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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5號原 告 毛敬涵原 告 林心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告 歐建喆

歐子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毛敬涵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心美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毛敬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林心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毛敬涵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毛敬涵3,334,873元,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334,873元自民國115年2月1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毛敬涵及被告歐建喆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訴訟進行中均已成年,毛敬涵並於本院審理中聲明由其及歐建喆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本院卷二第8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歐建喆及被告歐子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歐建喆與毛敬涵為高雄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同班同學,二人於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國中0年00班教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歐建喆竟朝毛敬涵之眉間揮拳毆擊(下稱系爭攻擊行為),導致毛敬涵受有鼻骨骨折、臉部挫傷、雙眼眼瞼及眼周挫傷、左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毛敬涵眼部經治療後癒後情形不佳,最佳矯正視力左右眼均僅為0.1(下稱系爭視力減損結果),經鑑定工作能力減損50%。歐建喆對毛敬涵所為之毆打傷害行為,已不法侵害毛敬涵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歐建喆自應就毛敬涵所受醫療費用與購買輔具費用共計34,873元、自15歲至65歲退休年齡之勞動力減損共計4,930,683元(此部分僅請求3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歐建喆上開行為亦同時不法侵害毛敬涵之母即原告林心美基於父母子女間身分法益所生對毛敬涵之保護教養之親權且情節重大,林心美自得對歐建喆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而歐子信為歐建喆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歐建喆連帶負擔對毛敬涵及林心美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及第187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毛敬涵3,334,873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334,873元自115年2月10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心美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攻擊行為,並造成系爭傷害,以及毛敬涵之醫療費用為34,873元等情,並不爭執,然毛敬涵眼部所患之○○○○○○○○○○○○○○○○○○○與系爭攻擊行為無關,且歐建喆目前尚為學生,沒有任何經濟收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該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歐建喆之系爭攻擊行為造成系爭傷害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案調查筆錄(見影警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2頁)等件附卷可稽,且歐建喆系爭攻擊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000年度少護字第000號少年法庭裁定歐建喆應予訓誡(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34頁),是本院參酌上開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歐建喆為系爭攻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歐子信為其法定代理人一節,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68頁)。從而,原告主張歐建喆有系爭攻擊行為,係故意不法傷害毛敬涵之身體,致毛敬涵受有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毛敬涵之系爭視力減損結果,不足以認定係歐建喆於上開時地所為之系爭攻擊行為所致: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歐建喆之系爭攻擊行為造成毛敬涵系爭視力減損結果等語,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1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是關於毛敬涵系爭視力減損結果與系爭攻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⑴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高醫鑑定毛敬涵因109年5月26日所

受之傷勢造成雙眼○○○○○而導致視力減退之狀況,以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若干,經高醫函覆略以:毛敬涵主訴為109年5月外傷,後於109年底開始覺得視力模糊,於國軍海軍總醫院檢查有○○○水腫,接著至上明眼科診斷懷疑是○○○○○合併有○○○水腫;110年4月14日至高醫眼科初診,其最佳矯正視力雙眼皆為0.2,眼角膜、水晶體、眼壓皆正常,但視網膜有散在性的視網膜下白點,光學同調電腦斷層檢查○○○的外視網膜與視網膜色素層有退化,懷疑是 000000000○○,經相關檢查證實為此疾病,屬罕見疾病,但與外傷無關;上明眼科診所看診日期為110年4月9日,與病人自述外傷日期相隔甚久,恐無從判斷受傷當時造成的影響;該次看診與日後在高醫看診皆無外傷的相關證據,推測外傷當時應是相關皮肉傷,故無跡可尋;至於病人來高醫就診之診斷為○○○○○○○○○○,與外傷無關,所以更無勞動力因外傷而減損之問題等情,有高醫112年1月17日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嗣再經進一步檢附毛敬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左營分院)病歷資料,函請高醫進行進一步之鑑定,鑑定內容略以:依據國軍左營分院病歷紀錄,毛敬涵於109年5月26日因被打到臉部、右眼脹痛、頭痛、流鼻血等,到國軍左營分院急診就醫,診斷為鼻骨骨折、右臉挫傷。於109年5月28日回國軍左營分院眼科門診就醫,右眼矯正視力為0.7、左眼矯正視力為0.7,眼皮有輕微水腫與瘀青,○○○有視網膜色素上皮層的變化,○○○水腫。於109年6月1日回國軍左營分院眼科門診,紀錄顯示○○○水腫已減少。不過在109年5月28日與6月1日另一處紀錄卻顯示經由光學同調電腦斷層檢查(此為更精密的○○○檢查)結果皆為無明顯○○○水腫。109年7月14日國軍左營分院眼科門診的紀錄顯示,病人仍覺得視力模糊,但是檢查結果仍為○○○水腫已減少,而光學同調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皆為無明顯○○○水腫。又國軍左營分院之病歷中記載毛敬涵有○○○○○症狀,當時的水腫有可能係因109年5月26日的外傷所致,但是應該在後來的追蹤就已經改善。另依毛敬涵急診時之傷勢判斷,從國軍左營分院109年6月1日眼科門診紀錄,在紀錄顯示○○○水腫已減少(改善),而且以更精密的○○○檢查(光學同調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已無明顯○○○水腫。再者,毛敬涵所罹患之○○○○○○○○○○的原因為基因病變等語,亦有高醫112年7月26日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堪認毛敬涵於109年5月26日遭受系爭攻擊行為後,其眼睛○○○固有發生水腫之狀況,然○○○水腫之狀況經數日治療後已有改善,甚至經精密儀器檢測後已無水腫之情況,其現今發生之系爭視力減損結果,係因其基因病變之○○○○○○○○○○導致,則毛敬涵系爭視力減損結果與歐建喆之系爭攻擊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非無疑。

⑵原告雖又主張係因歐建喆之系爭攻擊行為誘發○○○○○○○○○○等

語,而高醫於112年7月26日之鑑定意見固表示有一些報告(如附件參考文獻)顯示外傷可能誘發○○○○○○○○○○的發病、或導致這類病人視網膜病況的惡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然如附件所示之參考文獻,所發表之時間分別為西元2011年、1999年、2012年、1997年,均非晚近發表之醫學文章,且上開文件均未直接認定外來之創傷為直接誘發○○○○○○○○○○之原因。再佐以原告堅持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經本院函請高醫進行鑑定,然高醫仍函覆略以:毛敬涵因109年5月26日發生外傷事件,後於109年底始出現視力模糊情形,病人先後於高雄海軍總醫院眼科、高雄榮民總醫院眼科、上明眼科診所及本醫院眼科追蹤治療,並在接受一系列檢查後證實罹患○○○○○ (000000000 0000000, 0000)。該疾病為一罕見體隱性遺傳疾病,非由外傷所引起,並常於兒童或青少年時期發病,目前該疾病之治療方式尚在研究中,而無常規有效治療手段。考量病人病程發展,恐難認定病人視力退化與109年5月26日發生外傷事件有因果關係,故無法進一步評估其傷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等情,有高醫113年9月24日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7頁),顯見高醫112年7月26日之鑑定意見固提及外傷可能誘發○○○○○○○○○○,然高醫始終認定毛敬涵視力退化與歐建喆之系爭攻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是要難僅依上開未經醫學專家一致認定之醫學參考文件,即認定歐建喆系爭攻擊行為與毛敬涵系爭視力減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歐建喆之系爭攻擊行為與毛敬涵之系爭視力減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系爭視力減損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⒊從而,毛敬涵之系爭視力減損結果,依卷附證據,不足以認

定係歐建喆系爭攻擊行為所致,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則關於原告主張其系爭視力減損結果而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一節,與本件損害賠償數額即無相關,本院自無庸予以認定。

㈣關於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毛敬涵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34,873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52頁;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是毛敬涵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4,873元,自屬有據。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毛敬涵主張其因歐建喆之系爭攻擊行

為,致系爭視力減損結果,經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終生減損達50%,共受有4,930,683元損害,惟考量訴訟費用,僅請求300萬元等語。然毛敬涵之系爭視力減損結果既無從認定與歐建喆之系爭攻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亦無其他事證足資顯示毛敬涵於109年5月26日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達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是以,毛敬涵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前述減勞動能力之損害300萬元,自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就毛敬涵部分:毛敬涵主張其因歐建喆之系爭攻擊行為,而

需接受鼻骨復位手術、眼部手術等,將來尚須面對視力低落問題,內心受有莫大痛苦,因而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然毛敬涵因○○○○○○○○○○所帶來之系爭視力減損結果,與歐建喆之系爭攻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審酌毛敬涵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時,應予排除系爭視力減損結果。本院審酌歐建喆僅因細故,全然不顧頭部正面為脆弱部位,遽然攻擊毛敬涵之鼻梁,造成毛敬涵鼻骨骨折、臉部挫傷、雙眼眼瞼及眼周挫傷、左眼○○○○○等傷害結果,而歐建喆既有攻擊毛敬涵之頭臉部導致此部位受傷,由於頭臉部屬於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堪認毛敬涵被攻擊當時,除身體受傷,心理當亦應受到相當驚嚇,且臉部、眼部受傷後於復原期間尚無從以衣物遮掩,則毛敬涵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一節,當屬可採。併斟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證物袋),經斟酌歐建喆侵害行為之手段、態樣、毛敬涵所受傷勢程度,及雙方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毛敬涵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就林心美部分:林心美主張為使毛敬涵早日康復而疲於奔命

,內心受有莫大痛苦,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查林心美為毛敬涵之母(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基於親子天性,見其子遭毆打鼻骨骨折,自有感同身受之精神痛楚,且歐建喆之攻擊行為,亦使林心美必須付出加倍之心力陪同關心照顧,應認林心美之保護教養權利受有不法之侵害,是歐建喆侵害林心美基於對於毛敬涵之身分關係法益,其情節堪認重大。從而,林心美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毛敬涵234,873元、林心美100,000元,及均自111年7月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審訴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以如本判決主文第5、6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