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8號原 告 黃國良被 告 陳格封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被 告 陳宏銘
陳壬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宏銘、陳壬彬應解除其等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對於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農地套繪管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宏銘、陳壬彬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①於民國81年間曾供訴外人陳榮財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農舍(下稱系爭4-1號農舍)之基地使用(下大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而經農舍套繪管制在案,嗣陳榮財於100年9月26日死亡後,系爭4-1號建物由其子即被告陳宏銘、陳壬彬二人共同繼承;②於同期間,另供被告陳格封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農舍(下稱系爭4-2號農舍)之基地使用,而經農舍套繪管制在案。因系爭4-1、4-2號農舍及訴外人陳富谷所有之同路4-3號農舍(下稱4-3號農舍)等3棟農舍,所坐落之基地即農舍套繪管制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另有同段813-1、813-2、813-3、813-4、813-5、813-6、813-7、813-8、813-9、834、835、835-1、835-2地號等共14筆土地,面積共20,872.4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上開3間農舍各自所需坐落之基地即農舍套繪管制土地之法定面積均各只需要2,500平方公尺,合計共7,500平方公尺即已足,因上開3間農舍套繪管制之面積顯已超過法定面積所需之7,500平方公尺,而經原告與被告等上開3間農舍所有權人協調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後,僅其中4-3號農舍所有權人陳富谷同意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被告等人則不同意,因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農舍拒不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已妨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陳格封應解除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農舍,對於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農地套繪管制。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權狀上面已經有記載有套繪管制,因為這樣子原告購買的金額就可以比較低,原告購買之後就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解除套繪,相關的程序伊等不懂,但是伊等住的平平安安的,為何要配合原告去解除,等之後都市重劃之後再解除也是一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4-1農舍所套繪管制之土地共有813、813-1、813-2、813-3、813-4、813-5、813-6、813-7、813-8、813-9地號土地等10筆土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2年3月25日函在卷可稽(卷一第63-73、卷二第71-88頁)。
㈡、系爭4-2農舍所套繪管制之土地共有813-1、835、835-1、835-2等4筆土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2年3月25日函在卷可稽(卷一第63-73、卷二第71-88頁)。
㈢、訴外人陳富谷所有之4-3號農舍所套繪管制之土地共有813-2、834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2年3月25日函在卷可稽(卷一第63-73、卷二第71-88頁)。
四、本件爭點:系爭4-1 號、4-2 號建物就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是否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應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㈠、被告陳宏銘、陳壬彬之系爭4-1農舍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4-1農舍所套繪管制之土地共有813、813-1、813-2、813-3、813-4、813-5、813-6、813-7、813-8、813-9地號土地等10筆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上開10筆土地之面積共高達18,512.08平方公尺(2,131.52+2,500.95+2,500.56+2,755.14+2,752.23+2,752.51+2,543.86+9.64+2
06.75+358.92=18,512.08),顯已逾系爭4-1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所需坐落之基地即農舍套繪管制土地之法定面積所需之2,500平方公尺甚多。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查後,該局函覆稱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並不影響其合法性,有上開函文(卷一第185頁、卷二第70頁)在卷可稽。故應堪認系爭4-1農舍已無再使用系爭土地為基地之必要,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已完成,原告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已完成,而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屬合法。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陳宏銘、陳壬彬之系爭4-1農舍仍套繪管制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已妨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及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宏銘、陳壬彬之系爭4-1農舍解除其所有系爭土地之農地套繪管制,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被告陳格封之系爭4-2農舍部分:經查,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查後,該局已函覆稱被告陳格封所有之系爭4-2農舍,所套繪管制之土地只有813-1、835、835-1、835-2等4筆土地,並未包含系爭813地號土地在內,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系爭4-2農舍所套繪管制之土地既未包含系爭813地號土地在內,則原告對於被告陳格封之請求部分,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訴訟,於對被告陳宏銘、陳壬彬如主文第1所示之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於對被告陳格封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