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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4號原 告 謝文淵被 告 周翰生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林瑞櫻於民國107年6月4日結婚,原告嗣於108年2月14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9,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1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瑞櫻。詎料,林瑞櫻竟於110年10月26日逕自更換系爭建物之大門門鎖,並於門房上張貼「未經本屋主同意,不得擅自開鎖進入屋內,違者移送法辦」等語之公告,令原告無法進入系爭建物,原告置放於系爭建物內之個人財物,亦均遭林瑞櫻鎖於系爭建物內,無法加以使用、管理或取回,林瑞櫻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居住及管理、使用、收益其所有財物之權利,實已涉嫌妨害自由之刑事責任,原告業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161號偵辦。原告就林瑞櫻妨害自由之故意侵害行為,業依民法第416條、第419條規定,向林瑞櫻表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已向本院提起撤銷贈與之訴(111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原告於上開撤銷贈與事件之起訴狀中,業向林瑞櫻表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則自上開撤銷贈與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瑞櫻時,即生有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效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贈與行為之移轉登記效力,亦因撤銷權之行使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自始無效,故而,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係原告,是以原告對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既有所有權,係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供參)。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例意旨供參)。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該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供參)。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執行債務人林瑞櫻,因林瑞櫻有妨害自由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是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惟查,縱原告所述為真,原告亦僅能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贈與契約之撤銷,對於原告前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執行債務人林瑞櫻之物權行為不生影響,所有權移轉仍屬有效成立。再者,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訴訟,性質上係屬給付之訴,要與形成之訴不同,非謂一經判決確定,請求人即為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執行債務人林瑞櫻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縱獲勝訴判決確定,惟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尚未執以向地政機關回復登記伊為所有權人前,仍應以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即以執行債務人林瑞櫻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不得遽認原告為所有權人;況原告亦未提起塗銷並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是原告於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堪認定。從而,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屬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