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王淑慧訴訟代理人 王同榮被 告 丁德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0日不變之期間內,向全體住戶公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462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及本件判決書全文30日,並於執行完畢後5日內,將執行情形並其證明,以書函通知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追加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本件調解聲請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日內,以中華郵政掛號信函,將本判決書全部影本,送達於民國110年5月22日設籍捷客社區全體住戶(共153戶,即除被告外,尚在捷客大樓設籍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戶長,無法投遞則由被告各別送達,若再次送達不到,則被告應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捷客社區管理中心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並於執行完畢後5日,將執行情形併其證明,以書函通知原告。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0年10月25日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
567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相對人(即被告)同意於本調解筆錄正本收受後5日內張貼此份調解筆錄於大樓公告欄及大樓APP30日」(下稱系爭條款)。嗣因被告未能履行系爭條款,原告持系爭調解筆錄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5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訴外人捷客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捷客管委會)函覆不同意將系爭調解筆錄公佈於大樓公告欄及APP,致無從執行,原告撤回執行在案。
㈡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履行
系爭條款,被告則以存證信函表示無法執行,原告爰以111年4月25日民事聲請調解狀之送達,為民法第254條解除權之意思表示通知,是系爭條款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又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未能預料系爭條款須由捷客管委會協力始能履行,而捷客管委會不同意將系爭調解筆錄公布於大樓公佈欄及APP即屬情事變更,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他替代行為,以回復名譽。
㈢又被告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前,早已明知捷客管委會不同意
協力履行系爭條款,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捷客管委會作成不同意協力履行之決議,任何人均已無法履行系爭條款,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將系爭調解筆錄張貼於「捷客住戶討論區」LINE群組記事本以為替代履行之給付,實屬「加害給付」,除致原告蒙受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外(即自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日起30日,被告應公告系爭調解筆錄而未完全履行),更使原告名譽長期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本件調解聲請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日內,以中華郵政掛號信函,將本判決書全部影本,送達於民國110年5月22日設籍捷客社區全體住戶(共153戶,即除被告外,尚在捷客大樓設籍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戶長,無法投遞則由被告各別送達,若再次送達不到,則被告應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捷客社區管理中心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並於執行完畢後5日,將執行情形併其證明,以書函通知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條款既未經原告於調解成立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即不容其再行爭執其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條款已解除,無可採取。又系爭條款係屬法院調解成立之事件,並非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自無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之適用,縱認有適用之餘地,然本件情節亦與情事變更所要求「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毫無可採。另原告本件之請求,除就系爭條款部分,已屬違反既判力應予駁回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非有據,顯屬無理。此外,被告前已按系爭條款請求捷客管委會准予張貼於大樓公告欄、APP30日,惟捷客管委會於110年11月4日以函文表示不同意,被告旋將系爭調解筆錄張貼於通訊軟體LINE「捷客住戶討論區」記事本內以為替代履行,實已無異於公佈於大樓公告欄及APP,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實益,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以110年度他字第4621號轉介調解,經高雄地院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567號調解成立。㈡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同意於本調
解筆錄正本收受後5日內張貼此份調解筆錄於大樓公告欄及大樓APP30日」等語(即系爭條款)。
㈢被告曾將系爭調解筆錄張貼於通訊軟體LINE「捷客住戶討論區」群組記事本。
㈣訴外人捷客管委會於110年11月4日以(110)捷客管字第1101
104001號函(即橋司調卷第31頁),及於111年2月21日以(111)捷客管字第1110221001號函(即橋司調卷第15頁),分別向被告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不同意將系爭調解筆錄公佈於大樓公告欄及APP。
㈤原告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7619號裁定移送本院,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5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原告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結案。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
1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亦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此一條文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現行條文之理由為:原條文適用情形有二,一為法律行為成立後或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後,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情事變更,一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院字第2759號、院解字第3829號解釋參照)。前者所適用之情事變更原則,乃誠信原則在實體法上內容具體化之個別法則之一,將其規定於本法,體制上有所不合,且民法第227條之2已增訂此項內容,本法無重複規定之必要。至於後者則涉及判決確定後更行起訴之問題,仍宜於本法加以規定。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判決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準此,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範者乃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情事變更,至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所規範者則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情事變更,於爭議當事人間已存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情形,任一方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主張有情事變更,而無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實體法之情事變更原則主張權利之餘地。
⒉經查,兩造於110年10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簽立系爭調解筆
錄,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自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審之系爭條款實行給付須第三人協力方得履行,而捷客管委會於110年11月4日、111年2月21日分別發函被告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不同意將系爭調解筆錄公佈於大樓公告欄及APP,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未履行系爭調款係因捷客管委會拒絕協力張貼所致,係屬系爭條款可否執行之疑義,核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有間,原告據以主張有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殊無足取。況且,依原告所稱情事變更事由係發生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主張權利之餘地。據上,原告主張系爭條款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被告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
系爭條款之實行給付,尚待第三人即捷客管委會協力方得履行,而捷客管委會曾發函不同意將系爭調解筆錄公佈於大樓公告欄及APP等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履行系爭條款係因捷客管委會拒絕協力張貼所致,進而被告始將系爭調解筆錄張貼於通訊軟體LINE「捷客住戶討論區」群組記事本,核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情形。況且,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不足為取。從而,原告依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