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8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陳俊雲
李劭軒被 告 徐專明
徐慧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專明之配偶即訴外人徐黃自鳳於民國90年10月16日邀同徐專明為連帶保證人向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而高新銀行於94年11月4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4年11月26日與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高新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惟徐黃自鳳自90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定繳付利息(即繳息至90年11月16日),經原告催告徐黃自鳳、徐專明繳款仍置之未理,並於強制執行徐黃自鳳、徐專明所提供之擔保品及其他不動產後,徐黃自鳳、徐專明仍連帶積欠原告7,114,977元,其中本金2,811,327元,暨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47元。詎徐專明為規避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頂蚵子寮段327地號,面積550.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1年3月28日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徐慧琪。而依社會一般通念,徐專明自知身負巨債,本應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收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徐專明自91年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後,迄未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可徵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真實性存疑,尚難信為真實。是以,徐專明與徐慧琪間就系爭土地於91年3月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暨同年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係徐專明為達脫產之目的而為,均無締結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致使原告求償無門。綜上,被告2人間並無締結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其2人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均不存在,原告自得按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徐專明向徐慧琪行使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徐慧琪應將系爭土地於91年3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1年3月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暨於91年3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徐慧琪應將系爭土地於91年3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徐專明與徐黃自鳳為配偶,育有長女即訴外人徐慈惠、次女徐慧琪,徐專明、徐黃自鳳及徐慧琪3人於90年間同住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惟徐慈惠自87年起結婚,未與3人同住。徐專明前於90年間經商失敗,而後有感冒糖漿上癮、酗酒等陋習,未積極工作養家,平日白天均於鄰里間與他人泡茶聊天,全無收入,徐慧琪當時22歲甫出社會職場,每月薪水28,000元全部交給父母,家庭由徐慧琪微薄的薪水及徐黃自鳳偶爾從事家庭代工勉力支撐,是徐慧琪年僅22歲,就已是家中經濟主力。徐專明為感念徐慧琪付出,遂與徐慧琪約定以價金700,000元出賣系爭房地予其,給付方式為先給付200,000元,剩餘500,000元則透過「給予徐專明及徐黃自鳳家庭生活費用抵償」的方式償還之。當時徐慧琪因每月收入均用於家庭而幾無存款,為該頭期款200,000元,只好向當時男友即訴外人伍癸伊借款(而後徐慧琪與伍癸伊於99年間結婚)。伍癸伊訝異為何突然需要此筆高額支出,徐慧琪乃將上情如實以告,伍癸伊遂同意出借150,000元予徐慧琪,徐慧琪即將該150,000元湊足手邊存款50,000元,共計200,000元交付予徐專明,並將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事宜交由徐專明打理。徐慧琪嗣於91、92年間前與伍癸伊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返臺期間仍與徐專明、徐黃自鳳同住系爭房地,每次返臺均會交付薪資約60,000元至80,000元給父母,該薪資即包含系爭房地分期價金,此情一直維持至99年間徐慧琪與伍癸伊結婚、搬離系爭房地方才停止。綜上,系爭土地自徐專明移轉登記予徐慧琪,乃出於實在且有據之合意,自不容原告無端指摘,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新銀行於94年11月4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
94年11月26日與原告合併,高新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
㈡徐專明之配偶徐黃自鳳於90年10月16日邀同徐專明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惟徐黃自鳳自90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定繳付利息(即繳息至90年11月16日),經原告催告徐黃自鳳、徐專明繳款卻仍置之未理,並於強制執行徐黃自鳳、徐專明所提供之擔保品及其他不動產後,徐黃自鳳、徐專明仍連帶積欠原告7,114,977元,其中本金2,811,327元,並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47元。
㈢徐專明於91年3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慧琪,並於91年3月28日辦理登記完畢。
㈣徐黃自鳳、徐專明為夫妻,徐慧琪為其2人之女兒,徐黃自鳳
、徐專明、徐慧琪目前戶籍均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
㈤徐慧琪於99年10月20日與伍癸伊結婚。
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3日函覆該院91年度促字第37079號卷宗已銷燬。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無締結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
真意而屬無效,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1年3月4日、同年月2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經查:
⑴證人徐黃自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0、91年間住居
在系爭房地,與婆婆、徐專明、徐慧琪同住,另1個女兒已經結婚,沒有住在該處;伊斯時在家做家庭主婦、照顧婆婆,婆婆有點失智,出門就不知道要回來,所以伊無法出門工作,但會做家庭代工,1個月約可貼補家用2,000元至2,500元左右;徐專明於90、91年間原是做木工的,做木工時有拿錢回來,後來去投資房地產後就都沒有拿錢回來,徐專明做房地產時大概是徐慧琪五專4、5年級時,徐慧琪五專畢業後就開始上班、貼補家用,每月大概都給伊15,000元出頭左右;徐慧琪第1份工作是建台水泥,每月薪資約20,000多元,差不多都給伊15,000元左右,其他徐慧琪自己留著,徐慧琪上班、吃飯也都要錢;當時徐專明都沒有拿錢回家,都是徐慧琪在支出家用,徐專明投資房地產時有跟朋友借錢,需要200,000元,伊說沒有辦法幫他,他就找徐慧琪,徐專明說因為老大已經結婚,家用都是徐慧琪在支出,不要虧待徐慧琪,所以系爭房地以700,000元賣給徐慧琪,一開始先拿200,000元,剩下的500,000元就是分期付款以給家用的錢來抵;徐慧琪當時找她的男友幫忙,男友出150,000元,徐慧琪自己湊50,000元,徐慧琪就先拿200,000元給徐專明,之後陸續再以給家用的錢來抵,後來因為徐慧琪賺的錢都不夠用,所以她就去大陸地區工作,大約3個月會回來1次,每次回來就會給伊60,000至80,000元,徐慧琪給伊的錢早就超過700,000元了;徐慧琪於89至91年間不知道徐專明有對外積欠債務,也不知道債權人及債務金額若干,徐專明沒有跟伊等講,伊也不知道,200,000元是因為徐專明朋友要討錢,徐專明沒有辦法才來跟伊講,伊才知道;伊與徐專明於90年10月16日去高新銀行(陽信銀行前身)借款7,000,000元,這筆債務徐慧琪不知道,連伊自己也不知道,不是伊去簽名蓋章的,銀行要拍賣系爭房地時,伊才知道徐專明有去跟銀行借錢,但伊沒有去異議,想說徐專明有欠錢就把錢還掉就好,目前伊與徐專明仍住在系爭房地,徐專明已經中風14年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
⑵徐慧琪則陳稱:我於90、91年間住在系爭房地,與爸爸、媽
媽、奶奶同住;當時爸爸有與別人一起蓋房子,媽媽做家庭代工,爸爸不會拿錢回家,家庭開銷都是由我負擔,媽媽的家庭代工收入也會負擔;爸爸都會出門,但不確定有沒有工作,他經常都是醉醺醺的回來;我是五專畢業,約20歲即88年間就開始工作,畢業後第1份工作是便利商店打工,亦在鐵工廠作過助理,月收入約20,000元出頭,便利商店是以時薪計算,薪水會更低;勞健保顯示的第1筆資料建台水泥是擔任業務助理,薪水也是20,000餘元,有時候會有一些加給;我拿到薪水都是留下一些自己的生活所需大概2,000元至3,000元,剩下的15,000元至17,000元都交給媽媽,交給媽媽的就是給她做家庭開銷使用,我不會過問用去哪裡;我自畢業後賺錢都是用來貼補家用,有一天爸爸找我,跟我說他覺得虧欠我,因為我們家的家用都是靠我,他說他亟需用錢,需要200,000元,要將系爭房地以700,000元賣給我,當時我找男友伍癸伊湊足一筆200,000元先給我爸爸,餘款500,000元用分期給付的方式,媽媽就說剩餘的錢就用我每月給付家庭開銷的錢來算;所以本件我有實際給付價金給爸爸,一開始先付200,000元,剩餘的500,000元就用後來給付的家用來抵,我每月賺的錢都交給媽媽,後來我有去大陸地區工作,收入變更高,大約3、4個月會回來一趟,回來我都會給媽媽60,000至80,000元,在大陸地區領的薪水是人民幣,我回來臺灣之後就拿去銀樓換成新臺幣現金後給媽媽,我知道家裡有困難,所以我就持續一直給,沒有詳細計算家用是何時抵充完畢,但算起來我給的錢應該已經超過了;我都有持續給家裡錢,但於99年10月間結婚後,因為有自己的家庭要顧,所以給的錢有比較少;我在大陸地區工作約10餘年,結婚前住在系爭房地,如果從大陸地區回來也都是住在此處,到109年間因為疫情爆發,我回到臺灣地區後才長期住在鼓山區的居住地;我不知道爸爸於89年至91年間有無對外積欠債務、債權人及債務金額若干等事,我沒有過問,我都忙著工作賺錢,爸爸也不喜歡講他的事,他的個性本來就是都不會講,爸爸已經中風10多年了,系爭房地目前仍由爸爸、媽媽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
⑶證人伍癸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徐慧琪是五專同學,大
約五專四年級時有密切來往,後來開始交往,持續到99年間才結婚;我與徐慧琪交往期間,知道她的家庭狀況比較糟糕,時常需要徐慧琪拿錢回去給父母;大概90年間,徐慧琪有向我借款150,000元,徐慧琪跟我說她爸爸需要錢,我問說為何需要這麼大筆錢,徐慧琪說她爸爸願意把系爭房地賣給她,我說如果有系爭房地給她,那我願意借,如果是單純借款我就不願意,徐慧琪說很緊急先拿200,000元出來,我只有借給徐慧琪150,000元,剩下的50,000元是她自己湊的;我借徐慧琪的150,000元是我自己的錢,加上我爸爸長期在大陸地區經商,有留一筆錢在家當我奶奶的生活費,我跟奶奶說徐慧琪需要一筆錢,所以就拿我自己的錢加奶奶的錢湊150,000元給徐慧琪;我有問徐慧琪為何徐專明亟需200,000元,徐慧琪也只知道他爸爸好像有跟人合夥作建築的生意,早期做得還可以,但是後來好像經營不太好,常常需要籌錢,但徐專明沒有跟他們講他的事,他們家人也沒有問過徐專明,只是徐專明好像都沒有拿錢回家,家用都是徐慧琪和她母親在支應,還要照顧1個奶奶;徐慧琪大約是91年間至大陸地區跟我們一起工作,一直到疫情爆發前我們才一起從大陸地區回到臺灣地區;徐慧琪一開始過去大陸地區時,月薪大約人民幣8,000元,之後有陸續加薪,大陸地區加薪幅度比較高,後來我們結婚後就自己獨當一面做銷售,賺的錢就更多了;從我與徐慧琪交往開始,我就知道她家裡的狀況不好,所以她後來才跟我去大陸地區工作,去大陸地區工作的收入比較好,徐慧琪還是都需要拿錢回家,我跟徐慧琪說沒關係,她在大陸地區的吃喝住都是我負擔,徐慧琪自己的收入就是可以全部拿回臺灣家裡;我沒有跟徐慧琪說頭期款150,000元部分要如何償還,因為150,000元對我來講不是很大筆的錢,後來我們也結婚了,我自己的收入也還可以,所以我就沒有跟徐慧琪要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
⑷證人伍癸伊家族於大陸地區廣州市花都區廣塘村所經營之小
型加工廠,並未申請牌照,加工內容為將玉石製作成項錬、戒指等小飾品,徐慧琪至大陸地區工作時,為使父母放心,曾拍攝介紹工廠環境之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影片內容,可見畫面初始,徐慧琪站於建築物前以台語表示:「這是我的廠房,我的廠房總共有三棟」,接著用手指向畫面左邊,畫面由左往右移動,並說:「這裡是第1棟、第2棟、第3棟」、「好,那現在帶你們進來廠房內參觀」、「走!」、「這裡是我們自己用的大門,藍色的鐵大門」。徐慧琪走進藍色大門內,畫面顯示有停放1台車號「奧A-D8X65」號的銀色箱型車,徐慧琪以台語表示:「阿這台是我們自己的貨車,當初才買多少,當初才買50,000元而已,1台車這麼大台,你拍這邊一下」,接著畫面顯示該車左側,徐慧琪說:「這台車50,000,5人座」。徐慧琪走進工廠內部,徐慧琪以台語表示「給你們看工廠的原料」,畫面顯示地上有堆放數十個藍色塑膠籃及雜物,徐慧琪以台語表示:「這些都是玉的原料啦!我們…(聽不清楚)切的,你看這邊全部都是,玉的原料…(聽不清楚)…」,畫面顯示桌上有1個藍色塑膠籃裝著綠色玉石的碎塊,旁邊藍色籃子內也堆滿了玉石的切塊,徐慧琪說:「這些全部都是喔!」,接著徐慧琪拿了1只玉做的戒指,說:「我們做的戒指,都是從這些,阿看有多大塊,像這些有大、小塊,大塊的就做大顆的,小塊就做小顆的,就是這樣開始做的,好那現在來看機器」,徐慧琪指著畫面中的藍色籃子說:「這整堆都是喔!你看這些一箱一箱的,全部裡面都是材料,這些都是」。徐慧琪走進工廠更內部處,畫面顯示地上擺放了一些機器、推車、爬梯、拖板車,徐慧琪說:「阿現在來看我們的機器,操作機器的人是我們裡面的員工,啊你看…(聽不清楚)」,接著畫面顯示1位身穿深藍色襯衫的男性工作人員及身穿黑色底紅色格子衣服的女性工作人員,兩人正在切割玉石。其後,畫面顯示1位身穿白色底黑色條紋衣服的男性工作人員,徐慧琪說:「阿這個就是在把玉變成片狀,…(聽不清楚)就要把它弄成一片一片這樣」,之後畫面顯示一位穿著白色短袖襯衫的男性工作人員手中拿著一塊玉,徐慧琪說:「他這個原本一塊是這樣」。畫面結束,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000-0-000:38:12PM」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內容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第151頁)。
⑸本院考量證人徐黃自鳳、伍癸伊證詞與徐慧琪陳述互核大致
相符,而被告2人與徐黃自鳳本屬至親,且於徐慧琪結婚前均同住在系爭房地,則徐慧琪如需交付生活費用予父母以抵償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本無以匯款方式留存跡證或請父母簽收之理,是被告2人縱未能提出買賣系爭土地之實際資金流向證明,亦難遽認其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虛偽不實。又證人徐黃自鳳雖為徐慧琪母親、徐專明配偶,證人伍癸伊則為徐慧琪配偶,關係親密,惟家庭生活費用之來源、運用及支出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察知,僅有營共同生活或往來互動密切之家屬能知一二,如證人徐黃自鳳、伍癸伊所述屬實,自無不予採納之理。參以徐慧琪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於88年11月23日起投保於建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嗣於90年9月30日退保;再於91年7月2日加保於優捷勝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5月19日退保;其後,於97年9月30日至98年4月13日間有加保於連烘有限公司,即無其他投保勞保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其在臺勞保投保紀錄甚短。再觀本院依原告聲請而查調之徐慧琪入出國日期紀錄,其於91年6月間開始有出國紀錄,初始僅出國10日即返回,其後自92年5月間起,即為2、3個月返臺1次,1次約停留10日左右,嗣於100年7月間返國後,於同年11月間始有再次出境紀錄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2003885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益徵證人徐黃自鳳、伍癸伊證稱徐慧琪自91、92年間起即前往大陸地區工作,約每3個月返臺1次為真。因此,綜觀前開影片內容、徐慧琪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入出國日期紀錄暨徐慧琪陳述、證人徐黃自鳳、伍癸伊證詞,應可認徐慧琪早年為改善家中經濟狀況,於92年間即隨同證人伍癸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並於每次短暫返臺期間將父母生活費用交付徐黃自鳳,且以此抵償其積欠徐專明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00,000元,是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屬真實。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迄未就被告2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本院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⑹至於徐慧琪於97年9月30日至98年4月13日間雖有加保於連烘
有限公司,然其於97年6月12日出境後,於98年1月18日始再入境,復於同年2月25日出境,並於同年5月22日入境,故其上開勞保投保紀錄應有違誤,然本院考量此已是14、15年的事,徐慧琪對於當時工作及勞保加保情形未能鉅細靡遺陳述或回應,尚與常情無違。
⒊綜上,被告2人辯稱其等間對於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合意及價金
交付等事實,堪認可採。此外,原告復未就其2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無締結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而屬無效,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徐專明向徐慧琪行使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尚無所據。
㈡原告請求徐慧琪應將系爭土地於91年3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無締結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而屬無效,則其訴請徐慧琪應將系爭土地於91年3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於91年3月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同年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其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於91年3月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同年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進而請求徐慧琪應將系爭土地於91年3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