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5號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鍾和憲訴訟代理人 李典育被 告 韓沅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訴外人鄭裕燕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與訴外人鄭裕燕連帶負擔其中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因案執行,其表示放棄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鄭裕燕自民國106年間透過朋友在網路上認識後,於107年間開始見面交往。因鄭裕燕自幼主要由鄭裕燕之母王怜如照顧及管教,鄭裕燕之父多聽從王怜如之意,而王怜如管教甚嚴,不允許鄭裕燕交男朋友,且鄭裕燕平時出門均由王怜如陪同出門,鄭裕燕、被告見面之機會不多,只能找空檔偷偷見面,平常均利用通訊軟體LINE及FACEBOOK聯絡,長久以往導致鄭裕燕對父母之管教感到厭煩。於108年7月10日20時22分起,鄭裕燕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時,鄭裕燕忽然表示「能不能改父母」、「換了以後就能約會了哦」,因鄭裕燕及被告均深信鬼神之說,對話中常以「乾爸」、「乾媽」稱呼閻羅王或神明,其二人討論到此話題時,被告曾建議叫「乾爸」、「乾媽」附身讓鄭裕燕之父母重病死亡等方式達成鄭裕燕之目的。鄭裕燕起初也同意,並於108年7月11日16時48分起以LINE表示「在不快點我都想自殺了」、「好,明天會用好嗎」、「我很希望明天醒來我爸媽就死了」及於FACEBOOK表示「老公明天一定要讓爸媽死不然我們就分手」。鄭裕燕後來發現「乾爸」、「乾媽」之行動一直沒有成功,遂失去耐心,於108年7月12日5 時43分起,鄭裕燕與被告竟共同基於對鄭裕燕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之犯意聯絡,被告並於同日8 時許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國五金行購買水果刀1支,惟因鄭裕燕叫被告回家,當日不要前往,所以被告沒有動手行兇。被告於108年7月12日22時15分因殺意不堅,一度表示「老婆,閻羅王說你怎麼不直接離家出走比較快,不要理妳爸爸媽媽就好」,但鄭裕燕心生不滿而稱「你不想幫我就算了」,被告因此再度堅定殺意。嗣於翌日一早即108年7月13日6時46分起,鄭裕燕與被告續承前犯意聯絡,以LINE對話,而共同謀議如何遂行殺王怜如之犯行,被告並約鄭裕燕等會菜市場停車見,殺鄭裕燕之母王怜如。因王怜如早上均會騎機車載鄭裕燕前往菜市場,被告曾為見鄭裕燕一面而多次騎車尾隨,因此知悉王怜如騎車之時間與路線,被告遂於108年7月13日7時57分許,攜帶前一日購買之水果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王怜如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社果菜市場後,在一旁之停車場埋伏等候。俟王怜如與鄭裕燕買完菜,於同日8 時15分許到該處停車場牽車之際,被告遂依先前之計畫,衝到王怜如面前,持水果刀一刀刺進王怜如之左頸部,造成王怜如左上頸部單一穿刺傷,刺斷及刺穿左右頸動脈與左頸靜脈致大量出血,當場倒地不起,嗣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9 時12分不治死亡。王怜如之父母即王瑞風、王賴禎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審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補審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24、25、26號決定補償王瑞風新臺幣(下同)946,829元、王賴禎玉1,055,199元,伊於109年9月30日將上開補償金如數支付王瑞風、王賴禎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伊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自得向犯罪行為人即被告、鄭裕燕求償。伊對被告、鄭裕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6549號支付命令,鄭裕燕未聲明異議,該部分支付命令已確定,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等語,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與鄭裕燕連帶給付原告2,002,028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對於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54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謂:伊不爭執應與鄭裕燕連帶給付2,002,028元,且深知應負上開責任,責無旁貸。惟伊現今因案服刑中,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可供賠償,無還款能力,懇請准予伊出監後再繳納,抑或自伊每月在監之勞作金提出充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補審會109年度補審字第24
、25、26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王瑞風、王賴禎玉分別書立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切結書、求償權讓與書等件影本為證(司促卷第4至7頁反面、第12至14頁反面、第16至17頁反面),並有本院108年矚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矚上訴第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6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補審會109年度補審字第24、25號補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自認,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與鄭裕燕所為,業經上揭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為犯殺人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與鄭裕燕就其等殺害王怜如之行為,致王怜如死亡之結果,應對王瑞風、王賴禎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殆無疑義。又原告已分別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946,829元、1,055,199元予王瑞風、王賴禎玉,已如前述。另查,被告因殺害王怜如,對王瑞風、王賴禎玉各應負擔2,076,541元、2,163,237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扣除王瑞風、王賴禎玉已分別受領之被害補償金946,829元、1,055,199元,仍應賠償1,129,712元、1,108,038元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3至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前述向王瑞風、王賴禎玉支付補償金之範圍內對被告與鄭裕燕有求償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與鄭裕燕連帶給付2,002,028元(計算式:946,829元+1,055,199=2,002,028),即屬有據。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
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僅係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本件被告於民事提出異議狀陳稱:其現今因案服刑中,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可供賠償,無還款能力,懇請准予其出監後再繳納,抑或自其每月在監之勞作金提出充繳等語,經查原告所請求者係金錢給付,性質上無需長期間始能履行,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對被告所提出民事提出異議狀內容之意見,原告未表示同意被告所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要求展延清償債務之期限至其出監時或以其每月在監所得分期清償等語,自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前揭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債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司促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鄭裕燕連帶給付原告2,002,028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