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璞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帥經訴訟代理人 王婷儀律師
蘇小雅律師被 告 海軍戰鬥系統工廠法定代理人 陳昌蔚訴訟代理人 汪哲緯
李淑雅李世昌曾楠友王彥彬陳慧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得標被告於民國110年間辦理之「電子視頻內視鏡乙項」購案(購案編號:PK10351P063PE),兩造於同年8月4日簽立海軍戰鬥系統工廠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電子視頻內視鏡5套(下合稱系爭內視鏡),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31萬5,000元。嗣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交貨報驗,同年月19日進行目視檢查驗收,經被告判定有主機控制器重量未小於或等於2公斤、20mm固定式支撐架固定座孔徑與契約不符、未繳交出廠證明及原廠測試合格證明、進口報關單所列進口品項型號與承商所提同等品型號不符等缺失,原告依被告要求進行缺改,於同年11月17日複驗並經被告判定目視檢查合格。嗣於同年月24日進行性能測試,經被告通知驗收未合格,後於111年3月2日交貨報驗,並於翌日進行複驗,被告卻改認定目視檢查不合格,並於同年月11日發函原告,以「未依約檢附進口證明文件,判定目視驗收不合格」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全數履約保證金。惟原告已依約檢附進口證明文件,被告並據此予以目視驗收合格之判定,系爭內視鏡確係原告向韓國原廠GM Solution公司(下稱GM公司)購買,原告並已提出原廠出具之報價單、商業發票及臺灣銀行相關交易憑證,而系爭內視鏡直徑符合海軍戰系工廠機儀具裝備購案試用報告(下稱試用報告)所示之「8.4mm±0.2mm」之規格要求,且為光纖導光,足以辨識被檢物,亦符合試用報告所載之高解析度,而無成像品質不佳情形,被告空言斷認性能測試複驗不合格,以原告未附進口證明文件、性能測試複驗不合格而解約,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本件買賣價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價金並發還保證金。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01條第1項、PK10351P063PE案清單(下稱系爭清單)(十八)備註第6、12點、海軍戰鬥系統工廠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第5條第1項第6目及第11條第1項第2目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發還保證金並依約給付價金,合計346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同意原告以同等品交貨,而原告於開標階段審查合格同等品廠牌及型號分別為GM Solution及YAK
O N800FM,然原告提出之進口報關單上所列之型號卻係N600FM,而與開標階段經由被告審查合格之型號不符,故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當日判定目視驗收不合格,又原告於同年11月17日完成交貨報驗並檢附原廠澄復說明係因報關時將型號誤植,被告遂暫就目視驗收部分判定合格。惟被告查證後,發現原廠官網上並無N800FM系列產品之相關資訊,且原告提出之原廠澄清文件上之簽名,與原告所提原廠出廠證明、原廠測試證明、最終檢查清單上之簽名格式均不相同,被告乃對原告提出之原廠澄復說明資料之真實性有疑,遂請原告就型號問題提出說明,並修正進口報關單之型號,重新繳交相關驗收文件。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函請原告依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7條之規定辦理更正,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45個工作天內改善申報複驗,嗣原告於111年3月2日申報複驗,經被告於同年月3日依系爭契約實施目視複驗,惟原告並未依約檢附更正型號後之進口報單,且經被告於驗收時向海關電詢後,得知該進口報單於6個月內均可修改,與原告說明不符,顯見被告認原目視驗收合格結果係因遭原告詐欺所致,縱非詐欺亦有錯誤,故撤銷原目視驗收合格之意思通知,改判定目視驗收不合格,自無不當。另依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就系爭內視鏡實施第一次性能測試,內視鏡鏡頭僅有5.3mm、且內部無光源,與被告既有設備觀看同一個砲管成像對比,系爭內視鏡之成像過亮,與砲管內部面壁反光,不易辨識砲管膛線,被告因而判定驗收不合格;後於111年3月3日實施第二次性能測試,光纖導光未能將光源導向鏡頭,成像品質依然不佳難以辨識砲管內部膛線,且原告於第二次驗收時竟將端帽固定黏著於內視鏡上,致被告無法量測內視鏡直徑,亦導致內視鏡無法清潔之結果,與原告所提交之內視鏡標準操作手冊不符,益徵系爭內視鏡不符系爭契約要求,被告遂判定驗收不合格。而依系爭清單
(十八)備註第10點檢驗方法第⑵項第二階段(性能測試及教育訓練)第A目之約定,系爭內視鏡是否驗收合格係由被告判定,被告已提出測試過程及驗收不合格之依據,原告仍爭執驗收結果,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依系爭清單(十八)備註第10點第⑶項、第16點罰則第⑵項及系爭通用條款第12條第12款、第17條第1款第9、11目等約定,以系爭內視鏡已逾一次複驗仍未能改正,且經被告催告限期辦理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而未能履約,逾期天數累計已達14日以上為由,以本件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是系爭契約已因被告合法解除而消滅,被告自不需給付價金,且得依系爭清單(十八)備註第16點罰則第⑶項之約定,沒收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至126頁):㈠原告得標被告於110年間辦理之「電子視頻內視鏡乙項」購案
(購案編號:PK10351P063PE),兩造於110年8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內視鏡,總價款315萬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31萬5,000元。
㈡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交貨報驗,於同年月19日由兩造會驗人
員會同進行目視檢查,經被告判定有未繳交出廠證明及原廠測試合格證明、進口報關單所列進口品項型號與原告所提同等品型號不符之缺失(有無該等缺失,原告有爭執),乃判定第一次目視驗收不合格。
㈢兩造會驗人員嗣於110年11月17日就目視檢查辦理複驗,檢查
結果進口報關單所列進口品項型號雖仍與原告所提同等品型號不符,惟依原告檢附原廠澄復說明資料說明係因報關時將型號誤植所致,被告遂判定目視檢查合格。
㈣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就系爭內視鏡實施性能測試,測試結果
經被告判定有無適用支撐架可試用、現場拆解目視內部無光源(測試規範白光LED燈,光源來自儀器內部系統輸出)、拆解護套後量測鏡頭直徑5.3mm (測試規範直徑為8.4mm±0.2mm )等缺失(有無該等缺失,原告有爭執),遂判定第一次性能驗收不合格。
㈤兩造嗣於110年12月1日召開履約協調會,被告於會中及於會
後以110年12月7日海統供應字第1100033062號函,請原告就有關原廠官網型錄與原告所提供型錄內容不一致,原廠官網型錄無N800FM系列之電子視頻內視鏡產品資訊一節提出說明,另就進口報單型號誤植一節,亦請原告洽海關辦理進口報單型號修正作業,並於申報複驗時依契約「目視驗收檢查表」之驗收項目,重新繳交相關驗收文件。
㈥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以海統供應字第1100034643號函,請原
告依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7條規定,逕洽海關辦理進口報單型號修正作業。
㈦原告於111年3月2日申報複驗(含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目
視檢查結果,經被告判定未依前項函文所示繳交進口證明文件,判定目視檢查複驗不合格;性能測試結果,經被告判定仍有鏡頭光源非由儀器透過內部系統輸出,影像調至最亮時仍偏暗,無法有效辨識內部膛線、端帽無法拆除,無法量測內視鏡直徑,與原告所交標準手冊內容所載矛盾及不符等缺失(有無該等缺失,原告有爭執),判定性能測試複驗不合格。
㈧被告於111年3月11日以海統供應字第110006435號函通知原告
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31萬5,000元,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後,於同年4月8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驗收及給付全案價金,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
㈨被告於111年7月5日以原告所交付系爭內視鏡已逾一次複驗,
性能驗收仍不合格,經被告催告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履約,且逾期累計天數已達14日以上為由,以本件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目視檢查複驗合格後,於111年3月11日以海統供應字第1
10006435號函通知原告未依110年12月21日海統供應字第1100034643號函繳交進口證明文件,改被告判定目視檢查驗收不合格,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內視鏡經性能測試複驗不合格,據
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㈢被告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條件之成就?原告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15萬元並發還履約保證金31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目視檢查複驗合格後,復以原告未依約檢附進口證明文
件,改判定目視檢查驗收不合格,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
⒈系爭清單(十八)備註第10點檢驗方法第⑴項第一階段(目視
檢查)約定:「A.目視檢查:由甲方(即被告)履約驗收單位會同相關單位依目視驗收檢查表(如附件2)實施數量清點、外觀檢查及文件審查,乙方(即原告)若未備齊文件或經審查不符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a.原廠出廠檢驗合格證明正本2份及影本2份(須為2021年1月(含)以後之新品,製造日期證明可直接標示於軍品外觀或提供製造證明文件以供審查)。b.進口報關證明(須經海關鑒核蓋印,國內產製品則免附(若得標廠商非進口商者,另須檢附相關買賣銷售證明)。c.產品型錄正本影本各2份。d.標準操作手冊(手冊內容需包含設備操作方式、保養維修及故障排除方式)正本影本各2份。e.端部鈦合金外殼之材質證明文件1份。
B.案內規格如無法目視或現場丈量,應提供型錄、相關證明或測試文件佐證(正本2份)。C.上述各式文件若為外文,須翻譯為正體中文。」(111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2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應備齊前揭文件,如未備齊或經被告審查不符,即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
⒉經查,被告因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所載電子視頻內視鏡產品
型號為「N600FM」(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與原告所提供型錄為N800FM系列之電子視頻內視鏡產品資訊不符,嗣因原告提出GM公司之澄復說明為型號誤植(審訴卷第199頁),並於複驗時提供正本供被告查驗,經被告判定目視檢查合格,嗣被告復以原廠官網型錄查無N800FM系列之電子視頻內視鏡產品資訊,就系爭內視鏡之同一性仍有疑慮,於110年12月7日通知原告洽海關辦理進口報單型號修正作業(審訴卷第286頁),經原告於同年月14日函復以其業與貨運公司確認並請求更改,惟貨運公司稱需在進貨一個月內方可修改,因原告進貨日為110年9月8日而無法再請海關修改進口報單內容等語(審訴卷第290頁),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Vicky YT Chen即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員工於同年12月21日之往來電子郵件,載稱「因貴司需更改品名,需要有公證行公證報告(需於進口一個月內申請)有這份報單是可以於6個月內申請修改,但貴司貨件已超過時間無法申請公證報告,因此無法向海關申請行文改報單」等語為憑(本院卷第51頁)。雖經被告復於同年12月21日通知原告依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7條規定得於進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申請更正進口報單申報事項等語(審訴卷第292頁),惟原告迄未向海關提出更正申請,另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2月26日北普竹字第1111070500號隨函檢送之「進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項目13規定,因貨名誤繕而申請更正,於貨物未經查驗則根據發票、訂購單、型錄及其他可資證明之相關資料,另依上開函復意旨,貨物放行後依規定申請更正報單,公證報告得為前述之其他可資證明相關資料之一,或可提供其他足以核實之文件(例:具官方簽證之出口地海關證明文件等),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6頁),是於進口貨物放行後,仍得於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更正申請,且非僅能以公證報告為唯一可資證明貨名誤繕之資料,則原告主觀信任洋基公司所述,無視被告已檢附相關法規依據通知原告於期限內辦理更正,坐令6個月之申請期限經過,難認未能提出更正型號之進口報單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⒊然系爭清單關於「進口報關證明」之文件要求,係用以判斷
系爭內視鏡是否與進口報單所載產品具有同一性,被告於目視檢查複驗時業因原告提供GM公司澄復說明正本而肯認原告主張進口報單僅為型號誤植之說詞,而系爭內視鏡序號不論依原廠出廠證明、測試證明、最終檢查清單、澄復說明及進口報單,均為同一組序號即NDZ0000000000、NDZ0000000000、NDZ0000000000、NDZ0000000000、NDZ0000000000(本院卷第63至85、175至177頁),復依原告提出之GM公司報價單(Quotation Sheet)、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及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本院卷第105至119頁),時間密接、時序相符,且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於「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亦載明「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至受款人名稱雖為「SUNG GEUN MO」而非GM公司,惟其上所載之受款人地址與進口報單所載賣方地址相符(本院卷第117、173頁),而交易實務上受款人另指定第三人帳戶為匯款帳戶之情形亦甚常見,被告以此辯稱原告非向GM公司購買,並不足採。被告另以Quotation Sheet無GM公司之名章、Commercial Invoice則無GM公司負責人之簽名,否認形式上為真正,然佐以原廠出廠證明、原廠測試合格證明、進口報單及原廠澄復說明,堪可認定系爭內視鏡確為原告向GM公司購入之N800FM系列,至被告雖於本件訴訟爭執原廠澄復說明之負責人欄簽名格式與出廠證明、測試證明不符,否認原廠澄復說明為真正,然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目視檢查複驗時,因原告已檢附原廠出廠證明、原廠測試合格證明正本,並提出原廠澄復說明正本供被告查驗,進而為目視檢查結果合格之判定(審訴卷第203、207頁),被告復爭執文書之形式為真正,實不足取。至被告雖以其係受原告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規定,撤銷原目視驗收合格之意思通知,惟被告於本件起訴前,未曾以其意思表示受詐欺或錯誤為由,向原告行使撤銷權,其於112年3月間以民事答辯㈣狀為上開主張時(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已罹於民法第90條、第93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至GM公司官網有無N800FM型號系列產品,應僅為該公司是否採擇該商品為網路行銷,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購買該規格內視鏡者多為公司行號而非一般消費者,且官網有無收錄相關系列商品亦涉及網頁更新頻率,尚無從以官網查無相關商品,即得遽認GM公司並無該等商品可供販售於原告。
⒋從而,被告以其係受原告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撤銷原目視
驗收合格之意思通知,改以原告未依約繳交進口報關證明文件,判定目視檢查驗收不合格,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內視鏡經性能測試複驗不合格,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
⒈系爭清單(十八)備註第10點檢驗方法第⑵項第二階段(性能
測試及教育訓練)約定:「A.性能測試:目視檢查合格次日起7個日曆天(含)內,於甲方使用單位陪同下,由乙方實施性能測試(測試標準如附件3-試用報告),並由甲方使用單位於乙方完成性能測試起5日曆天(含)內依實際測試狀況填具試用報告。」(審訴卷第42頁)。是依上開約定,性能測試係於原告使用單位陪同下,由被告實施,並由原告依被告實際測試狀況填具試用報告。而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買受人如欲依前開規定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必須先由買受人舉證證明出賣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始有前開規定之適用。⒉經查,系爭內視鏡於110年11月24日依系爭清單(十八)備註
第10點第⑵項第A目約定,依試用報告所載之測試標準逐項進行測試,其中關於測試規範①「導管行經砲管內壁磨擦後,外部表皮光滑、無龜裂、無破損」項目,測試結果為「無適用支撐架可試用」;②「白光LED燈,光源來自儀器內部系統輸出」項目,測試結果為「現場拆解,目視內部無光源」;③「內視鏡直徑為φ8.4mm±0.2mm」項目,測試結果為「拆除護套後量測,鏡頭直徑5.3mm」,判定測試結果不合格,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測試時在場並於試用報告簽名(審訴卷第295頁),就測試結果之判定並未提出異議;原告嗣申請複驗,兩造於111年3月3日實施第二性能測試,於測試規範①「白光LED燈,光源來自儀器內部系統輸出」項目,測試結果為「1.請廠商拆除儀器讓現場會驗人員審查白光LED燈之光源是否來自儀器內部系統輸出,惟廠商無法將儀器完全拆解,故無法判定內部光源是否為LED燈,另由內部光纖導光判斷(含照片佐證),鏡頭光源非由儀器透過內部系統輸出。2.由廠商實際操作內視鏡看砲管,顯示影像調至最亮仍偏暗,無法有效辨識內部膛線。」;②「內視鏡直徑為φ8.4mm±
0.2mm」項目,測試結果為「端帽無法拆除(承商現場說明因已固定黏著,無法強行拆除),故無法量測內視鏡直徑,明顯與承商所交之標準手冊內容所載有矛盾及不符之處(標準手冊內容說明鏡頭清潔時,應從前端取下端帽實施清潔,故承商現場說明無法拆除,即表示該端帽無法拆除實施清潔。」,仍予判定測試結果不合格(審訴卷第297頁),業據被告提出測試過程錄影檔案暨擷圖為證(本院卷第93至99、207至209頁)。
⒊原告雖以試用報告關於「內視鏡直徑為φ8.4mm±0.2mm」之測
試規範,並未載明係指拆解螺帽後之「鏡頭」直徑,認被告拆解螺帽量測裸鏡鏡頭尺寸有悖一般檢測標準,並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內視鏡檢測報告之「尺寸」欄均載為「φ8.30mm」,認系爭內視鏡直徑業符合測試規範所載直徑8.4mm±0.2mm之規格要求(本院卷第179至183頁)。然上開檢測報告係受原告委託實施,工程名稱記載「海軍戰鬥系統工廠電子視頻內視鏡探頭材料分析」、檢測項目記載「PMI(Positive Material Identification)」(本院卷第179頁),即係就系爭內視鏡探頭進行材料分析,是其於檢測時並未如被告拆除端帽後量測鏡頭直徑,應僅係受託檢測項目為探頭材料分析而無需測量鏡頭直徑所致,無從以此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雖試用報告亦未記載「直徑8.4mm±
0.2mm」係指拆除端帽後之「鏡頭」直徑,惟依原告提出之內視鏡標準操作手冊記載清潔鏡頭前,須從插入管前端取下端帽等語(本院卷第213頁),顯然該端帽係可與鏡頭分離之保護設備,然原告複驗交付之系爭內視鏡卻無法分離而與其自行提供被告之標準作業手冊不符,已難認交付合於約定效用之內視鏡。原告另爭執系爭內視鏡確為光纖導光,然第一次性能測試經拆解設備後目視內部無光源,第二次性能測試雖經加裝光源,導光以光纖介面輸出,然光纖導光僅一小段,未能將光源導向鏡頭處,亦有測試過程影片暨擷圖可佐(本院卷第97至98頁),原告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情,不足憑採。原告復以測試規範並未約定系爭內視鏡之亮度、流明數,亦未定義成像品質優劣,且試用報告於測試規範「高解析掌握式彩色螢幕顯示器:3.7VGA LCD(含以上)及640×480解析度(含上)」已判定為正常(審訴卷第295、297頁),否認有被告所辯成像品質不佳之情形。然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內視鏡性能測試錄影過程,並由原告實際操作,將成像亮度調整至最高後,仍有無法清楚辨識砲管內部膛線之情形(本院卷第99、209頁),而系爭內視鏡係運用於檢視海軍各型火炮炮管、槍枝膛內現況之必要修護工具,自以能有效辨識膛內狀況為首要,倘無法有效辨識膛內狀況,致誤用不合格砲管,恐將危及人員及裝備安全,進而影響海軍修護能量及國防武力戰備,原告以兩造未有數據化之成像約定,認已交付合於約定效用之系爭內視鏡,亦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本件係財物採購契約,其係以「同等品」投標,
投標時業已提供系爭內視鏡廠牌、型號,並檢附型錄或規格說明文件供被告審查,經被告審查合格而由原告順利得標、簽約,原告既已依約購買如投標時所提出之廠牌、型號、功能之系爭內視鏡交付被告,且均可正常使用,未有故障或其他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應認已依約履行等語。惟招標清單
(十八)備註第10點第⑵項約定性能測試標準依試用報告所載測試規範(審訴卷第24頁),而系爭通用條款第1條第3款第2目亦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約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⒉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審訴卷第148頁),是本件採購案招標文件試用報告所載之測試規範,自優先於原告投標時所檢附型錄之規格,從而,原告以其型錄經被告以同等品審查通過,認已依約履行交付合於約定之系爭內視鏡,並不足採。
㈢被告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條件之成就,原告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15萬元並發還履約保證金31萬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係依系爭清單(十八)備註第10點檢驗方法第⑵項第A目
,依試用報告所載測試規範進行性能測試,其所為檢驗方法並無違反檢驗常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情事,惟原告二次未通過性能測試,被告依系爭清單(十八)備註第10點檢驗方法第⑶項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第A目、系爭通用條款第12條第12款、第17條第1款第9、11目之約定,以系爭內視鏡已逾一次複驗,性能驗收仍不合格,經被告限期改善仍不改善,未依契約約定履行,且逾期天數合計已達14日以上為由,以本件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1年7月6日收受送達,應認系爭契約業因被告合法解除而消滅。被告另依系爭清單(十八)備註第16點罰則第⑶項約定,以因原告違約致解除系爭契約為由,沒收履約保證金,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清單(十八)備註第6點,系爭通用條款第11條第1項第2目之約定,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31萬5,000元,另依系爭清單(十八)備註第12點、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條第1項第6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給付315萬元,合計34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杨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