸關係,自無任何協助甲○○脫產、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又原告曾於107年11月8日至系爭幼兒園尋找甲○○質問未清償債務乙事,業經系爭幼兒園園長丙○○告知原告系爭幼兒園已更換負責人,原告卻怠於11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甲○○於106年3月24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債務,甲○○並於同日簽發250萬元本票1紙作為擔保,惟迄未清償系爭債務等情,有借貸契約書、本票各1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1頁、第111頁)。又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原為甲○○,嗣於106年6月1日變更登記為丁○○,甲○○並讓渡系爭幼兒園之經營權予丁○○等節,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1年4月6日高是密教幼字第11132468800號函、系爭幼兒園讓渡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97頁至第99頁),上情並經原告與丁○○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25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丁○○應將系爭幼兒

園之負責人回復登記為甲○○,並返還系爭幼兒園股分30%、經營權予甲○○,是否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㈡被告間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丁○○為上述行為時,

主觀上是否知悉其行為將損害原告之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丁○○應將系爭幼兒

園之負責人回復登記為甲○○,並返還系爭幼兒園股份30%、經營權予甲○○,是否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⒈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前開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系爭幼兒園園長丙○○於審理中雖證稱:107年11月時,

原告有到系爭幼兒園要找甲○○,我已經很清楚告訴原告,負責人已經更換為丁○○,牆上也有懸掛立案證明書等語(訴字卷一第37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幼兒園107年11月8日之監視器畫面:原告稱「他們現在負責人是誰?」丙○○答:「丁○○阿,可以給你看立案證書阿,那你要找誰我們都沒關係啊」、「負責人早就不是這個人(指甲○○)」等語(訴字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衡以一般經政府立案之幼稚園,其負責人變更均屬可公開查詢之事項乙節,有全國教保資訊網基本資料查詢網頁附卷可參(訴字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原告倘於107年11月8日自丙○○處獲知系爭幼兒園已更換負責人為丁○○之事實,其大可自行透過上網搜尋之方式查證,是原告於107年11月8日後,應可輕易查知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已更換乙事。惟揆諸前述判決意旨,縱原告斯時已知悉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已更換,對於該更換負責人乙事有無害及原告債權、丁○○是否知悉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均未見丁○○舉證證明原告有所知悉,是原告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況原告係於本案審理中之111年6月間,因收受丁○○之民事答辯狀(審訴卷第91頁至第93頁),始知悉甲○○亦將系爭幼兒園之30%股份移轉予丁○○,可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尚未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被告間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丁○○為上述行為時,

主觀上是否知悉其行為將損害原告之債權?⒈按債務人就其所有之財產,本即有自由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之權利,此為法律規定所有權之本質及意義,則其就現有財產為變價處分(例如出售動產或不動產而取得價金),雖喪失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權(減少財產),但既轉為並取得相對應之金錢所有權(增加財產),本質上應僅屬財產型態之轉換或變更,則若非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為處分,即難認已實質產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而有害及債權之總擔保。故債務人之行為是否害及債權,應就其行為時之財產狀況及行為之結果是否有害及債權之受償等因素綜合觀察以為審酌判斷之依據。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其債權之受償,而無償行為因係單純使債務人減少其財產,對債權人明顯不利;然有償行為則因有財產對價之回饋(轉換或變更財產型態),對債權人未必不利,則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若一方面減少其某一型態之財產,但另一方面亦因而轉換取得另一型態之財產,即難謂為無償行為,而應屬有償行為之性質,且為保障債務人得自由處分私有財產及確保交易安全之意旨,自應以該有償行為之債務人於處分財產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該害及債權之情事者(例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售),債權人始得訴請撤銷(即惡意不受保障原則),此從前揭條文中,就無償行為部分僅以有害及債權為要件,而就有償行為部分則另增加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惡意)害及債權為要件,即可得佐證。

⒉原告雖主張丁○○向甲○○買受系爭幼兒園股份30%時,雙方約定

價金為720萬元,惟丁○○並未提出其給付720萬元之證據,是甲○○將系爭幼兒園之之負責人登記予丁○○,並移轉經營權及系爭幼兒園股份30%之行為,是否屬有償行為,仍有疑義等語。惟依甲○○與丁○○間於106年5月20日簽立之系爭幼兒園讓渡契約書,已明確載明「甲方(即甲○○)將系爭幼兒園所執有30%股份全部轉讓予乙方(即丁○○),乙方支付30%股分為新臺幣720萬元整,付款方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本約簽訂後乙方應支付新臺幣100萬元予甲方,(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變更移轉至乙方名下後,乙方再行支付新臺幣200萬元,餘款於立案證書等應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完成後付清,乙方同意協助甲方於106年5月15日開出給予謝富章、丁○○、己○○、乙○○、林美燕、戊○○之股利,並從尾款中扣除」等720萬元價金之支付方式(審訴卷第97頁);而丁○○於106年5月26日匯款約300萬元予甲○○等情,亦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佐以證人即系爭幼兒園股東乙○○、戊○○於審理中均證稱:我們入股後,於106年5月要領取第一期紅利,當時是由丁○○開支票給付給我們等語(訴字卷一第155頁、第161頁),此情亦有丁○○開立支票予謝富章、丁○○、己○○、乙○○、林美燕、戊○○等股東作為系爭幼兒園之股利發放之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為證(訴字卷二第85頁至第91頁),及丁○○代為支付系爭幼兒園之伙食費、薪資等相關匯款資料、薪資支出明細等件為憑(訴字卷一第67頁至第111頁),顯見甲○○將系爭幼兒園之之負責人登記予丁○○,並移轉經營權及系爭幼兒園股份30%之行為,應屬有償行為無疑。

⒊參以甲○○於105年9月5日時,早已以1,800萬元之對價將系爭

幼兒園之股份70%出售予謝富章、丁○○、己○○、乙○○、林美燕、戊○○等股東等情,有系爭幼兒園投資股份權益轉讓協議書1份在卷可查(訴字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斯時換算每1%股份價金約介於25至26萬間,嗣後甲○○以720萬元將系爭幼兒園之股份30%出售予丁○○,換算每1%股份價金為24萬元,可見甲○○2次出售股份之價金相距不遠,並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剩餘之30%股份出售,且甲○○轉讓系爭幼兒園之股份後,雖喪失經營權,然既已轉為取得相對應之金錢所有權(即增加財產),本質上應僅屬財產型態之轉換或變更,難認有實質上產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⒋原告雖稱甲○○自106年開始即因積欠債務,遭其它債權人紛紛

聲請本票裁定,並提出各該本票裁定佐證(訴字卷一第197頁至第249頁),而認甲○○移轉系爭幼兒園之經營權後,已處於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之情形云云。惟依甲○○於105年至106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5年間之所得總額為145萬2,520元,於106年間之所得總額為153萬9,735元,可見甲○○於106年間之資力與前年相比,並未有顯著減少之情形,反而有微幅增加之趨勢;酌以原告陳稱其於106年3月24日借款系爭債務予甲○○時,甲○○即一併預開26張支票,每張面額為每月應給付原告之7萬5,000元紅利,原告兌換其中3張支票後,剩餘支票均跳票等語(訴字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顯見甲○○自106年3月24日後,至少有持續正常給付3個月之紅利,衡以丁○○係於106年5月20日自甲○○處受讓系爭幼兒園之30%股份,並先行給付甲○○約300萬之現金時,甲○○尚能正常給付紅利,是甲○○轉讓系爭幼兒園之股份及經營權予丁○○之行為,尚未見有何害及原告債權之可能。

⒌再依證人乙○○、戊○○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於105年9月5日向甲

○○買受系爭幼兒園股份時,因為在場簽約之人都是幼兒園業界的人,他們都覺得買受股份沒有問題,且我們信任從中介紹的丁○○,才會跟著入股,我們入股後,系爭幼兒園的營運都很正常,每年都有固定收到2次股利,我們不知道系爭幼兒園有無積欠員工薪資,也不知道甲○○之個人財務狀況為何等語(訴字卷一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58頁至第161頁),並有前揭丁○○開立支票發放股利之單據為佐,可認丁○○與其它股東於105年9月5日向甲○○買受系爭幼兒園之70%股份時,均係因看好系爭幼兒園之前景,始會加以買受,丁○○甚至協助介紹買受股份之股東,且自各股東入股以來,均依約發放股利,又未見聞系爭幼兒園有何經營不善之問題產生。佐以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甲○○因投資失利,財務出現問題,所以決定於106年5月20日將系爭幼兒園剩餘之30%股分出售予丁○○,但甲○○出售時,系爭幼兒園並沒有虧損,甚至是小賺,甲○○的財務狀況不好,只有影響到老師的福利或學校無法買東西、修繕而已,並沒有拖欠到員工的薪水,在丁○○接手系爭幼兒園以前,丁○○也沒有跟我詢問過系爭幼兒園的財務狀況,原告於107年11月才第一次到系爭幼兒園要找甲○○要錢等語(訴字卷一第374頁至第378頁),足徵丁○○向甲○○買受系爭幼兒園30%股份時,系爭幼兒園外觀上並無任何重大財務問題,而係維持正常營運之狀況,且原告係於107年11月間始前往系爭幼兒園登門討債,自難認丁○○受讓系爭幼兒園之30%股份及經營權時,主觀上知悉系爭債權之存在,更無可能有害及系爭債權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甲○○於106年5月20日將系爭幼兒園股份30%、經營權讓予丁○○,及將系爭幼兒園負責人登記為丁○○時,有何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或丁○○明知害及原告債權仍為上述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行為及經營權讓渡行為,及丁○○應將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回復登記為甲○○,並返還系爭幼兒園股分30%、經營權予甲○○,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雖聲請傳訊系爭幼兒園之會計作證,欲證明系爭幼兒園於106年間經營不善乙事,惟系爭幼兒園並未經營不善,業經論述如前,認尚無傳喚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