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1號原 告 林意芬(即楊琬琳之承受訴訟人)兼 訴 訟代 理 人 楊承燁(即楊琬琳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丁○○、乙○○(下稱丁○○等2人),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39至43頁),丁○○等2人於111年1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8年5月間,授權委任戊○○處理被告所有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分割事宜,雙方並約定報酬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下稱系爭契約)。戊○○以其專業及人脈積極協助,分別於108年7月間、109年2月間,銷售被告所有之土地1筆並覓得金錢借貸支援,且戊○○多次前往被告家人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住所與其等懇談,但仍未能與被告家人就系爭土地取得共識而達成分割協議,故於110年8月間,戊○○協助金錢借貸予被告繳納法院裁判費,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被告因財務窘困,多次向戊○○借貸金錢,生活上亦多次請求戊○○協助,雙方互動頻繁,被告明知戊○○因病住院治療,卻仍於110年12月間逕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戊○○終止委任授權,意圖閃躲委任費用之支付義務。而系爭土地既已經臺中地院裁判分割完成,應認戊○○已完成委任事務,本件報酬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應為971,107元,戊○○僅請求其中九成即可。
為此,依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戊○○873,996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即112年1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5月間成立系爭契約,嗣因戊○○於受委任期間均無實質處理受委任事項,被告乃於110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戊○○於108年7月間、109年2月間所協助被告出售之土地、覓得之金錢借貸資金,皆與系爭土地無關,而係被告所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1地號土地),尚與系爭契約無涉。又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該案之訴訟過程均由被告親自處理,並由被告以40,000元代價委託訴外人己○○地政士協助辦理,戊○○並無處理系爭土地分割訴訟之行為,故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年5月19日就被告所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簽立授
權書,授權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相關事宜,並約定戊○○代為處理被告系爭土地分割之費用為土地公告現值10%,買賣仲介銷售費用為成交總價之5%。待處理不動產所有權利分割完成後,若甲方(即被告)提出貸款情事,甲方同意授權乙方(即戊○○)再代辦借款申辦,條件另議。
㈡系爭土地為被告繼承所取得之公同共有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為1/5。
㈢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戊○○,通知終止兩造間
之委任授權關係,戊○○收受日期為110年12月16日,故兩造間委任關係已於110年12月16日合法終止。
㈣戊○○並無地政士執照,然與地政士己○○合租辦公室。
㈤系爭土地嗣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分割,並於111年6月13日確定。
㈥系爭274地號土地面積為408.0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7,400元,系爭275地號土地面積為2014.8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600元,總計之公告現值為48,555,328元,以被告之潛在應有部分為1/5計算,價值為9,711,0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委任報酬10%應係971,107元,如戊○○僅請求九成,則為873,99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873,996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授權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分割相關事宜,並約定戊○○就處理分割事宜受有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委託戊○○處理分割系爭土地事務,戊○○允為處理,其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應屬有約定報酬之委任契約。
㈡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
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48條第2項報酬之請求,以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委任契約者為限。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契約之終止是否非可歸責於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戊○○就系爭契約乃因「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告就系爭前案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係以本人名義起訴
乙情,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誤。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地政士執照,戊○○沒有地政士執照,我與戊○○合署辦公室,並非合作或僱傭關係;戊○○幫被告辦案子,但辦了好久都不成,因為我是老代書,戊○○就介紹被告來找我,我幫被告寫狀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是包含被告父親遺留的全部遺產,被告沒有另外請律師,所以被告開庭前後會來找我,我會輔導被告開庭如何應對,並出具書狀,基本上該案件的書狀都是我寫的,要不是我的協助,這個案件不可能這麼快判決,法院也有詢問我的意見,我出具的意見法院也採納一半;我受被告委託處理分割遺產訴訟相關事宜,收取40,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本院衡以證人己○○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參以被告曾於110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表示:「(遺產分割)是由魏大哥(即地政士己○○)幫我寫訴狀然後我自己遞狀和出庭,後續相關遺產分割訴訟問題都直接找魏大哥請教。因為花錢聘請魏大哥,所以訴訟後續相關程序,魏大哥有義務幫我」等語,戊○○則回覆:「對的,所以我請妳去問魏大哥」等語,有其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75頁、本院卷第111頁)。綜觀被告與戊○○前開對話及證人己○○證詞,可認戊○○對於分割遺產訴訟相關事宜並非熟稔,方引介地政士己○○協助被告處理系爭前案訴訟事宜,而由被告另外支付費用聘請己○○就分割系爭土地事件提起訴訟,並由己○○協助該訴訟程序之進行,且戊○○請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割訴訟相關問題,直接請教己○○,而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亦確由己○○協助被告進行,則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委任事項即分割系爭土地,並無參與、處理之事實,本院尚難逕以系爭前案已判決確定即認戊○○已完成委任事務或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非因可歸責於戊○○之事由所致。戊○○亦未就此進一步舉證說明,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報酬,尚屬無據。
⑵原告固主張:戊○○於109年2月間有協助被告向訴外人程嫊雲
借貸金錢,戊○○並借貸自己所有金錢與被告以支付裁判費,可見戊○○確有投入心力處理委任事務云云,並提出戊○○與被告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被告簽立之本票、程嫊雲與被告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同意書及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109年度橋院民公正字第000104、000107號公證書為據(見司促字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201至211頁)。
①惟觀諸上述文書,戊○○於109年2月19日貸與被告金錢部分,
已明確記載借貸目的為供開刀使用(見本院卷第211頁),戊○○亦未舉證說明此部分金錢借貸係用於系爭契約之委任事項,自無從認定與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相關,而無從依此認定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戊○○之事由而終止。
②關於程嫊雲於109年2月21日貸與被告款項部分,雖記載借貸
之目的為支付開刀使用、訴訟費及律師費(見本院卷第205頁),惟並未詳加記載究係供何訴訟之訴訟費及律師費使用,且觀諸卷內事證,系爭前案係於110年3月19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起訴,嗣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家補字第302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則於110年8月5日以中院麟家意110年度家補字第1464號通知被告應繳納裁判費207,008元及補正相關當事人戶籍謄本等項,被告嗣於110年8月19日繳納足額裁判費等情,有臺中地院110年8月5日通知、同年月19日郵政匯票及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1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訛。是以,系爭前案係於110年3月19日起訴,嗣於110年8月5日始經臺中地院通知繳納裁判費,被告即於同年月19日全額繳納完畢,而被告向程嫊雲貸借款之日期為109年2月21日,其後,被告於110年5月1日即已償還程嫊雲借款,程嫊雲並將本票返還被告,另親筆手寫記載「本契約所載金額400,000元業已結清,本票償還債務人,本契約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基此,被告向程嫊雲之借款時,系爭前案尚未起訴,被告亦於系爭前案繳納裁判費前即全額清償程嫊雲借款,可見其向程嫊雲所借款項根本與系爭前案裁判費無關。又系爭前案訴訟係由己○○協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就系爭前案訴訟並未聘請律師而須負擔律師費用,自無由戊○○協助被告向程嫊雲借貸款項以支付律師費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俱與卷附事證不符,亦無從使本院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又主張:戊○○曾至被告家人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住所洽
談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確有進行委任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惟經被告否認,並辯以前詞。而證人即戊○○合夥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2次去臺中市豐原區被告家人住所,應該是針對被告所有公同共有土地分割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惟其亦證述:我跟戊○○合開建設公司,為合夥關係,我不知道戊○○是否有地政士執照,我知道的事情都是戊○○跟我見面或是打電話時跟我講的,被告土地相關事宜是戊○○自己去做,我還是做我自己的事;我只是瞭解有這些事,因為我有與戊○○、被告一同去被告老家與其家人協調,有時候戊○○會說她需要去豐原,我有空才會一起去,我只有去過2次;戊○○與被告因為案子都有在聯繫,戊○○也會跟我聯絡說有遇到什麼困難或是問我土地相關法規,所以我知道這些過程都是戊○○跟我說的,或是我們討論過程發現的,但我沒有看過戊○○與被告間的協議書或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4頁),可見丙○○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或參與者,僅因其與戊○○為合夥關係,戊○○會告知其關於系爭契約之相關事項或詢問其關於土地法規事宜,證人丙○○方對系爭契約相關事項有所知悉。則證人丙○○對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實際處理情形並非全面瞭解、知悉,況其所知大部分係經由戊○○轉述所得,自無從作為原告主張之佐證。至於戊○○雖曾兩度前往被告家人所在之臺中市豐原區協調全部遺產分割事宜,然終究未能達成協議,佐以證人丙○○、己○○證詞均有提及戊○○對於土地法規不甚熟悉,而須不時請教證人丙○○、己○○,再觀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其對於被告所詢關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相關問題,亦令被告直接詢問己○○,顯見戊○○並無足夠之專業能力、智識經驗處理遺產分割事宜,亦無從解答被告關於遺產分割訴訟之相關疑問,本院尚難以其曽兩度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與被告家人協商即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非因可歸責於戊○○之事由所致,或系爭前案已判決確定即逕認戊○○已完成委任事務。故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報酬,仍屬無據。
⑷原告復主張:108年7月間,戊○○有協助被告出賣其所有公同
共有土地,藉該出賣之土地尋得金錢借貸云云(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惟該出賣之土地乃401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協議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108年度橋院民公正字第000491號公證書存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69至74頁)。是此次部分事實,並無從認定戊○○有處理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委任事務,原告無從憑此主張系爭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戊○○之事由而終止。
⑸至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戊○○借貸金錢,生活上亦多次請求戊○
○協助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則因與系爭契約之委任事項無涉,而與本件訴訟無關,茲不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或系爭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戊○○之事由而終止,則其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