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原 告 李莉蓁
吳坤璋
吳旻純
吳坤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被 告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三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四三五0分之一0一四) 、同段九九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四三五0分之一0一四) 、同段九九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 高貴民恭八九執全字第二四三二號函所為債權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吳俊興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七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十三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歸消滅。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經經濟部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以經授商字第105017038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而應行清算程序。然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徐立堃已於95年3月2日出境,現行方不明,且被告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未以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董事及監察人皆因未依法改選而當然解任,被告公司現無董事可資擔任清算人,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又被告公司原選任顏福松律師為清算人,嗣已解除清算人職務,並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陳韋樵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111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29至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陳韋樵律師現既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俊興已於110年3月26日死亡,原告李莉蓁為其配偶,原告吳坤璋、吳旻純、吳坤達其子女,均為吳俊興法定繼承人。又被告公司於89年8月間,以吳俊興為其業務員,利用職務之便,向被告公司客戶收取支票後未繳回,並先行挪用或將部分款項侵吞入己,經催討後拒不清償,且欲圖變賣資產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吳俊興之財產為假扣押,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全字第434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即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吳俊興之財產。嗣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432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後,於89年8月15日以(89)高貴民恭89執全字第2432號函囑託地政事務所就吳俊興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14/4350,重測前為大社段318-54地號)、同段99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大社段318-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登載債權人為被告公司、債務人為吳俊興,而於89年8月18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查封登記)。其後,吳俊興於110年3月26日死亡,原告4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始查悉系爭查封登記所保全之債權,前經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高雄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本案),吳俊興與訴外人劉秀玉、蘇壽曾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713,525元,及自8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則依民法第137條第2、3項規定,系爭債權請求權自系爭本案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5年,而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5年內皆未對吳俊興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對吳俊興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縱使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惟被告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已近20年均未曾向吳俊興請求履行債務或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甚明。而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限制登記。再者,系爭查封登記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因此,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已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假扣押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高雄地院89年8月15日(89)高貴民恭89執全字第2432號函所為之系爭查封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案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仍屬有效,被告亦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並辦理系爭查封登記在案,故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依據司法院33年11月18日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10點:「強制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即無從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非另有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能為之回復執行前之原狀。」被告僅係迄今尚未完成拍賣,並非從未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更不代表被告無意受償吳俊興之損害賠償債務,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4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向高雄地院聲請以系
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於89年8月15日以(89)高貴民恭89執全字第2432號函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查封登記完畢。
㈡系爭查封登記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前經被告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吳俊興與劉秀玉、蘇壽曾應連帶給付被告30,713,525元,及自8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15年均未曾向吳俊興請求履行債務。
㈣吳俊興已於110年3月26日死亡,原告李莉蓁為其配偶,原告
吳坤璋、吳旻純、吳坤達為其子女,均為吳俊興合法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對吳俊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查封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案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對吳俊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查封登記所欲保全之債權,為被告對吳俊興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業經系爭本案判決被告勝訴,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吳俊興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因起訴而時效中斷,並自系爭本案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5年。而系爭本案卷證雖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高雄地院111年11月9日雄院國資字第111000386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致本院無從確認該判決確定日期,然被告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15年均未曾向吳俊興請求履行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吳俊興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可參)。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後,系爭本案判決雖已確定,惟被告迄未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亦如前述,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被告已不得請求吳俊興或其繼承人給付。基此,執行名義即系爭假扣押裁定成立後,已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或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力之訴訟。故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惟上開見解應係指假扣押執行後,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債權人尚未起訴而言,與本件之情形不同,本件為債權人之被告不但已起訴,且經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實無再責原告聲請法院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又時效抗辯屬實體問題,非撤銷假扣押裁定程序所能審究,縱原告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亦與法未合。因此,本件之情形,應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為合理。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規定甚明。查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乃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消滅時效係債務人即原告得主動提出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而系爭查封登記所保全者為系爭債權,其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被告未主動向原告請求清償,原告未能於訴訟中被動的為時效抗辯,惟原告已因請求權15年時效完成而取得抗辯權,足以永久排除因查封登記而受保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則系爭查封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已不可能因行使請求權而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系爭查封登記之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其效力自應歸於消滅,而系爭查封登記繼續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查封登記。
㈣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被告已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案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已拒絕履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查封登記予以塗銷,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對其等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