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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7號原 告 A01 詳卷原告即反訴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A02 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張清富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子誠訴訟代理人 杜貞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及反訴均係本於兩造為鄰居關係,因主張有噪音存在而衍生之爭執,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審判資料有牽連性,依前揭規定,本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A02與其子即原告A01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嗣被告於民國109年間遷入原告住家之樓上,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後,即經常無故於每日晚間10時至隔日凌晨,不斷發出物品搬動、敲打、腳步、音樂播放之巨大聲響,甚且自110年11月起變本加厲,幾近以每日之頻率,全日持續不斷或頻繁地製造噪音,致使原告因無法睡眠及受噪音刺激產生躁鬱症狀,身心俱疲難以忍受,而診斷有精神及情緒障礙。又被告長期製造噪音情節已逾常人足以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及精神健康權,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及賠償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在系爭6樓房屋內製造足以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喧嘩或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大社經營護理之家,每日大多時間於護理之家內,因而於104年間搬入鄰近之系爭6樓房屋。而系爭6樓房屋大多時候僅有2人,供回家睡覺使用而已,且被告作息固定,並無原告所言頻繁製造噪音之事實。復以,原告所提出之影片光碟,無法證明被告家中有發出噪音之情,且一般而言,大樓深夜若有發出聲音,有可能是水錘效應、熱漲冷縮、共振等情,況有時原告舉報有噪音時,被告一家人甚至無人在家,是被告否認有製造噪音之行為,原告主張噪音均為被告發出,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關於「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居家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應同受保障,是於相鄰之建築物間,倘他人因居家活動所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建築物新舊程度、生活作息狀況等所能容忍之範圍,即難謂有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之情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其居住安寧及自由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製造噪音,且該噪音業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於系爭6樓房屋內發出噪音等情,並提出錄

音光碟為證,另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及大社分駐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函詢被告有無因發出噪音而遭檢舉、裁罰之情事。經查:

1.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原告所提出於系爭6樓房屋門口拍攝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⑴111年1月25日00:0

0:07-00:00:12有細微聲響;00:00:33-00:00:35有細微聲響;00:00:50-00:01:03有細微聲響及疑似打開大門之金屬撞擊聲;00:01:11-00 :01:18有細微敲打聲;00:01:25-00 :01:29有細微聲響(疑似車輛經過聲音)及敲打聲。另全程幾乎都有沈重呼吸聲,音量略小於上開聲音。⑵111年1月31日00:00:00-00:00:01有出現碰一聲;00:00:23-00:00:25有出現細微聲響,但緊接著出現清楚而明顯的垃圾車經過的音樂聲,聲音遠比上開聲響還大;00:01:18-00:01:19有發出聲響。⑶111年2月2日00:0

0:00-00:00:03沒有任何聲響。由上開勘驗之內容可知,第一段原告錄影時之呼吸聲僅略小於原告所錄得之聲響,是被告於系爭6樓房屋內所發出之聲音,實難認定音量已大到足以干擾他人安寧之程度。而第二段所出現之垃圾車經過的音樂聲還遠大於被告在系爭6樓房屋內所發出之聲音,顯見錄影之時點並非一般人休息之時間,且被告所發出之聲音亦比日常生活中會出現之噪音小,亦難認定被告於第二段錄影中所發出之聲音,已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況原告錄得之聲音,均未同時測量音量之分貝數值供參,則該等聲響是否已達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無法忍受之程度,實欠缺具體數據之衡量基準而難以認定,即無法僅憑其錄得之聲響,遽認該等聲響在客觀上業已超過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無法忍受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噪音。

2.又本院函查有關「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戶檢舉6樓住戶妨害安寧」一案,依仁武分局回函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9份顯示(見本院審訴卷第55-94頁),於回報說明欄中均記載未發現有妨害安寧之情事,則被告是否有製造足以妨害原告居家安寧之聲響,已有可疑。且其中110年1月18日凌晨1時43分許、111年3月11日晚間21時37分許以及同年4月4日晚間21時56分許之報案紀錄,經員警至現場處理後,回報大門深鎖或無人回應,顯見被告未在系爭6樓房屋內時,原告亦得聽聞其所稱之噪音,則原告主張其所聽聞之噪音,是否為被告所製造,亦非無疑。另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自109年1月迄至111年5月為止,尚無接獲系爭5樓房屋住戶檢舉系爭6樓房屋住戶噪音之情事一節,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11年5月13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97頁),足見亦無原告所稱被告曾因發出噪音而遭裁罰之情事。

3.衡諸一般人於家居日常生活中,難免因移動家具桌椅、放置或掉落物品、走路移動、聊天交談、使用電器等行為而發出若干聲響,兩造居住之大樓興建至今已逾20年(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又屬上下樓層關係,則因彼此位置緊密,復因房屋老舊、隔音效果不佳、管線相通等因素,以致聲息相聞,實在所難免,是原告既未能具體證明其所聞前述聲響之客觀音量,已達一般人均無法忍受之噪音程度,或被告有何惡意製造聲響,藉以不法干擾原告居家安寧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行為,而得限制被告在系爭6樓房屋內從事一般居家活動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6樓房屋內發出聲響妨害其居住安寧等情,自不足採。

㈢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

音而妨害其居住安寧之行為,自難謂被告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是原告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及賠償慰撫金各30萬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6樓房屋內製造足以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喧嘩或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暨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係居住於系爭6樓房屋之住戶,反訴被告係居住於系爭5樓房屋之住戶,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反訴被告因認反訴原告發出噪音,故自110年起,多次以反訴原告於夜間發生聲響、噪音等為由,向大樓管理室反應、報警及找來環保局等人員關切反訴原告(下稱系爭反應行為),甚至有按門鈴、敲門以及故意敲擊天花板等行為(下稱系爭騷擾行為)。然反訴原告並未製造噪音,反訴被告以其主觀誤認,多次指控所有聲響均為反訴原告發出,因而有系爭反應行為及系爭騷擾行為,且侵害反訴原告居住安寧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又因反訴被告系爭反應行為及系爭騷擾行為,造成反訴原告精神壓力極大,引發焦慮緊張、恐慌症,已使身體健康嚴重受到影響,並構成人格權之侵害,故請求反訴被告停止上開侵害行為,以保障反訴原告人格權不受侵害;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醫藥費260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不得無故於晚上8時至翌日早上8時,以按門鈴、敲門或報警等方式,至系爭6樓房屋,為侵害反訴原告住家居住安寧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為系爭反應行為,姑不論該等情節是否屬實或是否屬於侵害行為,因反訴被告為系爭反應行為之結果係由各該管單位指示相關人員出面調查處理、協調,並非由反訴被告以此方式製造聲響,難認有侵害反訴原告居住安寧之情形。其次,反訴原告固提出光碟錄音,以證明有敲擊聲響,姑不論該等錄音顯無從證明係反訴被告於樓下刻意所為,反訴被告亦否認有敲擊天花板情事,且觀諸其所提出之敲擊錄音內容,其次數僅有1次,顯非反覆、長期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亦顯未能證明該等敲擊聲音量已逾管制標準,自無從認定屬不法且受禁止之噪音,難認反訴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又反訴被告因居家期間聽聞噪音,認與樓上之反訴原告有關,而為系爭反應行為,並經反訴被告當場告知確有聽聞噪音情事,則以雙方素不相識亦無明顯怨懟,如非反訴被告確有聽聞噪音且深受其擾,主觀上亦認與反訴原告有關,當不致為系爭反應行為,由此觀之,反訴被告之目的乃在解決噪音困擾,洵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而非以此騷擾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指反訴被告逕以該等合法行使權益之舉為侵權行為云云,洵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認反訴原告發出噪音,而為系爭反

應行為及系爭騷擾行為,並造成其精神壓力極大而引發焦慮緊張及恐慌症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製造噪音之行為,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則反訴被告辯稱其因系爭6樓房屋產生噪音,為系爭反應行為,自形式上觀之,其行為並無不法,是本件自應由反訴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反應行為,已逾越正當權利行使範圍,經查:

1.反訴被告確實曾從反訴原告系爭6樓房屋門外錄得聲音等情,已如前述,且反訴原告亦於反訴狀中主張反訴被告因認反訴原告發出噪音而有系爭反應行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70頁),則反訴被告辯稱其係因聽到噪音而為系爭反應行為等語,尚非全屬無據。

2.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以按門鈴、敲門或報警等方式騷擾反訴原告,然未具體指出反訴被告按門鈴及敲門之頻率、次數及時間,亦未提出反訴被告有以按門鈴或敲門等方式騷擾反訴原告之證據,實難認定反訴原告所述為真,又本院函查有關「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戶檢舉6樓住戶妨害安寧」一案,經仁武分局回函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9份顯示(見本院審訴卷第55-94頁),報案人有男有女,已難認定報案全由反訴被告一人所為,且其中110年1月18日凌晨1時43分許、111年3月11日晚間21時37分許以及同年4月4日晚間21時56分許之報案紀錄,回報說明欄中記載經員警至現場處理後,回報大門深鎖或無人回應等情,足見反訴被告係因聽聞到聲音而報案,並非因反訴原告身處在系爭6樓房屋內,而刻意報案為騷擾反訴原告之行為,是依前述報案紀錄單,尚無法證明反訴被告在未受聲響干擾下,以損害反訴原告為目的,刻意為不實報案。又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自109年1月迄至111年5月為止,並未接獲系爭5樓房屋住戶檢舉系爭6樓房屋住戶噪音之情事一節,已如前述,是亦難證明反訴被告確有以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檢舉之方式騷擾反訴原告。至反訴被告向大樓管理室反應之行為,乃大樓住戶間針對彼此居住行為反應之管道,相對於住戶間直接面對面可能會產生衝突,藉由管理室居中協調,反而是增進大樓住戶間和諧之最佳方法,實難僅因反訴被告有向大樓管理室反應遭噪音侵擾,即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騷擾之行為。

3.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刻意敲擊天花板而發出聲響,並提出錄音光碟一份,經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結果略以:00:00:03-00:00:05有連續五下敲擊聲。然反訴被告否認為其所發出之聲響,而自影片內容觀之,除無從判斷實際音量大小外,亦無從認定聲音係由反訴被告所製造,況反訴原告亦坦承錄音時間共計10分50秒左右(見本院卷第58頁),卻僅錄得約2秒之聲響,顯見該聲音並非密集出現,又雙方自110年起即因聲響而有爭執,反訴原告迄今卻僅提出一次錄影記錄,自難認定反訴被告有反覆以刻意發出聲音之方式騷擾反訴原告。

4.反訴原告雖再主張係因反訴被告之系爭騷擾行為而引發反訴原告之焦慮緊張、恐慌症等,然依其醫囑內容所載:個案因廣泛性焦慮症、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自99年12月29日起於本院追蹤治療等語,有燕巢靜和醫院111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83頁),與其主張110年間受反訴被告騷擾之時間已相距10年之久,足認反訴原告之精神症狀早已存在,是亦難認定係因反訴被告之系爭反應行為而造成反訴原告之精神症狀。

㈢綜上,本件既未能證明反訴被告係以侵害反訴原告住居安寧

而投訴或報案,難認反訴被告所為之報案或投訴行為具有不法性,且亦無從認定係因反訴被告之行為而使反訴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實難責令反訴被告就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不得為侵害反訴原告住家居住安寧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禁止噪音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