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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龔秀璦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被 告 洪睿麟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龔貞固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胞姐即訴外人龔于玲於民國110年8月下旬向原告佯稱:龔貞固欲將同區段70地號土地塗銷信託登記,回復龔貞固名下,囑請原告提供印鑑證明書,以便伊持往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云云。原告信以為真,乃向戶政機關申領印鑑證明書後,連同印鑑一併交付予龔于玲,以供其申辦塗銷信託登記之用。詎被告明知其與原告及龔貞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竟未經原告同意,即由龔于玲於110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顯違背原告授權之本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得知後,即於同日向戶政機關變更印鑑登記。嗣原告於110年9月1日向地政機關申領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查看登記情形,始發現系爭抵押權登載之債務人為原告及龔貞固2人,原告旋於110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函後5日內辦理塗銷不法之抵押權登記,並副知新興地政事務所,以維原告權利。原告及龔貞固從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曾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是兩造間顯無抵押權設定合意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出於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被告不法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亦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30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龔于玲於110年8月27日將有告知原告需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傳送予被告,被告與前妻即訴外人陳家羚復於110年8月28日先由龔于玲之前夫即訴外人陳信榮帶往察看系爭土地,再前往陳信榮開設位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好又多眼鏡行拿取原告辦畢之印鑑證明,並與原告討論與堂兄間糾紛問題、另件債務處理問題,方於110 年8月3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經原告同意。原告於96年1月19日起即長期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既未與龔貞固簽立終止信託登記契約書,亦未見龔貞固之授權書或致電其查證,是原告事後否認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主張單純誤信龔于玲之說詞,與常情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龔貞固為原告、龔于玲之父親。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㈢原告於110年8月28日向戶政機關申領印鑑證明書後,連同印鑑一併交付龔于玲。

㈣龔于玲於110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㈤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向戶政機關變更印鑑登記。

㈥原告於110年9月1日向地政機關申領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㈦原告於110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函後5日內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㈧原告及龔貞固從未向被告借款。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經原告同意?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並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受龔于玲以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為由所騙,而交付印鑑證明,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遭龔于玲欺騙,無非係以龔于玲之證詞為其論據。

證人龔于玲雖證稱:伊與前夫陳信榮為跟被告借錢,騙原告說父親要辦理塗銷信託、看有誰要買,要原告去辦印鑑證明,讓伊處理塗銷信託,然後伊將通訊軟體LINE中部分對話刪除,再傳送給被告,讓被告誤以為原告同意要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原告於110年8月28日上午10點半,前往眼鏡行跟友人談借款時,順便將印鑑證明交給伊,伊故意以被告要幫忙處理土地糾紛、對付堂兄之事,將原告留下來,讓原告跟被告、陳家羚碰到面,但原告不知道伊將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要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否則原告就會自己來處理,原告只知道被告要幫伊處理與堂兄間糾紛,所以跟被告交換LINE,將伊父親之錄音檔傳給被告,被告說要去幫忙,原告就謝謝被告,此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完全無關,伊因為欺騙原告及父親,已於110年10月5日自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具狀自首等語(見111年度訴字第97號卷,下稱訴卷,第36至41頁),證稱係以欲塗銷信託登記為由,詐騙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提出蓋有該署收文章之刑事自首狀影本為憑(見訴卷第45至54頁)。

㈢惟本件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爭點在於原告

是否曾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不在於龔于玲是否欲藉此擔保其個人債務或再向被告借款。查龔于玲於110年8月27日星期五上午11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連續向原告傳送:「你請一下印鑑證明」、「要給洪先生設定,他要幫忙處理」、「我們跟爸說了」,及於同時35分許,連續傳送「他有辦法對付畜生」、「中午有空去請一下印鑑證明」,原告旋於同時35分許回覆:「好,星期一辦」後,龔于玲旋於同時40分許,將此對話截圖傳送予被告乙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審訴卷第101至10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相符無訛(見訴卷第28頁),足見龔于玲確有向原告明確表示印鑑證明要用來「設定」予被告,並非原告所稱塗銷信託登記甚明,是以原告主觀上亦對龔于玲會將印鑑證明作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一事有所認識,方同意交付印鑑證明。況原告主張係受龔于玲佯稱欲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云云(見審訴卷第11頁),並未提出相關佐證;縱龔于玲有將LINE部分對話刪除,原告理應能提出保存之對話紀錄,然原告均未能提出,其主張係受龔于玲欺騙云云,自難憑採。

㈣倘龔于玲不欲告知原告將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一事,理應

避免讓兩造碰面、認識,然龔于玲卻安排兩造於110年8月28日上午在陳信榮開設之眼鏡行見面交談、互留聯絡方式,原告甚至旋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傳送錄製其父談論系爭土地之錄音檔予被告,且被告於110年8月29日傳送照片予原告,表示對方不讓被告離開,要求被告處理300萬元時,原告回傳「洪大哥,謝謝你的幫忙」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審訴卷第107頁),並經本院勘驗對話紀錄及播放原告之父談話之錄音檔無訛(見訴卷第28頁),綜核上情可見原告知悉龔于玲取得印鑑證明係為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委請被告處理另件債務糾紛,堪以認定。且觀諸龔于玲於110年9月1日傳送「我昨天去求我爸請他幫忙...我爸堅持一定要解除設定祖厝跟德安街兩塊房子...」,被告表示要把錢全部還清才可以解除設定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審訴卷第115頁),可見龔于玲、原告應係事後欲塗銷系爭抵押權遭到被告拒絕,方衍生本件訴訟,自難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出於龔于玲欺騙兩造所為之結果。

㈤證人即被告前妻陳家羚亦證稱:伊之前就知道龔于玲一直跟

被告調錢之事,不清楚數額,伊有去過龔于玲老公陳信榮開設位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好又多眼鏡行配眼鏡,伊、龔于玲、陳信榮、被告於108年8月28日在眼鏡行見面時,龔于玲打電話給原告,請她去申請印鑑證明,擔保被告借錢給原告他們之債權,原告說好,要去申請印鑑證明,後來隔天或隔幾天到眼鏡行,跟陳信榮一起去內門看土地,在回程途中,龔于玲打電話來說原告已經將印鑑證明拿到眼鏡行了,叫伊等人過去,伊當時第一次看到原告,龔于玲介紹伊是護理人員、原告是藥劑師,原告跟被告當面交談,被告問要用內門的土地幫姐姐擔保設定1,000萬嗎,原告說她知道也同意,原告有提到會不會影響到藥商負責人身分,伊等人回說這沒有影響,原告當場把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龔于玲等語明確(見訴卷第23至26頁),就其親聞親見事項加以證述,與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均相符無訛,益徵原告知悉龔于玲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一事,方交付印鑑證明。原告主張證人係被告前妻,證詞會有偏頗云云(見訴卷第27頁),委無可採。

㈥原告於110年8月28日向戶政機關申領印鑑證明書後,於當日

上午即連同印鑑一併交付龔于玲,龔于玲再轉交給被告,由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070791500號函所附110年收件新旗登字第001010號登記案申請書件可考(見審訴卷第87至96頁),足見被告設定為系爭抵押權人一事,係經原告同意並交出印鑑、印鑑證明之情況下所為,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妨害原告所有權或受有不當得利等情事。

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