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4號原 告 何榮貴
何幸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何磘特別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榮貴、何幸美各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參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何榮貴、何幸美各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何榮貴、何幸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榮貴新臺幣(下同)134 萬3,307 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幸美134 萬3,307 元,及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榮貴134 萬3,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幸美134 萬3,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何榮貴、何幸美(下合稱原告2人)為被告祭祀公業何磘之派下員,被告因處分出售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取得土地買賣價金為1億2,000萬元,經被告派下員多次會議決議就其中1億元同意按房份及按人分配土地價金款項,依上開決議,原告何榮貴、何幸美各可以領取土地分配款134萬3,307元。但原告辦理領取土地分配款事宜時,竟遭被告承辦人以原告所要領取之系爭土地分配款存有爭議為由拒絕。原告2人爰基於派下員身分,本於規約、派下員權利,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榮貴、何幸美各134萬3,307元及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榮貴134 萬3,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幸美134 萬3,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3月中旬接獲訴外人廖謝玉雲、廖偉成、廖家蓉及廖家菁(下稱廖謝玉雲等4人)委託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主張原告2人為訴外人何江立之繼承人,而何江立已出賣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嗣後經轉手後,該權利由廖謝玉雲等4人之被繼承人廖萬興取得,故被告應將出售系爭土地之分配款交予廖謝玉雲等4人云云,因原告與廖謝玉雲等4人就系爭土地分配款有爭議且於訴訟中,被告不應遽將系爭土地分配款給付予原告2人,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視判決結果將系爭土地分配款給予真正權利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2人為被告祭祀公業何磘之派下員。
㈡被告因處分名下系爭土地所取得之買賣價金為1億2000萬元,
經被告派下員多次會議決議就其中1億元同意按房份及按人分配土地價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祭祀公業處分祀產所得之價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
。同意分配該價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須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查原告何榮貴及何幸美主張其二人為被告之派下員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被告派下現員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204-209頁),堪認原告2人確為被告之派下員。而被告因處分名下系爭土地取得買賣價金後,經被告第七次派下員會員大會決議就其中1億元進行分配,5千萬元由現有派下員按總人數平均分配,5千萬元按各房份分配,並於第八次派下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同意將價金分配表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無異議後授權派下員代表們,開會擇日通知撥款及作業,嗣於108年8月19日發函全體派下員辦理領款手續等情,有被告派下員第七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被告第八次派下員會員大會會議議程及檢附之房份派下員明細表、5000萬按人分配表及該次會議記錄、祭祀公業何磘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71-77頁、第97-119頁、第123頁),是上情亦堪認定。又依上開房份派下員明細表所示,原告何榮貴可分得89萬2,857元、原告何幸美可分得89萬2,857元;依5000萬按人分配表所示,原告何榮貴可分得45萬450元、原告何幸美可分得45萬450元,則原告何榮貴共可分得134萬3,307元(892857+450450=0000000)、原告何幸美共可分得134萬3,307元(892857+450450=0000000)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依派下員會員大會決議各給付原告134萬3,307元等語,洵屬有據。
㈡被告固以訴外人廖謝玉雲等4人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原告2人可
分得之土地分配款應由廖謝玉雲等4人取得為由,拒絕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原告2人,然查:
1.被告僅提出模糊難以辨識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廖謝玉雲等4人係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而得分配之價金予被告之派下員,因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何江立已出賣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經轉手予廖謝玉雲等4人之被繼承人廖萬興,故被告應給付分配款予廖謝玉雲等4人云云,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參酌訴外人何江立是否曾將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予訴外人廖萬興,以及廖萬興係對系爭土地取得何種權利,則被告得否僅因廖謝玉雲等4人之主張而拒絕給付分配款予原告,已非無疑。
2.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除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設立人之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享有派下權。又按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其財產為全體派下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固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第三人,以防患祭祀公業派下權為外姓子孫取得,而使祭祀祖先之行為中斷,違背設立之意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裁判意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3頁參照)。故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兼具身分權之性質,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派下員祭祀祖先之義務應不得出售或讓與。查被告處分系爭土地後,將1億元進行分配,其中5千萬元由現有派下員按總人數平均分配,剩餘5千萬元按各房份分配,均以派下員之身分為分配依據,並非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分配依據,而遍查被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訴外人廖謝玉雲等4人以及廖萬興均非被告之派下員,依上開見解,何江立應無法讓與派下權予廖萬興,廖萬興之繼承人即廖謝玉雲等4人亦無從對被告主張享有派下權。又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訴外人何江立應無單獨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廖謝玉雲等4人自無從直接對被告請求分配處分系爭土地後之價金。故無論訴外人何江立是否曾讓與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予訴外人廖萬興,訴外人廖萬興均不因此取得被告之派下權,或直接請求被告分配處分系爭土地價金之權利,從而身為廖萬興之繼承人廖謝玉雲等4人,當然亦無法直接向被告請求分配處分系爭土地之價金。是被告辯稱因有訴外人廖謝玉雲等4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權利而無法分配價金予原告2人云云,實屬無據。
3.至廖謝玉雲等4人得否執廖萬興對其前手或何江立之債權契約,對於原告2人主張任何權利,就本案而言,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本院自無告知訴訟之必要,況就此被告亦已撤回告知訴訟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派下員會員大會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134萬3,307元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