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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被 告 陳順泰

陳韋婷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複代理人 張倍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行使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撤銷權及原因事實即詐害債權之原因事實均為相同,分期付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就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補充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適用,並非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順泰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受讓訴外人對陳順泰分期付款債權(下稱系爭分期債權),陳順泰並於109年11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7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擔保系爭分期債權,而陳順泰仍有本金613,870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司執廉字第113863號債權憑證。原告於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向陳順泰執行無果,就陳順泰部分迄今仍未清償,陳順泰顯無資力。原告於111年1月間發現陳順泰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竟於110年1月5日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韋婷名下,意圖脫產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以受償,且債務人應以其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行為已使原告債權獲償之來源減少,足生損害於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2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0年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韋婷應將上開土地,經高雄市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順泰所有。

二、被告則各以:㈠被告陳順泰則以:被告陳順泰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200,0

00元希望能分期,自112年1月起按月償還1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韋婷則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0年5月24日,是原告

對被告陳順泰票據債權於110年5月24日始存在、成立或發生,然被告2人間係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5日就系爭土地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2人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在系爭本票權利發生日前,被告2人間所為之行為乃對財產之自由處分,並無詐害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之可能,原告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另陳順泰仍有給付6期系爭分期債權,是陳順泰就系爭土地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陷於無資力狀態。況陳順泰以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是原告對陳順泰之債權尚有擔保物權存在,原告自應先予行使該擔保物權以資受償,故原告尚無保全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2人為姊弟關係。

㈡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陳順泰所有,被告陳順泰於109年12月21日

以贈與為原因,於110年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韋婷。

㈢原告、被告陳順泰於109年11月19日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書,約定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23日,每月付款13,467元。被告陳順泰分別於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23日、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23日、110年5月13日、110年6月14日給付原告13,500元、13,467元、13,467元、13,467元、13,467元、13,434元,合計80,802元。

㈣被告陳順泰於109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汽車為原告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808,020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分期債權。

㈤原告持被告陳順泰於109年11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670,000元

、到期日為110年5月24日之本票乙紙聲請本票裁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0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執前開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陳順泰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10年12月9日核發110年度司執廉字第113863號債權憑證。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順泰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又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被告陳順泰於109年11月19日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書,約定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23日,每月付款13,467元,嗣於109年12月23日至110年6月14日期間陸續各給付原告1萬3千餘元,合計80,802元;又被告陳順泰於109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808,020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分期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審酌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45頁)明確記載被告向第三人即債權讓與人鐘國卿購入標的物即系爭汽車之分期付款總價為808,020元(現金價670,000元),餘款分60期清償,分60期按月清償13,467元,利息按年利率7.63%計算乙節,足認原告與被告陳順泰間就系爭分期付款債權為808,020元,於109年11月19日即已成立,各期分期付款僅為清償期之約定,而依該契約書之序文及第4條條款內容,益徵被告陳順泰為擔保系爭分期付款債權,於109年11月23日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

㈢又被告陳順泰係於109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汽車,供原

告設定最高限額808,020元之第1 順位動產抵押權,而原告借款808,020元,雙方約定債務清償方式為按月分期付款。

而原告係經營各種汽車及相關產品之銷售,各種生產機器設備、各種陸上交通運輸工具之租賃、徵信及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收買或拍賣等租賃、仲介、徵信業務,足徵原告對於各種汽車之評估,徵信應甚熟稔。則其於被告陳順泰以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借款時,基於企業獲利及避免日後未獲清償時,而得由抵押汽車取償,必會詳細評估該車輛之現有價值及日後折價情形等因素,是原告就該抵押系爭汽車所評估之價值應足以清償被告陳順泰以之質借之債務。而依原告與被告陳順泰於109年11月23日就系爭汽車所定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系爭汽車所擔保之金額最高限額為808,

020 元,是原告於109 年11月23日依其對汽車評估專業,認系爭汽車之現有價值為808,020元,應無疑義。又被告陳順泰係於109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10年1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被告陳韋婷名下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債務人陳順泰為前揭行為之行為時(即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5日)距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評估系爭汽車之現有價值為808,020元之際,其間僅相距約1個多月,又參以被告陳順泰依約自109 年12月23日按月繳納分期本息至110 年6 月14日(110年4月未繳納),係自110年7月起未按期清償債務等事實,足認被告陳順泰於前揭行為時,尚有系爭汽車足以清償其所欠原告之債務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㈣綜上,被告陳順泰於本件無償行為時,尚有系爭汽車足以清

償其所欠原告之債務,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況被告陳順泰已提供系爭汽車予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權,以擔保其借款予被告陳順泰之債權,而系爭汽車之價值於被告陳順泰行為時超過其債權額,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從而原告請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2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且被告陳韋婷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順泰所有,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