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林天福
林天麟林清海被 告 林天水
林勝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地上物(包括輕型鋼鐵造屋、加強磚造屋、水泥地面、鐵棚等,下稱系爭地上物),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台1線346K+600~350K+300路基路面拓寬工程」而發放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3,793,321元。
系爭地上物之主建物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林天水父親即訴外人林丁富之遺產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故補償費理應依公同共有之方式為分配,而由兩造各自取得5分之1,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758,6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758,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非林丁富之遺產,僅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同一門牌之建物共有3間,分別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A屋)、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B屋)、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C屋),其中A屋係訴外人即被告林勝郎之父林明和於民國67年4月間,在林丁富同意下,自行僱工買料建置完工,並登記在訴外人林劉梅名下,被告林勝郎並非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亦無領取上開補償費。另B屋係被告林天水於67年4月間經林丁富同意興建,自行僱工買料興建,並登記在被告林天水名下,迄未改變,未曾有共有人。至於C屋係由林丁富建造完成,並於77年3月5日出售予訴外人林黃麗華(現更名黃舒涵),故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係由被告林天水及訴外人林劉梅、黃舒涵等3人領取,與原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林丁富興建而為其遺產,現為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對系爭地上物有公同共有權利此一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如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物均為林丁富買下整修云云,惟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且A屋係於67年4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劉梅,迄今未再變更;B屋係於67年4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天水,迄今未再變更;C屋係於67年4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丁富,77年5月間因買賣變更為黃舒涵,迄今未再變更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1年10月4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1857217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系爭地上物於67年間起課房屋時,稅籍即已分別登記於林劉梅、林天水及林丁富名下,其中C屋其後並另因買賣而變更為訴外人黃舒涵。
㈢而房屋稅籍之登記,雖未必與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同,但於建
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時,仍非不得作為認定其出資興建人之事證,是A屋及B屋既自課徵房屋稅時即將稅籍登記為林劉梅及林天水,C屋則登記為林丁富,其後並以買賣為原因而變更為黃舒涵,足徵被告辯稱A屋、B屋並非林丁富興建,C屋則為林丁富興建,現已出售黃舒涵等節,並非全然無憑。A屋、B屋及C屋既於起課時即已為不同名義之登記,應係有意區別,被告辯稱A屋及B屋並非林丁富出資興建而非林丁富之遺產,應屬有據,而C屋則經林丁富於生前出售而變更為黃舒涵所有,亦難認仍屬林丁富之遺產,是系爭地上物既均非林丁富之遺產,自不能僅因坐落之系爭土地為林丁富之遺產,即推論系爭地上物亦為林丁富之遺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亦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云云,即不足採。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物均係林丁富所有,僅係出借林劉梅、
林天水及黃舒涵使用而將房屋稅籍登記於其等名下云云,惟如僅係出借林劉梅等人使用,應逕行出借即可,當無特意以其等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之必要,縱有由林劉梅等人代為繳納房屋稅之必要,亦僅需將繳費單交付林劉梅等人繳納即可,尚無必須將房屋稅籍登記於其等名下,徒增將來變動時困擾之理由,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原告另主張有收到地價稅單,註明是營業用,如果系爭地上物不是公同共有,我們不應該收到云云,惟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原告自負有繳納地價稅之業務,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因其上之系爭地上物作為營業使用,故無從依自用住宅稅率課稅,地價稅自亦會以營業用課稅,而與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公同共有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自不足採。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確為林丁富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而應認系爭地上物並非兩造公同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為兩造公同共有,自無從就系爭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主張任何權利,原告請求被告依5分之1比例連帶給付徵收補償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758,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