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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5號原 告 楊素茗(大陸地區人民)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劉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訴外人張博森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人原本相處和睦、婚姻幸福美滿,然張博森自109年8月起,對原告態度明顯冷淡,容易動怒且時常惡言相向,不斷藉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原告感到身心倶疲。其後,原告於110年3月18日暫時返回大陸地區廣東就醫,嗣因簽證問題於110年12月24日返回臺灣地區,於111年1月22日隔離期滿返家,發現張博森神情異常,在原告追問下,張博森基於內心的罪惡感及對婚姻的愧疚,於農曆年期間向原告坦白其與被告乙○○發生外遇,更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16萬元的豪華名車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梓豪對被告、張博森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原告始悉被告與張博森於109年8月間因工作關係認識,被告明知張博森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09年8月20日起至110年2月17日間,與張博森有諸多曖昧、鹹濕對話,且至少發生20次性行為,並進行多次幽會。被告甚至於109年11月15日與其配偶吳梓豪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此作為其與張博森交往之協議基礎,該書面協議內容露骨地記載「有216萬車子可以開」、「月入+10萬+斗內」、「一年斗內400萬」等語,可見被告規劃透過與張博森外遇交往以獲取前開財產上利益。至此,原告終明白張博森持續惡言相向、不斷要求離婚之緣由,因而痛徹心扉、徹底崩潰,號啕痛哭已經無法形容於萬一,原告受此等難以承受的打擊後,已明顯出現憂鬱症病狀,於友人的建議下,乃前往春暉精神科診所就診,目前持續依照醫囑就診及拿藥。被告前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足認被告與張博森確有親密之男女私情往來,並以此獲取鉅額利益,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張博森係於109年8月間因工作關係而認識,張博森於109年9月11日有給伊看其與原告簽立的離婚協議書,跟伊說其已經離婚了、是單身,故伊對於原告與張博森尚未離婚並不知情。且張博森不斷表示自己是單身、向伊求婚,復於109年8月至12月間,對伊表示可提供每月10萬元零用錢,並承諾照顧伊,倘伊離婚即會贈與房子供兩人共同生活云云,再於109年11月間贈送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作為生日禮物,且於109年9月8日至11月8日間,匯款共計20萬元至伊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另於109年9月20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伊居住,張博森不斷對伊威脅、利誘,要求伊與配偶吳梓豪離婚,直至110年3月6日均不斷表示要與伊結婚,伊是於110年2月間聽到張博森與原告通話,始懷疑張博森一直在騙伊,當時伊有質問張博森,張博森表示其與原告已經有找律師談好全部離婚事項,只是原告要拿臺灣的身分證,所以才維持婚姻狀態。其後,伊發現張博森會言語暴力、摔東西,也很會說謊,所以即慢慢與張博森疏遠、切斷聯繫,並於110年2月17日開始脫離張博森的控制,張博森於翌日即110年2月18日還有到伊與吳梓豪住處騷擾伊。此外,伊與張博森未曾發生過性行為,伊於109年9月至110年3月6日均不斷遭張博森欺騙、威脅利誘,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張博森於103年10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被告與張博森係於109年8月間因工作關係而認識。

㈢張博森於109年8月至12月期間,曾對被告表示:可提供每月10萬元零用錢及代步車輛。

㈣張博森於109年9月8日至11月8日間,匯款共計20萬元至被告

名下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價值216萬元之系爭汽車供被告代步使用,並透過被告友人名義,出資自109年9月20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

㈤原證4手寫筆記(審訴字卷第33至35頁),為被告與配偶吳梓

豪之約定(即系爭協議書),「娃娃」是被告、「咪咪」是吳梓豪、「寶寶」是被告與吳梓豪所生未成年子女。

㈥被告曾居住在張博森提供之系爭房屋,嗣於110年2月17日返家居住。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可參)。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即與夫妻之一方相姦者,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博森係於109年8月間因工作關係而

認識,其2人於109年8月20日起至110年2月17日間互動密切,被告並曾與配偶吳梓豪書立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有216萬車子可以開」、「月入+10萬+斗內」、「一年斗內400萬」等語,被告亦曾收受張博森所匯20萬元現金、所贈價值216萬元之系爭汽車、住在張博森出資租賃之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以前詞,並否認知悉張博森為有配偶之人。因此,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知悉張博森為有配偶之人?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雖否認知悉張博森為有配偶之人,然其與張博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被告於109年10月2日即曾對張博森表示:

「我不用等你離婚啊」、「愛你義無反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又於109年10月3日以LINE向張博森表示「那我要拚比你先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另被告配偶吳梓豪前於109年12月17日對張博森提起刑法240條第2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告訴,其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告證11,內容如附表所示,為被告與吳梓豪談論張博森配偶(即原告)知道被告與張博森過從甚密之相關對話及譯文,被告於對話中有提及「傷害配偶權而已」、「她(指原告)又不會去告」、「民法,不是刑法,不會留案底」、「他老婆(即原告)不會告他(指張博森)」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此外,被告於110年7月22日以刑事陳述意見狀向前開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表示「證人(即被告)先前就本案過程有所保留實感抱歉,現將完整經過陳述如下:109年8月11日我因為工作關係認識張博森,他知道我已婚但不斷追求我,並說他已經簽離婚協議書,且他已經決定在110年7月離婚。直到109年9月初,他說要對我女兒跟他親生的一樣好,我才答應他的追求。期間他送我名牌手錶/手機/平板/電腦以及黃金,且每月固定給我10萬元,又出錢租房子給我,並且在109年11月送我車子,以及承諾未來我離婚後會買房子送給我,也有帶我去他目前新買的房子一起討論裝潢,計畫要與我同住,期間也一直要求我要離家與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再於110年8月19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張博森有請你跟吳梓豪離婚,是因為他有跟你說他會對你女兒一樣好,會給你錢,請你先生跟你離婚要跟你在一起?)答:是。而且他有說他跟他第三任太太在談離婚。」、「(問:張博森有無跟第三任妻子離婚?)答:好像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復於110年8月19日以刑事陳述意見狀陳稱「…⒈認識過程:…後續張(指張博森)給我看他已經簽好的離婚協議書,說他快辦好離婚了…他說他各方面都比吳梓豪優秀,只有挑老婆的眼光比吳梓豪差,說自己第三任妻子,是大陸人國中沒畢業很沒水準…⒌110年2月17日回家:…幾次聽到他跟還沒辨完離婚手續的妻子說謊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顯見被告於認識張博森時,即已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張博森雖曾出示105年3月14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並表示「已經決定在110年7月離婚」,然其2人既係於109年8月間因工作關係而認識,依張博森之陳述,應可知悉是其係「日後」打算離婚,而非目前已是單身狀態,且該離婚協議書簽立日期為105年3月14日,距被告與張博森相識之109年8月間已久,依張博森前後對話語意觀之,一般人應可判斷張博森尚未持該離婚協議書辦理登記,始會「決定在110年7月離婚」,而被告具有學士學位,且以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無受騙之理,況被告與張博森對話過程中亦曾表示「我不用等你離婚啊」或「那我要拚比你先離婚」等語,顯見其辯稱不知張博森為有配偶之人,乃臨訟飾卸之詞,難信為真。⒉被告再辯稱:其未曾與張博森發生性行為,原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係其與張博森之對話無誤,但只是在開玩笑,其均係受張博森威脅利誘,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然查,被告與張博森間有如下對話內容:

⑴張博森於109年8月20日上午11時26分許向被告表示「橋新一

路78號?停在水景旁了」,被告則回「好,等我10分鐘」,其後,兩人間再傳訊息已是當日下午4時52分以後,張博森稱「好久沒這麼開心」,被告則回以語音訊息,並留下文字訊息表示「不要打字很危險」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由此觀之,張博森於當日上午11時26分許,開車至被告住家附近接被告,直至下午4時52分後,兩人才開始互傳訊息,足證兩人至少在一起相處5小時,且張博森傳文字訊息表示「好久沒這麼開心」時,被告尚提醒張博森不要用打字很危險,可見其2人於此5小時期間應係獨處且不便使各自配偶知悉,否則如僅係單純朋友互動往來,應無不能直接於通訊軟體上打字聊天之情。⑵張博森於109年9月10日下午4時48分許向被告表示「5分鐘後

到」,其後再於當日晚間10時57分許向被告表示「明早10點見囉,前提是妳要乖乖睡飽飽,愛妳」,被告則回「我剛剛聽你的話,被你照顧,去按摩了,很像是你幫我按」,張博森問「有沒有很放鬆」,被告回「有」,張博森則稱「想像力豐富」,被告再回「我明天幫你按」,張博森回應「我會照顧妳」,被告復稱「全身…」(以下略)。嗣張博森於晚間11時1分許向被告表示「下次讓妳畫我的裸體,但請幫我打馬賽克喔,還有妳得乖乖畫,不可以流口水」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74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其2人於109年9月10日亦有碰面,並相約明早10時許再次相見,被告並稱明日見面要幫張博森按摩全身,其2人間之密切互動、肢體接觸顯已逾越男女一般交往之分際。

⑶張博森於109年9月11日上午10時33分許向被告表示「我在後

方休息區,妳停好車可以打給我」,其後2人間至下午2時22分才開始傳送語音訊息,被告並向張博森表示「愛你」,張博森則問「全身嗎,哈哈,愛妳」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依上開訊息內容及傳送時間推斷,其2人於當日上午10時33分許各自驅車前往某處會合後,直至下午2時22分後又開始互傳訊息,可見兩人至少在一起相處約4小時左右。

⑷被告於109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向張博森表示:「跟你說,

我已經要決定跟你在一起了,我覺得我們倆個孤島也可以抱在一起有聊不完的天,就算有人去森之丘、我公司、我家人鬧,我也沒關係了,人不能太貪心,什麼都要,因為愛你要你,我沒有那麼脆弱,但我希望把她跟我家人的傷害降到最低,因為我們倆個都是善良的人,現在徵信社太厲害了,防不勝防」,張博森則回「愛妳」等語。其後,兩人間持續對話,被告於上午11時48分許稱「今天不知道有沒有機會偷親你」,再於晚間7時16分向張博森表示「以後住在一起,天天切給你吃,還有按摩,親親,好多事情要做,浴缸好像要很大,哈哈哈,你很長」,張博森則回「讓我切吧,妳就負責靠著我,沒事的,我很快就瘦了…妳呀妳,滿腦子『愛情動作片』…我不太敢發親密的圖,不是不想,是怕LINE會保留最後發圖(真是個爛功能呀)」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由此可見,被告已決意與張博森交往,且明知可能對「她」(即原告)造成傷害亦在所不惜,而張博森則表示不敢傳送過於親密之貼圖,擔心留下證據。是被告明知張博森尚有配偶,猶決意與其交往,並規劃未來要住在一起,其2人之互動交往確已逾一般男女交往分際,應屬無疑。

⑸被告於109年9月16日向張博森表示:「這段期間辛苦你了,

我會完全支持你,不管多少時間,我的肩膀給你靠…!彼此等待,期待未來我們甜甜蜜蜜的在一起,我真的真心愛你,我們結婚,我想找律師擬財産分開證明,我要讓我們周遭親友知道,真的是真愛,因為你是我的張同學,我們是純粹的愛…彼此當最好的知己、一起工作的夥伴、當戀人、當小孩的爸爸媽媽一輩子…」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而被告明知張博森為有配偶之人,猶對張博森訴情衷,向張博森期許兩人未來結婚生子之事,顯已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

⑹張博森於109年9月20日詢問被告「明早我想直接去龍龍,妳

願意」,被告則回「好啊」,張博森稱「預計九點半到」,被告表示「我有幫你買家居服」,張博森則回「其實不用,我習慣裸睡…我受寵若驚,妳真的用生命在守護我們的愛情」,被告稱「辛苦你了,希望你明天摸我一下,我早上被吃豆腐」,張博森則應「不辛苦,因為明早就能看見妳,好,我會抱緊緊,扳回一城,可以嗎」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而「龍龍」係張博森出資承租之系爭房屋,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系爭房屋備有張博森之居家服,張博森亦不時前往該處與被告幽會,被告並直言希望張博森明天來時「摸我一下」,兩人間之互動相處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甚明。

⑺張博森於109年9月21日上午9時26分許向被告表示「我在超級

慢的咖哩飯門口了」,其後兩人自下午1時43分後才又開始互傳訊息,被告並於下午4時14分稱「我下次要叫淑女一點」,張博森則回「這是天分,不容易改」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綜觀上開⑹⑺之對話,應可知其2人間於109年9月21日上午確有見面並在系爭房屋獨處至少4小時,而各有家室之孤男寡女長時間共處一室,應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⑻被告於109年9月25日上午8時49分許向張博森表示:「想想人

不能太貪心,有機會認識你,有機會愛你跟被你愛,真的很幸運」,張博森則回:「愛妳,但我們是真的太適合,不在一起太可惜,老天都會落淚的,待會抱抱」,被告則應:「好,建築師老公,等等你忙,期待見面抱抱…認識你已經很幸運了,我不貪心,覺得有機會可以愛你,見到你,親吻你,這些都只是過程,因為知道我們可以在一起很久很久,跟你一起奮不顧身跟你一起堅定…」,張博森則回:「我們的存在,只為了能得到彼此的愛,其他的,我都會勇敢面對」等語。其後,張博森於下午1時48分表示:「我車就停在早餐店的騎樓,目標1440去接妳」,被告回覆:「慢慢來認真的老公加油,到那只需七分鐘」,張博森於1時54分表示:

「完美,準備過去」,被告則於下午2時44分許表示「好喜歡你剛剛在愛的小窩很需要我緊緊抱住我的感覺…只要你永遠不放掉我,我就是你的啊,老公公老奶奶…好期待我們的美好未來…」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由此對話內容可知,兩人於109年9月25日曾共處一室,被告表示很喜歡張博森剛剛緊緊抱住的感覺,並覺得有機會可以愛到張博森、親吻張博森,都是很幸運的事,顯見其2人曾為擁抱、接吻之行為,對話猶如熱戀中之情侶,確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情事。

⑼被告於109年9月29日下午8時20分許向張博森表示「我在除毛

,但好像沒有很有用」,張博森則回:「厚,明天讓我來,沒事的,明天我幫妳拔」,被告再稱:「我怕你親到鬍渣」,張博森復應:「明天咱們一根一根來」,被告則稱:「我覺得我們在一起太忙了」;嗣張博森於晚間10時25分許向被告表示「明早肯定脫光光」、「明天咱們抱著討論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張博森復於109年9月30日上午7時48分許向被告表示「預計九點到達龍龍」,被告則於上午8時44分許回:「準備出門」,嗣於上午9時6分後至下午4時4分間,兩人再無任何對話,被告另於下午4時16分表示:「多買些保險雨衣備用」、「剛剛買了我的愛人的衣服」、「還有幫愛人按摩的東西」、「記得吃營養一點喔之後才更有體力陪我運動」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由此可知,其2人於109年9月29日即約定明日在系爭房屋見面,而該日2人對話充滿性暗示,張博森更表示明日要幫被告除毛,且其2人於翌日(即30日)確實依約在系爭房屋見面,其後即在該屋共處7小時,直至下午4時許,2人才又開始互傳訊息,而被告甚至表示要再多買些保險套,且已買按摩用品,日後要幫張博森按摩,並叮囑張博森吃東西要營養,才有體力陪其運動等帶有性暗示之字眼,益徵其2人確有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無誤。

⑽被告於109年10月1日向張博森表示:「明天讓你跟我一起演

片子」,張博森則回應:「愛情動作片」、「進進出出挺刺激的」等語,其後2人間即有「(被告):劉老師認真在修愛情這門課」、「(張博森):不然罰一晚七次」、「(被告):我想試試」、「(張博森):妳其實很有天份」、「(被告):感覺可以瘦哈哈哈」、「(張博森):我是說一晚上起床尿七次」、「(被告):你在我怎麼尿、失水過多」、「(張博森):嘿嘿、讓妳變成潮潮呀、一晚七次」、「(被告):你是我的性啟蒙大師、再好好教我、我學習力很強」、「(張博森):會的、讓妳突破女神的極限、需要強壯的身體才能面對明天的挑戰…、我喜歡妳好黏我的感覺、沒想過一把年紀了還有這樣的體驗、謝謝妳讓我回到青春期、回到最原始的自己、特別是在床上、貼的緊緊、扯都扯不開」等對話,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由此觀之,2人對話內容充滿性暗示,並相約於明日見面,預計將進行性行為。

⑾於109年10月2日,兩人間有如下對話:「(被告):以後,

我要告訴我們的小孩,謝謝你爸鼻,才有愛的結晶…我覺得我們睡在一起可能會爆肝,要做很多事、聊很多天」、「(張博森):不會,只是應該會很忙,忙上忙下,手腳並用」、「(被告):我以為我們還有需要吃什麼愛的春藥嗎」、

「(張博森):想破皮就可以吃」、「(被告):不會破啊」、 「(張博森):我保證我抱著你,絕對睡不著」…「(被告):10/2合體,很喜歡」、 「(張博森):抱歉我還是沒完全忍住,但這次有點算一起飛天」、「(被告):好喜歡」…「(被告):我不用等你離婚啊,愛你義無反顧,我要開始籌劃分居+離婚」、 「(張博森):咪兔,我們都用愛瘋,也真的愛瘋了」…「(被告):你當我的實驗品,看看舒服嗎、我們要全方位、工作、生活、愛做的事」、「(張博森):我甘願被妳玩弄、我也想看、舔包密技、(飛機圖案)手沒力了、而且被妳寵壞了、愛上濕濕、妳是濕濕小可愛、我是森森小香腸」、「(被告):還有嘻嘻、吸吸小可愛」、「(張博森):我下次一定收拾妳」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0至205頁)。

由此觀之,被告明確表示「10/2合體很喜歡」,而張博森則回應「抱歉我還是沒完全忍住,但這次有點算一起飛天」等語,足證其2人於109年10月2日有發生性關係甚明。⑿於109年10月3日,兩人間復有如下對話:「(被告):覺得

結婚其實也只是一張紙,我們的心已經緊緊在一起」、「(張博森):要努力做一對,超越世俗的伴,超越肉體跟心靈的極限」、「(被告):去無人之島做愛」、「(張博森):我應該會跳海、因為乾了、腿抖了、手殘了」、「(被告):我們可以一起畫畫、做其他事情啦」、「(張博森):全裸嗎、那可以背對背嗎、不然我怕滑進去、妳真的很強」、「(被告):不會滑進去」、「(張博森):是直挺挺的進去」、「(被告):我會讓你一直在裡面」、「(張博森):暢行無阻」、「(被告):不要走…愛你很色」、「(張博森):而且妳很享受我的獸性這更關鍵」…「(被告):我剛剛還看了下週一是幾號,我好怕我忍不住」、「(張博森):放心,怕也沒用,10/10」、「(被告):不行不行,我要在你桌上,第一次,把你桌上用濕」、「(張博森):還好桌子不難清潔,因為不是大理石要多濕才數呢」、「(被告):要加上你的,超濕」、「(張博森):也是,桌子算算好久沒認真擦拭了」…「(被告):愛、懂了你說的、做"愛"」、「(張博森):下週換按摩棒、讓妳放鬆」、「(被告):真假、哈哈哈、怕怕」、「(張博森):嘿嘿、要妳好看」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06至211頁)。由此對話內容可知,兩人對話時常帶有明顯性暗示,亦可推知兩人早已發生過性行為,確已超出男女交往之分際。

⒀於109年10月4日,兩人間有如下對話:「(被告):現在醒

了,愛你,倒數,週一見面」,張博森回應:「我沒醒。只想永遠醉倒在妳懷裡」,被告則稱:「我整個人都是張博森的,已經合體過了(愛心圖案)」…「(張博森):明天抱緊緊」、「(被告):下面下面都緊,哈哈,上面下面」、…「(張博森):明天我們來『鑽研』小寶寶,鑽〜研」、「(被告):看到你,我會卵子增生吧哈哈哈…明天想要送你一下,我想在鏡子前面,你在我後面」…「(張博森):一起『騎』,明天…明天等妳愛的按摩」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218至221頁)。此等對話內容充滿性暗示,且被告自承「我整個人都是張博森的,已經合體過了」,足證兩人早已發生過性關係。

⒁於109年10月5日,張博森於上午11時52分表示:「我快到豐

花園了,剛好趕上12點」,被告回應「好」後,兩人於中午12時2分起至下午3時42分間均無對話,嗣自下午6時22分許兩人間有如下對話:「(被告):滿舒服的」、「(張博森):我待會不騎車了,腿軟又麻,準備洗澡」、「(被告):週三幫你洗」、「(張博森):期待破表、這個禮拜的週三週五夜晚應該都沒問題」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可見其2人於109年10月5日相處3個多小時,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當日應有發生性行為甚明。

⒂於109年10月6日,兩人間有如下對話:「(張博森):我們

都是對方的貴人、一柱擎天+一路慘叫(明晚別跟我說來個11次就好)、我聽劉老師的、因為劉老師都會穿很辣、今晚妳不再害怕回家、有我的體味陪妳入眠、天天好體味、晚安囉。我最愛的天使、四肢無力+雙眼渙散的神神、愛妳。期待明晚的『緊緊』、絕配的我們、我也懂妳,但我更愛…撞妳」、「(被告):我會撞回去、幸好你夠硬、不會被撞壞」、「(張博森):妳只能夾跟推、而且還推不開我、夠硬才能IN、別偷玩喔、感覺那根蠻厲害的、轉轉轉、我替弟弟說聲感恩」、「(被告):我們把瘋狂留給明天晚上」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可見其2人相約明日見面,並預計進行性行為。

⒃於109年10月7日,兩人間有如下對話:「(張博森):以後

妳可以在龍龍的客廳畫畫,我負責給妳靈感,我會把頭埋在妳雙腿之間,讓妳澎湃不已」…「(張博森):我國中就愛上A漫了,奶都畫很大」、「(被告):可惜我是普通尺寸」、「(張博森):不可惜,妳的手感,我融化」、「(被告):辛苦老公奔波、晚上幫你按腳、三隻都按」…「(張博森):我預計六點前到龍龍,剛下高速」等語,其後,兩人於晚間6時後即無對話,僅有被告傳送網址及照片之紀錄,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可見其2人於109年10月7日晚間6時許,確有在系爭房屋見面,並共處一夜。

⒄於109年10月8日,兩人間有如下對話:「(被告):超開心

,我進階了哈哈」、「(張博森):因為從昨晚到今早,妳已被我打通任督二脈」、「(被告):我不敢講細節、我很丟臉、哈哈哈」、「(張博森):罪名是,太浪了」…「(張博森):明天一起看電影,愛你是我這輩子存在的意義,我想讓妳在懷裡。甦醒,在我一起感受日出日落」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由此對話觀之,其2人於前晚即109年10月7日應有發生性行為無誤,並相約明日一起看電影。

⒅於109年10月11日,兩人間有如下對話:「(被告):我還沒

來唷,去吃催經的藥好了,反正我知道你想闖紅燈,以後我月經來要一直誘惑你」、「(張博森):妳跟定我了,下輩子還是,別想跑,再跑就扒光妳全身」、「(被告):喜歡看你想要得不到」、「(張博森):太壞了,壞透了的…水蜜桃」、「(被告):濕…(略),雲怡說建議我裝避孕器,怕我們感情太好,還沒離婚就懷孕,哈哈,我再研究一下」、「(張博森):明天中午我們再一起關門蓋臉找答案,水蜜桃是要用舌尖去感受多汁的,期待明天下午,幸福的按摩」、「(被告):要幫你按鳥、腳、天哪、真的不小心打錯、笑死」、「(張博森):按(鳥的圖案)比較期等」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由此觀之,兩人相約明日見面,且對話中充滿性暗示。

⒆於109年10月12日,兩人相約於中午11時30分見面,其後至下

午3時17分許,僅有少量傳送檔案、照片之紀錄,張博森並於晚間8時27分許表示「美好的晚餐約會」,而其2人間於下午5時50分至晚間8時27分間無對話紀錄,可見兩人當日應有共進中餐、晚餐,張博森並於晚間9時55分許表示「妳今天的勾溝很勾魂」,被告則回應「只給你看、只要看到你就很幸福、我說爆乳只給你看哈哈」,張博森再稱「愛。不用說太多…『做』就對了!」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由此觀之,兩人當日應有共進中餐、晚餐,並共處至晚間8時27分許始分離。

⒇兩人於109年10月13日相約明天要見面,張博森預計於上午9

時30分到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40頁)。其後,於109年10月14日,兩人間有如下對話:「(被告):跟你說好消息,如果她飛回大陸,我就快速分居,我們可以更快幸福在一起,我也解脫一點,只想跟你在一起,天生一對,我會努力讓我們超幸福」、「(張博森):明天出發時跟妳說,愛你,永遠,要等我,好嗎」、「(被告):已經在一起了,只是形式上不一樣,我只想要她不要再鬧你,然後可以在旁邊照顧你,愛你,如果要早點離婚,我們可以一起省吃簡用,一起早日送走她」、「(張博森):妳傻傻耶,別再想了,以我的實力,不用擔心錢,明早再討論這事好嗎」、「(被告):想到一開始,我一直跟雲怡說,我不會喜歡上你,沒想到之後無可自拔,無法自拔」等語,其後兩人於上午10時12分至下午2時53分間均無對話,張博森再於晚間10時49分許表示「明天我會抱緊緊,補償老婆,愛你,永遠的唯一」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可見其2人於109年10月14日有在系爭房屋獨處約5小時,並相約明日再相見。

於109年10月15日,被告於下午4時許表示「我快到了」,其

後兩人於下午6時至晚間7時20分間再無訊息,張博森則於晚間8時25分表示「超幸福的公園散步約會,好喜歡」,被告則回應「老公今天好辛苦…還陪我散步,感動」…「(張博森):明天下午補償你,好嗎…明天下午抱緊緊喔,今天的我們,其實,已經非常…幸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嗣於109年10月16日,兩人間有如下對話:「(被告):預計4:00可以見面」、「(張博森):我都在,陪我到八點好嗎」,其後,被告於下午3時55分許表示「我到了,你慢慢來」,此後至晚間7時9分起,兩人始再互傳訊息,「(張博森):最專業的貪色磁性企鵝」、「(被告):我覺得愛一個人,好像不會要求他要做什麼了,只要在一起」、「(張博森):哪有…有人一直要求,還要再來」、「(被告):哈哈哈,脫褲子嗎」、「(張博森):但我其實很喜歡,還裝無辜」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50至253頁)。由此對話內容可知,兩人於109年10月16日曾在外碰面,相處約3小時,當日應有為性行為,對話內容亦顯逾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於109年10月17日,兩人間有如下對話:「(被告):衛生棉

條退場了」、「(張博森):棉條若退場了,那香腸條可以『進』場了嗎、跳跳糖適合邊唱歌邊跳跳」、「(被告):不行,要看表現、先跳個花式香腸舞好了、翹翹香腸舞」、「(張博森):甩香腸舞嗎,還是碳烤舞,這個我拿手,還會點點點,動靜得宜」、「(被告):下午來,桑一下…訂好了3:00…張董要框幾個小時」、「(張博森):那小姐會有戰鬥服裝嗎,老師或是護士,OL也不錯,要框一輩子」、「(被告):感動,愛你…秘書很渴」、「(張博森):是渴…望」,其後兩人於下午3時2分起至6時9分間再無任何對話,張博森於下午6時10分許表示「才860,便宜,框3個小時耶」、「(被告):一定要趕快住在一起,每天按摩一小時」。其後,約晚間11時19分許,「(被告):張董今天滿意嗎、三個小時」、「(張博森):完整。完美。」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第260頁)。由此對話內容可知,兩人於109年10月17日曾在外碰面,相處約3個小時,並有為性行為甚明。

於109年10月18日,兩人間有如下對話:「(被告):過了昨

天我覺得不只通心臟還通了很多地方,耳朵啊,喉嚨啊…等等等哈哈,我終於知道耳朵懷孕了是什麼感覺」、「(張博森):謝謝我的粉絲」、「(被告):明天下午好好桑一下」、「(張博森):我其實忍了三次,一次15分鐘」、「(被告):明天15分鐘給你一次」、「(張博森):妳…不麻煩,就是…單純累」、「(被告):你的榮幸」、「(張博森):「正是」、「(被告):安琪小姐不隨便被框,只挑一個恩客」、「(張博森):我懂,直接帶出場,去爽溫馨」、「(被告):超好笑,爽溫腥」、「(張博森):很溫,滿頭汗,溫暖過頭」、「(被告):很香、香汗淋漓」、「(張博森):應該不止有汗」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由此觀之,兩人對話充滿性暗示,顯對昨日之互動感到滿意,並相約明天下午再聚。

於109年10月19日,張博森於上午10時56分許向被告表示「待

會1200見」,其後於中午12時許,兩人通話6秒後,即自下午6時17分才開始有對話,可見其2人於中午12時至下午6時間應有見面相處。其後,張博森於晚間7時31分許向被告表示「期待明天」,再稱「還好我有蓋住我兄弟(因為我比較內向)、腿現在還有點抖、可能下午腸子有拉扯到,太累,香腸通腸子…今天下午的我們,好像一場夢,春夢」,被告則回應「好忙好忙的我們,做不完的事情,說不完的話」,張博森回應「沒停過,流不停…的汗(有人八成想歪)」,被告則應稱「弟弟最辛苦」,張博森再回「正確」,被告復稱「明天開車,我給他秀秀」,張博森回應「他現在感覺垂頭喪氣,有點歪歪,累癱了吧」,被告回「哈哈,很爭氣了,下午」,張博森再稱「(為國爭光),明天明晚,我們可以一直狂流…打錯,是狂聊」,被告則回「明天開去嘉義小秘書開,讓你桑一下,放鬆哈哈」,張博森回應「那我可以伸出鹹豬手嗎…記得用網路訂一下晶英,我們明晩預定1830入住」。嗣被告於晚間11時24分許表示「三戰兩赦,快去睡」,張博森則回「我真是拚老命了…謝謝老天。給我『衝勁』,我也意外。原來我真的『還行』」,被告回稱「十項全能,衝衝衝」,張博森則應「感恩龍龍鄰居的寬宏包容」…「(被告):你都害我控制不了,反正我很濕,很幼稚,拔毛會被我嗆而已,很好笑」、「(張博森):再滿。就換我乾了,妳已經。算很了解我了,連我喜歡的動作,妳都清楚,晚上剛拔了7根,爽!…明晚挑戰20根」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64至269頁)。依此觀之,兩人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應有發生性行為甚明。

於109年10月20日,被告表示:「心情超好的,我們第一次兩

天一夜」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嗣於109年10月21日,兩人間有如下對話:「(張博森):到了龍龍,安頓好跟我說一聲喔…明明就有,一晚三次,三戰兩涉」、「(被告):各種幸福啊,我們…你一天三次,老公屌,哈哈哈」、「(張博森):(流汗的表情太傳神)妳說的話越來越18禁、妳是真的很喜歡我弟嗎」、「(被告):你說呢」、「(張博森):我覺得妳超愛,愛屋及鳥(烏)」、「(被告):真的,因為愛」、「(張博森):我剛剛有分工,我想工作,我弟想你…我們真的不能太靠近床,或者鏡子,不藍…會癱的」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依此對話內容觀之,兩人相約於109年10月20日一同出遊,在外過夜,且當日應有發生性行為,其2人互動相處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甚明。

於109年11月2日,兩人間有如下對話:「(張博森):你跟

他說謝謝你今天開那麼遠的路,然像要幫他切水果,懂嗎?阿萬一他問你腳在抖,你就不要說那個怎樣,你就說今天開車開很遠…。」、「(被告):我知道,我今天腳真的有點不舒服,…不不不,這不要多講。」、「(張博森):對,不要講太多,萬一有問在講,不要刻意提,刻意提反而很假。」、「(被告):其實他不會懷疑,因為我從來沒有過,哈哈哈。」、「(張博森):那就好。」、「(被告):你知道死魚是不會動的,哈。○○也是ㄟ,我說因為你沒遇過愛的。」、「(張博森):明天再聊,今天只是要讓弟弟妹妹平復一下他們的空虛。」、「(被告):好舒服喔,每次…哈哈。…其實應該很多女生都會這樣子。我應該要矜持、我應該要矜持一點。」、「(張博森):矜持什麼?」、「(被告):就是不要什麼話都跟你講。」、「(張博森):不會阿,我不會因為這樣而自滿的。我只是覺得你…。」、「(被告):老公,你怎麼那麼厲害。哈哈。你是有吃威而剛嗎?」、「(張博森):ㄟ,我今天開一整天的會我吃什麼威而鋼阿」、「(被告):ㄟ,你媽真的生你、生你沒白生ㄟ」、「(張博森):我剛才刷牙的時候,我是軟的還是硬的,你有摸嗎?軟的阿…」、「(被告):哪你今天怎麼那麼硬,還那麼濃」、「(張博森):因為我今天放鬆了阿,可是我今天前面真的有點累…」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及譯文可考(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由此對話內容可知,兩人於109年11月2日亦有發生性關係無誤。

綜上,依上開被告與張博森之對話內容觀之,其2人至少於10

9年9月30日、109年10月2日、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16日、109年10月17日、109年10月19日、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2日均有發生性行為,被告空言辯稱係屬玩笑話,難認可採。而被告明知張博森為有配偶之人,猶接受張博森之熱烈追求,接受張博森所贈名錶、手機、平板、電腦、黃金及價值216萬元之系爭汽車、每月10萬元現金,並以LINE對話互訴情衷,復曾短暫居住在張博森出資所租之系爭房屋,兩人數度在其內獨處或發生性行為,其與張博森之互動模式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影響原告與張博森間婚姻忠誠、互信之基礎,且對其等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其2人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為何?⒈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是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原告與張博森係於103年10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而被告於109年8月20日起至110年2月17日間與張博森交往,期間至少發生9次以上性行為,且前開期間內,被告與張博森頻繁見面、互動親密,張博森亦曾於被告生日時贈與被告價值216萬元之系爭汽車,凡此種種均足以破壞原告與張博森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已侵害原告與張博森基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屬重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為廣東沙琅高級中學畢業,在臺灣地區並無固定財產;被告則係大學畢業,目前為全職家管,生活仰賴吳梓豪支應,無財產及負債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末證物存置袋內)。茲審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應屬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7月9日(見審訴字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附表: 對 話 內 容 證號出處 乙○○:就假裝跟他沒有那麼好,如果全部知道的話,我還 是繼續找他,就說沒有阿就是朋友阿,出去阿這樣 子。 吳梓豪:所以她知道你們亂搞。 乙○○:又沒有犯法。反正她去告她又不會告… 吳梓豪:為什麼你們亂搞沒有犯法? 乙○○:就什麼傷害配偶權而已。 吳梓豪:侵害配偶權? 乙○○:嗯。 吳梓豪:所以你們覺得侵害配偶權不是法? 乙○○:不是阿,可以告阿,就去告。 吳梓豪:那你們都不會怕? 乙○○:不會阿。 吳梓豪:為什麼? 乙○○:他們說那個都是什麼民法,不是刑法,不會留案 底。…(略) 吳梓豪:所以侵害配偶權是判很輕是不是阿,為什麼你們都 不怕。 乙○○:他說頂多20萬。 吳梓豪:20萬?頂多? 乙○○:嗯。 吳梓豪:因為侵害配偶權只判20萬所以他不會怕。 乙○○:嗯,應該是說以那種開公司的人,他們都沒有在怕 這些律師費阿、出庭阿,因為這個對他們而言比較 是小錢。然後再加上他是肯給,不是像有些男人不 想給,所以其實他沒有什麼問題。 吳梓豪:所以他不會怕。 乙○○:他本來就想要給很多,可是因為她太機歪了,所 以他可能就給少一點。他現在反而還賺。 吳梓豪:所以那個女的要告他(指張博森)侵害配偶權? 乙○○:對。就那個女的如果跟他撕破臉,他會想要給的更 少,因為他、本來給很多。他本來想說這幾年妳還 是有煮飯給我吃,那我也不要對你太狠,反正我知 道錢我還會在賺很多,那就讓妳好過日子,因為這 個女的現在太發瘋了,所以他就覺得說…(略)。 吳梓豪:所以他(指張博森)不怕被告? 乙○○:他不怕阿。 吳梓豪:所以他就是因為有錢可以亂搞,不怕被告,阿結果 他老婆瘋了,瘋了想要…。 乙○○:(笑) 吳梓豪:瘋了,搞不好他老婆告他,那表示她老婆告他,她 也拿不到什麼錢是不是這樣? 乙○○:她老婆不會告他,因為她是笨蛋。她只會流氓。她不會告他。 吳梓豪:你怎麼知道他老婆只會流氓。 乙○○:因為她只會認識流氓那些的,地下錢莊啦,黑道 啦。 吳梓豪:她現在不是只有發瘋而已,沒發生什麼事阿。 乙○○:不是,就是他…,沒有…我只是。她可以告他,他 不會怕。但他說她不會搞那些告來告去的事情,因 為她是白癡。她是那種比○○還白癡的,國中畢業 那種,她只會找流氓來鬧你,說要來…那種。然後跟你說要殺誰。 吳梓豪:嗯。 本院卷第129至132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