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原 告 邵維義被 告 蔡世杰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麗珠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而為夫妻關係,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林麗珠以婚後共同財產中之新台幣(下同)60萬元價金,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0,下稱000建號建物)、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0,下稱000建號建物)等2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茲因林麗珠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規定,僅能單獨取得一戶,復因原告之個人金融信用不佳,名下無資產,亦無法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林麗珠遂借用被告名義為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取得登記。原告與林麗珠於110年10月7日經法院裁判離婚,雙方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故原告於法院裁判離婚後,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林麗珠之系爭建物,此不因林麗珠嗣於110年10月14日因高雄市城中城大火死亡而受影響。復以,高雄市政府之城中城大樓公益性跨區區段徵收計畫,對於持有房屋者,將以建物重建價格每坪11.4萬元發放救濟金,故被告持有895建號建物將受高雄市政府補償救濟金862,125元(25平方公尺×0.3025×114,000元/坪=862,125元)。雖000建號建物之買賣價金為30萬元,然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被告除應返還其所受000建號建物之利益外,今因000建號建物將受高雄市政府補償徵收,被告取得更多之利益,亦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2,125元。
三、被告則以:㈠高雄市政府研擬發放徵收補償金予高雄城中城大火事件房屋
所有權人,原告因此對被告主張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000建號建物登記名義人係被告並非原告,原告應非本件訴訟標的之主體。且原告亦非林麗珠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建物更無管理或處分權,是原告自非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提起訴訟難認適法。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與林麗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林麗
珠以婚後共同財產中之60萬元購入云云。惟原告稱其與林麗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種類,故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於法定財產制中財產所有權應係夫妻分別所有,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何來共同財產之說。又原告僅空言稱系爭建物係林麗珠以婚後共同財產所購入,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與林麗珠之婚後共同財產所購買之證據,其所言顯乏所據。其次,原告主張因其個人金融信用不佳,名下無資產,無法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又林麗珠礙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僅限取得一戶登記,故林麗珠遂借取被告名義為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取得登記云云。
惟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並無因人民信用不佳、名下無資產即限制人民取得不動產登記,原告所言顯屬無稽。縱認原告所言為真,既原告名下已無資產,豈會將以其財產所購入之不動產輕率登記予毫無關係之人名下,而無留存任何憑據或證明文件。另按一般常理而言,不動產具經濟上價值且交易價額甚大,原告如以借名登記方式將000建號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理應會簽署借名登記契約等文件,抑或有可證明該建物係原告出資購買,然原告均未提出相關佐證文件證明其為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顯有疑義。再者,原告主張其與林麗珠於110年10月7日經法院裁判離婚,雙方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故其應得向林麗珠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惟僅000建號建物登記於林麗珠之名,000建號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及於000建號建物,而不及於000建號建物,原告應僅得主張分配000建號建物之補償金。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補償金致其受有損害,方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故本件原告未憑任何證據即空言主張被告取得000建號建物係不當得利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㈢林麗珠於110年間向被告表示其欲投資不動產,惟因林麗珠資
金不足遂向被告表示先由被告代其出資,待林麗珠有資金後再行補足投資款項,故被告於林麗珠向訴外人王鴻麟簽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後,即由被告分別自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農會帳戶,於110年3月2日將簽約款10萬元、110年6月30日將完稅款50萬元與行政規費、代書費用等42,000元匯入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專戶即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辦理過戶登記時,因林麗珠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僅將000建號建物登記為林麗珠所有,而因購買系爭建物之款項均為被告所給付,是被告當然取得000建號建物,被告自為000建號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無訛,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被告取得000建號建物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所登記之000建號建物因城中城大火事件後,高雄市政府欲辦理跨區區段徵收計畫,對於持有該房屋者將以建物重建價格每坪114,000元發放補償金,故被告持有000建號建物將受高雄市政府發放系爭補償金之利益云云,被告雖就高雄市政府所提之徵收條件不爭執,惟不當得利之要件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應返還其受領之利益,而被告本即為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已領取高雄市政府發放之補償金879,750元,係有法律上原因受領該利益,原告自未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等語,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兩造陳述,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下稱訴卷,第38至39頁):
㈠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林麗珠於107年4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而
為夫妻關係,雙方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㈡原告與民林麗珠於110 年10月7 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46號法院判決離婚,均未上訴而確定。
㈢林麗珠於110 年10月14日,在高雄市鹽埕區城中城大樓大火事件中死亡。
㈣原告與林麗珠於婚姻存續期間,林麗珠於110 年3 月1 日與
出賣人王鴻麟達成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0、00)之合意,買賣價金為60萬元,地政士為甲○○。
㈤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規定,林麗珠僅能單獨取得一戶。
㈥被告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農會帳戶,於110 年3 月2日將
簽約款10萬元、110 年6 月30日將完稅款50萬元與行政規費、代書費用等42,000元匯入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專戶即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㈦林麗珠、被告於110 年7 月5 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為000 、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
㈧000建號建物由被告占有中,其權狀正本由被告持有中。
㈨高雄市政府之城中城大樓公益性跨區區段徵收計畫,被告持
有000 建號建物,已受領高雄市政府補償救濟金879,750 元。
五、本院依兩造陳述,整理爭點如下(見訴卷第39頁):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適格?㈡000建號建物是否為林麗珠以婚後財產出資購買?㈢林麗珠是否因原告金融信用不佳,林麗珠乃將000 建號建物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㈣林麗珠生前對高雄市政府之建物重建補償金債權是否已發生
?㈤原告是否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林麗珠
給付建物重建救濟金?㈥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㈦原告是否得對被告請求返還重建補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
干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對之有管理或處分權者,其原告適格即無欠缺;只須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義務,該被告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被告間就000建號建物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高雄市政府徵收補償,對被告享有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債權者為原告已歿之前妻林麗珠乙情,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可考(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至13頁),足見原告並非其所述不當得利債權之主體,原告主張被告領取補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見審訴卷第13頁),委無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見審訴卷第139頁、訴卷第25頁),及本院通知原告補正說明(訴卷第17頁),均未見原告補正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給付云云,自屬欠缺當事人適格,難以憑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000建號建物為林麗珠以婚後財產出資購買、因原告金融信用不佳,林麗珠將000 建號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見審訴卷第11頁),然無法提出原告債信不佳、林麗珠與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林麗珠以婚後財產出資等證據,此項主張自難憑採。原告雖舉證人即地政士甲○○為證,然其到場結稱:永慶不動產仲介公司亞灣漢神店找伊代辦過戶,林麗珠是大陸人士只能登記一個建號,但伊不知道房子錢誰出的、怎來的,後來伊看電視知道林麗珠過世,新聞有把她名字、照片打出來等語(見訴卷第35至38頁),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項。反觀被告辯稱自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農會帳戶,於110年3月2日將簽約款10萬元、110年6月30日將完稅款50萬元與行政規費、代書費用等42,000元匯入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專戶即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臨櫃匯款申請書、權狀可考(見審訴卷第131至135頁),足見被告辯稱自行出資購買之情,堪信為真。
㈢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享有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