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09號原 告 張旭玲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蔡玉琳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 張家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茲因原告於準備理由二狀變更訴之聲明,惟聲明一僅請求被告張家銓騰空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18日楠法土字第215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但聲明二卻仍請求被告蔡玉琳自全部系爭土地遷出,核與111年12月9日勘驗時原告所指蔡玉琳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不符,且該狀原告另表明蔡玉琳占用之範圍,新增2樓鐵皮屋後之浴廁設備、2樓及外牆廣告看板,致聲明二請求蔡玉琳遷出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滋生疑義,尚需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因此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指定112年7月6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就上開聲明疑義陳述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