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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67號原 告 莊國華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複 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被 告 林春惠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範圍內如附件一照片所示三只貨櫃屋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間開始共同生活,被告篤信神道,先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開設「玉勅天惠宮」,因其出生地在高雄市六龜區,乃向伊宣稱如能在六龜區找一土地設立道教宮廟,由其擔任主持人,即能號召信眾前來參拜,信徒亦必奉獻香油錢,伊遂於105年10月間承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並於105年12月間形式上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該3筆土地重測後並分割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伊於106年9月15日向訴外人營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營鉦公司)出資購買2只貨櫃,並出資委由營鉦公司於該等貨櫃加設衛浴設備、不鏽鋼鐵門、窗戶、牆面隔熱棉、循環風扇並除鏽噴漆,成為貨櫃屋,嗣再於同年10月18日向營鉦公司購買1只貨櫃,並委請營鉦公司加裝白鐵門(含紗門)、格子窗、牆面隔熱棉、鋁板、循環風扇並除鏽噴漆,有審訴卷第25、27頁營鉦公司蓋印及承辦人丙○○簽名之報價單2紙(下合稱系爭報價單)可證。營鉦公司於106年12月27日將106年9月15日出售之2只貨櫃屋安裝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之土地上,另於106年12月28日將106年10月18日出售之1只貨櫃屋安裝於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之土地上(上開3只貨櫃屋如附件一照片所示,下合稱系爭貨櫃屋),伊另於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土地上即系爭貨櫃屋上方出資興建如附件二照片所示鐵皮屋頂之棚架(下稱系爭棚架)及如附件三照片所示綠色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以下就系爭貨櫃屋、棚架及鐵皮屋合稱系爭地上物)。兩造並即居住於系爭地上物,共營事實上之夫妻生活。詎被告於110年10月間起竟因伊經濟日漸拮据,兩造感情破裂,於110年10月間分手,伊自斯時起離去未居住於系爭地上物,被告仍居住於系爭地上物,伊曾於111年5月19日返回系爭地上物處欲取回個人物品,惟被告不僅將鐵門關閉,拒絕讓伊進入,更藉故指稱伊妨害自由而報警,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93號報護令,伊曾向六龜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處理前開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事宜,被告未到場,並向調解委員表明拒絕調解,被告顯係以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自居,而排除伊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行使,致伊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地位陷於不安之危險,伊自有訴請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購置系爭貨櫃屋支付價金之證明。伊已提出106年10月18日購買1只貨櫃屋之買賣契約書之原本,另尋獲106年9月15日購買2只貨櫃屋之買賣契約書之影本,其上「買方」欄均簽署伊之姓名,並蓋用營鉦公司之印章,應認系爭貨櫃屋為伊所購買。又貨櫃屋之訂製乃客製化商品,廠商豈有可能未收取訂金,俟至現場安裝貨櫃屋時始向買受人收取全部價金,故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6年12月27日、28日向營鉦公司支付系爭貨櫃屋之價金,顯不合理。反而,依據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記載營鉦公司分次收取訂金及尾款,較為合理。另原告主張系爭貨櫃屋係106年12月27日、28日送達現場安裝,差距僅1天,如此豈非買受人需負擔2次運費,何以不一次運送完成,況且早於106年9月15日訂購之貨櫃屋,為何遲至106年12月27日才運至現場安裝,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原告應提出拖車運費及吊車吊裝費為佐證。兩造間於104年起為同居共組家庭之男女朋友,於106年9、10月購買系爭貨櫃屋時係同居共財之關係,金錢互通互用所在多有,每筆金錢往來未必明確區分,不得僅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報價單逕認購買系爭貨櫃屋之價金為原告所出資。另原告未提出系爭棚架及鐵皮屋為其出資興建之證明,其所提出之記事本內頁為其自行手寫之筆記,不得作為原告確有出資之證明。原告係不甘心兩造分手,基於報復而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81至385頁;因兩造於本院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僅系爭貨櫃屋係向營鉦公司購買,故該期日於不爭執事項⒉彙整記載系爭棚架及鐵皮屋之材料亦係由營鉦公司出售一節有誤,更正如後不爭執事項⒉所載):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日期:106年10月28日),重測前456-52地號土地於105年12月2 3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2月1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贈與人為原告。1141地號土地於107年12月21日因分割增加1141-1地號土地,嗣於108 年3 月25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⒉1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38.02平方公尺

及114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7.77平方公尺之系爭棚架(如附件二照片所示)下方之系爭貨櫃屋(如附件一照片所示)係由營鉦公司先後於106年9月15日、同年10月18日出售貨櫃屋及相關材料,並於106 年下半年於1141、1141-1地號土地上將系爭貨櫃屋安裝完畢(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27日安裝2組、28日安裝1組;被告抗辯於106年10月底安裝2組、11月安裝1組)。

⒊向營鉦公司購買貨櫃屋及相關設備、材料之時,兩造均同時在場,且係與營鉦公司之丙○○接洽。

⒋系爭地上物並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未設立房屋稅籍,亦無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碼。

⒌兩造不爭執各自所提出審訴卷第25、27頁報價單(即系爭

報價單,上開文書為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95頁買賣契約書、第97頁貨櫃屋規格圖、第101 頁報價單、第103頁貨櫃屋規格圖、第105、107頁營鉦公司記事本內頁、第231頁買賣契約書(上開文書為被告所提出)之形式真正;惟對於其證明力有爭執。

⒍兩造於103年間開始交往,嗣於104年間開始於高雄市六

龜區某處同居,兩造自系爭地上物興建完畢即改於在該處同居,兩造於110年10月間分手,原告自斯時起離去未居住於系爭地上物,被告仍居住於系爭地上物,原告曾於111年5月19日返回系爭地上物處欲取回個人物品。

⒎原告於111年5月19日返回系爭地上物處欲取回個人物品

,因無法進入且未見到被告,故而向鐵皮屋頂丟擲石頭,將鐵門以木棍卡住,被告並主張原告同時誹謗被告(因原告僅承認有丟擲石頭及以木棍卡住鐵門,否認曾出言誹謗被告,故就原告是否有誹謗行為一節不列為不爭執事項,僅記載此為被告聲請保護令之事由之一),被告乃向高少家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經該院准予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93號通常保護令。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出營鉦公司出具之系爭報價單(審訴卷第25、27頁)

主張系爭貨櫃屋為其所購買;被告則以營鉦公司出具之106年10月18日買賣契約書、貨櫃屋規格圖、106年10月2日報價單、營鉦公司記事本內頁、106年9月15日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95、97、101、103、105、107、231頁)抗辯系爭貨櫃屋為其所購買等語。

㈡查兩造均不否認他造所提出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惟否認

該等文書之證明力。又向營鉦公司購買系爭貨櫃屋及相關設備、材料之時,兩造均同時在場,且係與營鉦公司之丙○○接洽;營鉦公司先後於106年9月15日、同年10月18日出售系爭貨櫃屋及相關材料,並於106年下半年於系爭土地上將系爭貨櫃屋安裝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丙○○到庭證述:我只記得原告有來跟我買東西,付了錢;(問:你前述所稱只記得原告來向你買東西、付了錢等語,請問你是否記得是否是在場的乙○○向你買貨櫃屋?)當下我的印象是原告和被告2人到我們公司來買貨櫃屋。【問:(提示審訴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95、97、231 頁)你有無看過這些報價單、買賣契約書和這份貨櫃屋內部規格圖?】系爭報價單是我的字,但是我已經忘記當時寫的內容;【問:(提示審訴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95、231頁)你是否知道為何系爭報價單上方寫「乙○○先生台照」,這2份買賣契約的買方是簽「甲○○」之姓名?】當時他們2位同時來找我買賣,報價單上的「乙○○先生」這幾個字是我寫的,全份報價單的內容都是我寫的。他們在買賣契約上簽的名字我不清楚,當時我以為他們是夫妻等語(本院卷第305至311頁),依丙○○上開證言可知,丙○○於106年9月15日、同年10月18日以營鉦公司之名義填寫報價單,並於上方台照欄填載「乙○○先生」等文字,再依丙○○證稱:我只記得原告有來跟我買東西,付了錢等語,可認係由原告給付系爭貨櫃屋之價金,蓋若係由被告支付價金,丙○○作證時理當證稱係由被告付款,而非證稱係原告付了錢等語。從而,系爭貨櫃屋係由原告購買及委由營鉦公司安裝,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自歸屬於原告。被告雖抗辯系爭報價單係原告事後去找丙○○補開等語,惟經本院傳喚丙○○到庭作證,其所為證述內容均無陳述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乃係事後找其補開等語,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採信。

㈢被告提出營鉦公司出具106年10月18日買賣契約書、貨櫃屋

規格圖、106年10月2日報價單、營鉦公司記事本內頁、106年9月15日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95、97、101、103、105、107、231頁),抗辯系爭貨櫃屋為其所購買等語,依丙○○證稱:「(問:本院卷第99、101 、103 、105 、1

07 頁的文件上的印章是否是營鉦公司現在使用的印章?)是。」、「(問:請問證人這些文件是否是被告最近去找你開出來的?) 對,我忘記是什麼時候了。」、「(問:

本院卷第105、107頁這2張書面資料是做何用途?)這是我做的銷售用的內帳,我所有資料都不見了,只剩下我手工製作的這些內帳。甲○○有來找我要資料,我跟他說我什麼資料都沒了,我就印這2頁內帳的資料給她。」等語(本院卷第313、315、319頁),查本院卷第105、107頁之營鉦公司記事本內頁為該公司之內帳,衡諸交易常情,出賣人營鉦公司絕無可能在買賣契約成立當時將上開內帳資料交付買受人,且依丙○○證稱本院卷第99頁106年10月18日買賣契約書、第101頁106年10月2日報價單、第103頁貨櫃規格圖、第105、107頁營鉦公司記事本內頁是被告最近去找丙○○開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13、315頁),堪認被告並非於106年9月15日、同年10月18日系爭貨櫃屋買賣契約成立當時即已取得上開買賣契約書、報價單、貨櫃屋規格圖及營鉦公司記事本內頁等文書(本院卷第99、101、103、105、107頁),而係被告事後要求營鉦公司提供。經核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上所蓋用之營鉦公司章為上下呈圓弧形,左右兩側呈直線之印文(下稱圓方形章),而丙○○所稱被告最近去找其開出來的貨櫃屋規格圖、106年10月2日報價單、營鉦公司記事本內頁等文書其上蓋用者為橢圓形之印文(下稱橢圓形章),查營鉦公司於106年9月15日、同年10月18日出售系爭貨櫃屋之時期既係使用圓方形章蓋用於系爭報價單上,自無可能在其間之106年10月2日改用橢圓形章蓋印,堪認被告所提出之106年10月2日報價單應係事後要求營鉦公司出具。再者,丙○○自承原告所提出系爭報價單上之文字均為其所書寫,則其於106年9月15日報價單書寫「12/27已現金支付,貨款付清」等文字,並簽名,另於同年10月18日報價單書寫「12/28已現金支付,貨款付清」等文字,並簽名,堪認該2次貨櫃屋買賣之價金分別於106年12月27日、28日付訖,與被告提出之營鉦公司記事本內頁記載106年9月15日買賣「10/18現130000」等語(本院卷第105頁),顯不相符,尤其營鉦公司係於106年9月15日出具報價單予原告,且兩造均不爭執係於營鉦公司於106年9月15日出售2只貨櫃屋,則被告提出之營鉦公司記事本內頁於9/15出售2只貨櫃屋部分記載:「8/10現170000」、「10/18現130000」等文字(本院卷第105頁),其意為營鉦公司於106年8月10日收到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另於106年10月18日收到現金13萬元,姑不論該2只貨櫃屋之買受人係原告或被告,該2只貨櫃屋之買賣契約係於106年9月15日成立,且營鉦公司亦係於同日報價,依其內帳所載營鉦公司卻早於106年8月10日即收到17萬元,此與一般買受人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才會給付價金之交易常情不符。依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106年9月15日買賣契約書、106年10月18日買賣契約書、106年10月2日報價單、營鉦公司記事本內頁等文書內容(本院卷第231、99、101、105、107頁),難信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所提出貨櫃屋規格圖(本院卷第103頁)其上並無何有關系爭貨櫃屋買賣契約關係之記載,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為系爭貨櫃屋之買受人且由被告給付價金之事實。

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棚架及鐵皮屋為其所出資興建等語,原

告僅提出自行記帳之筆記(本院卷第391、393頁)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營鉦公司購買系爭貨櫃屋,是系爭貨櫃屋屬原告所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棚架及鐵皮屋為其所有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