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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1號原 告 張艷蘭被 告 林裕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法拍屋仲介業者之業務人員時,因侵占客戶之款項而遭辭退,被告為償還所挪用客戶之資金,竟在591房屋委售平台(下稱591平台)刊登不實之法院法拍屋資訊。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初,在591平台上瀏覽到被告所刊登之不實法拍資訊後,以電話聯繫被告詢問投標事宜,被告佯稱可替原告代為投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原告住處,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60,000元予被告,後又分別於同月12日、同月21日面交尾款840,000元及1,000,000元,及於同年6月4日交付裝潢費用500,000元予被告,合計2,80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惟因被告現服刑中,無法工作償還,待服刑完畢後再慢慢工作償還所欠之款項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簽收單、委託代向法院投標不動產契約書可稽(附民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告前揭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可查(審訴卷第21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以,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2,800,000元之財產損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00,000元,洵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13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