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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原 告 曾秀鈺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被 告 李幸勲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7月4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8年1月1日(審訴卷第27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秀鈺先前給付被告李幸勲人民幣300,000元與人民幣325,000元,作為投資被告事業之資金。嗣因雙方終止合作。原告欲取回上開2筆投資金額,兩造遂於106年12月6日作成書面協議,同意將上開2筆投資金額轉換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債權金額提高至人民幣700,000元,且被告須於108年1月1日前返還(下稱系爭協議)。嗣因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人民幣700,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並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後於109年12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同意原告依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領取該分配表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551,100元,並另給付原告740,000元,被告之請求抛棄,除上開2筆金額外,就和解筆錄作成前兩造所生之其餘爭執,均不再向對造為任何其他請求(下稱系爭和解)。惟桃園地院以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桃園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處分撤銷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且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再抗告而告確定,認該支付命令已無確定力,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原告所為之聲明參與分配及執行行為均屬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8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是系爭和解筆錄已失去依據,應認系爭和解筆錄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無效之原因,除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外,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故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人民幣700,000元借款債權仍然存在,然因原告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遭撤銷確定證明書,而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系爭和解亦有無效之原因,原告僅得另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兩造前業於系爭協議內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月1日前返還原告人民幣700,000元,被告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自應於108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00,00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系爭債權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6853號事件受理,並併案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嗣被告以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決認定系爭債權存在而駁回被告之訴,被告對此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071號事件受理,兩造於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勸諭成立系爭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亦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點如期給付共740,000元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債權對被告另行起訴。詎料,原告竟於110年12月1日先提起本件訴訟,以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700,000元,再於110年12月21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桃園地院聲請執行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點所示740,000元,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無效之原因云云,惟該判決要旨僅謂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非謂形成之訴中不得成立和解、形成之訴中成立之和解無效。系爭和解筆錄既經合法作成,自屬有效,原告不得再就系爭債權對被告另行起訴,原告上開主張實無理由。況且,原告既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無效之原因,卻又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桃園地院聲請執行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點所示之740,000元,甚至於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65號裁定將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後,猶聲明異議,並於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將其異議駁回後再提起抗告,豈非自相矛盾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46至47頁)㈠兩造曾於106年12月6日作成書面協議,同意將原告先前交付

被告之2筆投資款人民幣300,000元與人民幣325,000元,轉換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並約定被告須於108年1月1日前返還人民幣700,000元(即系爭債權)。

㈡原告以系爭債權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

發給108年度司促字第3227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6853號案受理,並併案於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案參與分配,而作成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

㈢被告以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桃園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決認定系爭債權存在而駁回被告之訴,被告對此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071號案受理後,兩造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同意原告依系爭分配表領取1,551,100元,並另給付原告740,000元,被告之請求抛棄,除上開2筆金額外,就和解筆錄作成前兩造所生之其餘爭執,均不再向對造為任何其他請求。

㈣桃園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處分撤銷系爭

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確定;桃園地院乃再以系爭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駁回原告參與分配之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8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

㈤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項740,000元部分,被告已履行給付完畢。

㈥原告並未領得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分配款1,551,100 元,被告亦未另行給付原告1,551,100元。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47頁)㈠系爭和解筆錄是否有無效之原因?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全

部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仍然存在,依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人民幣70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協議、系爭支付命

令、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系爭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89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65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及原告111年6月16日抗告狀附卷可稽(審訴卷第33至46、61、65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33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08年度司執字第36853號執行事件及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成立和解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第3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形成之訴如未限制適用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法律亦未就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合意,給予不同效果者,仍得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以原訴訟標的之抛棄,換取其他法律關係之承認,仍為就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如何處理之合意,其抛棄部分應認係訴訟標的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至該其他法律關係之承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亦得為執行名義。再者,訴訟上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被告有合法之異議權為前提,

而法律並未限制被告之異議權適用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亦未就異議權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合意,給予不同效果,倘被告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減縮或抛棄其異議權,法院亦僅得就其減縮之範圍認定其異議有無理由或依其抛棄異議權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故兩造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被告抛棄異議權,換取兩造就其他法律關係之承認,仍得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且就抛棄異議權部分,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非經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之訴係形成訴訟,不能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當然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㈣又系爭和解係以和解內容:「三、上訴人(即被告)之請求抛

棄」即被告抛棄異議權,換取兩造承認系爭和解前兩造間包含系爭協議等爭執之法律關係,均以系爭和解之和解成立內容:「一、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即原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領取依該分配表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伍萬壹仟壹佰元。二、上訴人願另給付被上訴人柒拾肆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0年2月4日前給付參拾伍萬元,於同年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前各給付壹拾參萬元,並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除上開視為全部到期之金額外,願另給付被上訴人壹佰萬元。五、兩造同意除本件和解筆錄第一、二項之金額外,就和解筆錄作成前兩造所生之其餘爭議,均不再向對造為任何請求。」(審訴卷第41至42頁)之方式和解解決爭端。換言之,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含系爭協議所生之爭議,均合意以「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一、二項之金額合計2,291,100元(計算式:1,551,100元+740,000元=2,291,100元),兩造抛棄其餘請求」為和解。至於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一、二項僅係和解金給付方式之約定,倘原告未能依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一項約定受領該部分和解金之給付,亦僅係被告未履行該部分和解金之給付,原告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以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一、五項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告之財產以為受償,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一、二、五項亦非當然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要件,原告所為之聲明參與分配及執行行為均屬無效,系爭和解筆錄已失去依據,亦有無效原因云云,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經聲請繼續審判,系爭和解並非當然無效,且原告雖未能依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一項受領該部分和解金之給付,仍得以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一、五項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告之財產受償,亦非當然無效,則原告再依系爭和解業已合意抛棄之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00,00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