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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5號原 告 李嘉洲被 告 李喜路

李喜恭李慶華李慶章李宇宙李燕山李明龍

李金童

李周美玉上二人 之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併依附表三補償金額分配表所示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金源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李金童已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於114年8月7日當庭為其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李金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可稽(院卷二第101頁、第221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4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喜路、李喜恭、李慶華、李宇宙、李燕山、李明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分割方案如附圖、附表二、三所示(下稱原告分割方案)。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李金童、李周美玉則以:其等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同

意由原告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0元找補李周美玉分得土地不足部分之金額。另原告分割方案中,將附圖編號942部分作為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李喜恭則以: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號房屋(下稱30號房屋),為其與弟弟即被告李喜路共有,並共同居住使用,其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願與李喜路就附圖編號942(1)部分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原告分割方案中,將附圖編號942部分作為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李喜路則以:其願與李喜恭就附圖編號942(1)部分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㈣被告李慶華則以: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3號房屋旁邊之鐵皮屋頂遮雨棚為其與被告李慶章共同使用,其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另原告分割方案中,將附圖編號942部分作為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李慶章則以:3號房屋為其所有並供其居住,其同意原告

分割方案,另原告分割方案中,將附圖編號942部分作為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沒有意見等語。

㈥被告李燕山則以: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下稱1號房屋),目前為其與弟弟即被告李宇宙共有,並共同居住使用,其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另原告分割方案中,將附圖編號942部分作為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沒有意見等語。

㈦被告李宇宙則以: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㈧被告李明龍則以:其願與原告就附圖編號942(10)部分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及分管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土地能否分割?如可,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院卷二第227頁至第2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坐落1號、3號、30號房屋,而1號房屋由李

宇宙、李燕山共有並使用,3號房屋則由李慶章所有,並與李慶華共同使用,30號房屋則由李喜恭、李喜路共有並使用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且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回函及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3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0829700號函及檢附之現況測量成果圖可稽(審訴卷第180頁至第186頁;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89頁、第207頁至第2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李金童、李周美玉、李

喜恭、李慶華、李慶章、李燕山、李宇宙表示同意,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範圍大致方正,並未因分割產生畸零地或過於細碎之情事,又系爭土地上坐落之1號、3號、30號房屋亦大致坐落於所有人分得之土地上,可大致保有建物之完整性,而附圖編號942部分土地係作為道路通行,如依兩造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除能便利兩造嗣後分得之土地可對外聯繫,亦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與各共有人之利益,故認兩造就附圖編號942部分土地,均有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再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應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屬適當。另李周美玉分得土地短少於其持分者,則經原告、李周美玉同意由原告以每平方公尺11,000元進行找補(院卷二第93頁),本院審酌該找補標準係經原告、李周美玉參考系爭土地附近鄰近土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得,有該估價書可考(院卷一第413頁至第423頁),應與市場行情相符,是以該找補標準進行找補,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應補償李周美玉之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

六、綜上,原告分割方案既得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對各共有人亦無明顯之不利,爰採取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圖: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原有持分應分配面積(㎡) 1 李嘉洲 (即原告) 5/64 258.51 2 李明龍 5/64 258.51 3 李金童 2/12 551.50 4 李喜路 1/18 183.84 5 李喜恭 1/9 367.67 6 李慶華 3/32 310.22 7 李慶章 3/32 310.22 8 李宇宙 35/448 258.51 9 李燕山 35/448 258.51 10 李周美玉 1/6 551.50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編號 共有人 原有持分應分配面積(㎡) 分割後所有狀態 受分配位置(如附圖)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所得面積(㎡) 1 李嘉洲 (即原告) 258.51 942(10) 1/2 236.08 942(9) 1/1 103.33 942 5/64 22.43 合計361.84 2 李明龍 258.51 942(10) 1/2 236.09 942 5/64 22.42 合計258.51 3 李金童 551.50 942(7)、(8) 1/1 503.66 942 2/12 47.84 合計551.50 4 李喜路 183.84 942(1) 1/3 167.88 942 1/18 15.95 合計183.83 5 李喜恭 367.67 942(1) 2/3 335.76 942 1/9 31.90 合計367.66 6 李慶華 310.22 942(4) 1/1 283.31 942 3/32 26.91 合計310.22 7 李慶章 310.22 942(3) 1/1 283.31 942 3/32 26.91 合計310.22 8 李宇宙 258.51 942(5) 1/1 236.09 942 35/448 22.43 合計258.52 9 李燕山 258.51 942(6) 1/1 236.09 942 35/448 22.43 合計258.52 10 李周美玉 551.50 942(2) 1/1 400.33 942 1/6 47.84 合計448.17附表三:補償金額分配表

系爭土地按附表二分配後,所分得部分與原應有部分間之增減面積 補償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者 李周美玉 李周美玉分得部分短少103.33㎡,李嘉洲分得部分增加103.33㎡。 1,136,630元【計算式:103.33㎡X每平方公尺11,000元=1,136,630元】 應為補償者 李嘉洲 (即原告)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