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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4號原 告 施良成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複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送達代收人 陳莉溱被 告 楊安春訴訟代理人 楊璧如複代理人 王秀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61,86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61,8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約139平方公尺)之廢棄物予以清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82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1,866元及自114年10月2日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271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部分署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為鄰地之所有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如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367平方公尺)堆置廢棄物,已侵害原告之占用使用權,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部分署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發函通知後,始知上情,其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部分署多次發函予原告清除地上物,並要求原告對被告進行訴訟程序。原告前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清除其所堆置掩埋之土石廢棄物,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然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其所堆置掩埋之土石廢棄物予以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占有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新市鎮第二期發展區(配合科學園區)開發案」之範圍內,屬國家重大政策開發工程範圍,且有期程急迫之需,為使工程順利開發,行政機關業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清理費用為21,461,866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在系爭土地堆置土石廢棄物,依原告所提出之證1及證2國有財產局之函文均僅記載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堆置掩埋土石廢棄物,然並未指明為何人所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堆置掩埋之土石廢棄物為被告所為,原告未能舉證其起訴主張被告有妨害、侵奪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部分署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有函文、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17、49-50頁)。

㈡、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066號、111年度偵字第425、1195、1196、1320、2183、2184、3679、5445、6518、20455號提起公訴(卷三第199-215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理費用21,461,86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圖、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部分署函文、存證信函暨回執、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4年8月28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400157010號函覆(卷三第258頁)等為證,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66號、111年度偵字第425、1195、1196、1320、2183、2184、3679、5445、6518、20455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抗辯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1,866元,及自114年10月2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