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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3號原 告 郭紫翎兼訴訟代理人 黃三文被 告 心情故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玉滿被 告 何雪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心情故事大樓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而受委任,非合法之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查,被告心情故事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心情管委會)於111年5月20日做成決議:「(議題二說明:因本大樓有住戶對本屆管委會議事持不同意見,逕行向區公所或法院提起告訴。…)監委會詢2至3家律師作為委員會遭起訴時,代理訴訟事宜。

」,有111年5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堪認心情管委會業已決議授權監委詢問律師代理訴訟事宜。為使公寓大廈被訴時委任代理人獲得及時性,避免因訴訟代理人委任程序之繁雜,導致公寓大廈於訴訟應訴緩不濟急,有礙公寓大廈權利與管委會職務之遂行,關於委任代理人之認定,無須就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個別經決議通過始為合法,基此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受心情管委會合法委任,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心情管委會於111年3月3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原票選

產生之財務委員即訴外人吳珮汝不具心情故事大樓(下稱心情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亦非心情大樓住戶,故當選無效,由順位遞補被告何雪玉接任財務委員,心情管委會並於111年3月4日召開心情大樓第28屆111年3月份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作成決議通過上開公告事項。另心情管委會於111年4月22日,由監察委員即訴外人張自成擔任召集人,召開11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並作成決議。

㈡原告黃三文現為心情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住戶,原

告郭紫翎為心情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區權會、委員會決議内容,將影響心情大樓事務運作及原告權益,原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㈢訴外人張自成非心情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係無召集權人,卻

擔任系爭區權會之召集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3項,是系爭區權會決議不具備成立要件。系爭區權會決議事項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發生重大事故有即時處理之必要」之成立要件。系爭區權會決議僅有住戶45人出席,然心情大樓有88戶住戶,顯未達住戶3分之2即59位出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多數住戶出席系爭區權會,於簽到後即離席,主席又僅詢問有無人反對,而未詢問有幾人同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

是系爭區權會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或第71條前段規定,無效而不存在。

㈣又系爭區權會決議事項多數未事先公告周知,且前開出席人

數比例及表決方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第37條規定,是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均違反法令,原告自得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

㈤系爭公告乃訴外人蔡玉滿未經多數委員同意下冒用心情管委

會名義所為,且心情管委會並無權選任或解任委員,解任吳珮汝委員職務之行為無效,又無委員出缺之情形,況何雪玉已放棄遞補委員資格,故何雪玉並未具有委員身分,則系爭委員僅蔡玉滿、張自成2人出席,未達半數委員出席,違反心情大樓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且系爭委員會決議違反110年度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是何雪玉自非心情管委會之委員,其與心情管委會間委任關係當然不存在。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111年4月22日心情故事大樓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何雪玉與被告心情故事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第28屆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㈠請求撤銷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㈡確認被告何雪玉與被告心情故事大樓間之第28屆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區權會決議所拘束對象為心情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是原

告黃三文非心情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而無確認利益。另被告心情管委會於111年12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就系爭區權會決議事項已重新表決補正,且管理委員業經重新選任,是原告本件所提訴訟已無訴之利益。

㈡心情管委會召開系爭區權會,係因於111年3月3日大停電約12

小時,緊急發電機無法啟動,導致消防警報器不響,排煙設備系統無法作用,顧及大樓安全,而召開系爭區權會,處理發電機及銀行存摺被拒以交接而凍結的問題。系爭區權會第4個議案事項前於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過,然當時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同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屬有必要而召開系爭區權會。心情管委會並於111年4月11日前公告系爭區權會開會細節,並將相關會議資料放於區分所有權人信箱。監察委員即訴外人張自係代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蔡玉滿擔任系爭區權會召集人。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數均符合住戶規約,且縱有未達法定開會人數,僅係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與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無涉。系爭區權會決議方式均採舉手表決,而内政部所頒會議規範第55條,並未規定一定要以何種方式為表決,會議規範第46條是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住戶規約亦未就此加以規定。況心情管委會於111年12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就系爭區權會決議事項已重新表決補正。是系爭區權會決議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並無違法之處。

㈢原當選之管理委員即訴外人吳珮汝非心情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住戶,依住戶規約第11條第3項規定,無法擔任心情大樓管理委員,而按票數由被告何雪玉接任,是何雪玉係合法擔任財務委員。蔡玉滿並無冒用心情管委會名義為系爭公告。系爭委員會決議亦符合住戶規約第12條第3項規定。況心情管委會於111年12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何雪玉從111年4月起執行管理委員職務,進行補正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郭紫翎為心情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黃三文非心情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而係心情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

㈡被告心情管委會於111年2月9日召開心情大樓第28屆111年2月

份委員會,並作成決議,調整委員職務,由蔡玉滿擔任主任委員、黃三文擔任副主任委員、張自成擔任監察委員、吳珮汝擔任財務委員、呂雪芳擔任機電委員。㈢被告心情管委會於111年3月4日召開心情大樓第28屆111年3月

份委員會,並作成決議,認原票選產生之財務委員吳珮汝不具心情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亦非心情大樓住戶,故當選無效,由順位遞補被告何雪玉接任財務委員。

㈣被告心情管委會於111年4月22日,由監察委員張自成擔任召集人,召開111年度系爭區權會並作成決議。

二、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㈡原告先位請求權認系爭區權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理由

?㈢被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何雪玉與被告心情管委會間第28屆管理委

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郭紫翎為心情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黃三文非心情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而係心情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為心情大樓之住戶,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及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9頁),首堪認定。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不成立、無效,以及確認何雪玉與心情管委會第28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此為心情管委會、何雪玉所否認,可見雙方就前開法律關係之效力及存否確有爭議。又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效力,以及何雪玉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第28屆財務委員,攸關心情管委會各項職務執行之合法性,且職務執行之結果延續至今,不因該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而消失,且以原告郭紫翎為心情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黃三文為系爭住戶而言,系爭區權會之效力及前揭法律關係存否,均影響心情大樓事務之運作,涉及心情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心情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權益顯仍將因前開法律關係效力及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請求確認111年4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部分: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一次會議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外,應由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召集之,惟此主任管理委員必須同時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始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經選任為主任管理委員後,於任期中喪失該資格者,雖原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亦當然解任,其原本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則自始不得任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心情大樓111年4月22日111年度系爭區權會會議,係由

監察委員張自成所召集,此有該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審訴卷第27頁)。而張自成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9頁),復有心情故事大樓管委會委員選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堪信張自成並非該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張自成無從具有召集心情故事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其召集之111年4月22日系爭區權會會議,自亦因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而不存在。

㈢被告雖抗辯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已對

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補正,依據規約表決通過,因此決議係合法有效云云。惟查,111年4月22日系爭區權會會議因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當然無效而不存在,要難遽謂其召集程序瑕疵得以補正。況且,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與111年4月22日系爭區權會會議,迥然有別,無從徒憑遽認業已補正111年4月22日系爭區權會會議之決議效力。

三、請求確認何雪玉與心情大樓間之第28屆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㈠按管理委員之選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遞補之,此有心情故事大樓住戶章程及住戶公約第13條第4項明文規定(本院卷第109頁)。準此,心情大樓住戶章程及住戶公約第13條第4項另有規定,從其規定,是以管理委員出缺時,得由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遞補之。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有心情故事大樓住戶章程及住戶公約第9條第8項明文規定(本院卷第107頁)。

㈡經查,心情管委會未經決議所為之何雪玉遞補公告,有111年

3月3日心情故事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公告附卷可佐(審訴卷第21頁),以公告方式遞補,顯悖於前揭規約約定,其遞補程序顯不合法。又111年3月4日管理委員會雖有何雪玉出席,然因何雪玉尚須經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方合法遞補,自應扣除何雪玉,僅有蔡玉滿、張自成出席,顯然未達半數委員出席管理委員會,有111年3月4日111年3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佐(審訴卷第23頁),可知管理委員會決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半數之門檻,其決議程序亦非合法。財委何雪玉之遞補程序固有前揭不合法之處,惟觀之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案由為:「111年度新財委何雪玉自四月份執行財務報表及廠商款項討付款事宜,迄今仍有少數異議…今提大會表決方便完整年度案與交接。」等語,其決議為:「⒈新財委何雪玉適任問題經表決⑴同意何雪玉接任財委40票。⑵不同意何雪玉接任財委4票。此案經表決通過何雪玉接任財委。」等語,此有該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其案由提及何雪玉接任財委執行職務,接任程序之合法性受到質疑,進而討論新財委何雪玉適任問題,並做出同意何雪玉接任財委之決議,同時亦可解決交接合法之疑慮,自此前後脈絡以觀,何雪玉接任財委之始,即經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表決通過,則何雪玉與心情大樓間之第28屆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何雪玉與心情大樓間之第28屆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原告抗辯: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明確敘明可以回溯至接任之時點云云,其對於該會議紀錄文字之解讀,容有誤會,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111年4月22日系爭區權會會議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確認之訴,並非給付之訴,無從宣告假執行,且原告亦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請求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尚屬贅文,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