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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6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意芬(即楊琬琳之承受訴訟人)

楊承燁(即楊琬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惠貞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未具體表明上訴聲明,顯不合上訴之必要程式,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及裁判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