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99號原 告 蘇墾強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被 告 蘇銓家
蘇銓興蘇進相蘇建力
蘇王金匙蘇玉俊蘇義昌蘇釗仕蘇玉瑛蘇中淦葉瓏珈
高炎洪高炎輝高炎耀高霜雯林錦田林錦村蔡蘇梅蘇茂昌蘇盛發蘇玲萩蘇清作
蘇香王耀霆王耀慶
王馨瑤王馨蒂
蘇美珠蘇銀蟬蘇增吉蘇清泰蘇清風鐘淑娟謝坤璋兼謝勝男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環兼謝勝男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媚兼謝勝男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惠兼謝勝男之承受訴訟人
黃聰能黃聰慈黃雅珠黃聰文黃猛雄
黃雅珍黃永杰
黃佳琴黃佳玲黃湘文李黃智惠
高銘鴻兼高諒之承受訴訟人
高銘慶兼高諒之承受訴訟人
高安榆兼高諒之承受訴訟人
高麗香兼高諒之承受訴訟人
高麗珠兼高諒之承受訴訟人
高麗雀兼高諒之承受訴訟人
周永康即黃憲三之遺產管理人
柯材源即柯蘇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柯村模即柯蘇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柯村忺即柯蘇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柯淑惠即柯蘇金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關於「蘇玲荻」之記載,應更正為「蘇玲萩」。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事,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