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53號原 告 吳文和被 告 吳文瑞
吳文娟吳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公證書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配合執行公證書協議內容,惟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