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艾家莉
艾源源
艾昱均艾家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告 艾貴蘭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母艾鄭秀足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茂盛名下,艾鄭秀足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死亡,兩造為艾鄭秀足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因林茂盛於103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子艾凱迪,經原告起訴主張林茂盛、艾凱迪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請求林茂盛應於艾凱迪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林茂盛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後追加被告為前揭案件之原告),經本院109年度續字第1號(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兩造勝訴確定,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二)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自艾鄭秀足102年11月6日過世時起至110年12月1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第1、2樓開設麻將館使用,被告就其逾越應繼分比例部分,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租金行情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是被告獲有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各自受有按應繼分5分之1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466,560元(計算式:2,332,800元/5=466,560元),合計1,866,240元(計算式:466,560元X4=1,866,240元),被告自應將前揭利益返還原告。
(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獨自占有系爭不動產,亦未排除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
1、艾鄭秀足過世前,即在系爭不動產1樓經營麻將館,提供其年紀大的朋友相聚及消遣娛樂之用,並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協助經營麻將館,被告與艾鄭秀足間應成立不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艾鄭秀足過世後,前揭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為免艾鄭秀足之朋友們失去可供消遣娛樂之處,便繼續提供渠等相聚及消遣娛樂之用。
2、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艾家琴居住,被告僅偶爾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第二層之房間B(下稱B房間),並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原告艾昱均未知會被告即逕自於系爭不動產
1、2樓裝設監視器,顯見艾昱均亦得自由進出、使用系爭不動產。
3、被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本有權使用系爭不動產,與原告間亦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自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況系爭不動產係由艾家琴居住使用,艾昱均亦可自由出入系爭不動產,被告並未獨自占有系爭不動產,亦未排除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自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未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
(二)原告主張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1、遺產分割前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人就遺產無應有部分可言,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應不得依渠等之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比例行使權利,亦不得以此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系爭不動產係由艾家琴居住使用,被告僅偶爾使用B房間,並亦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麻將館則僅係占用1樓之一小部分空間,原告請求系爭不動產「全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無據。
(三)基此,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如本院卷第22頁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艾鄭秀足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林茂盛名下,艾鄭秀足於102年11月6日死亡,兩造為艾鄭秀足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三)林茂盛於103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艾凱迪,前經原告起訴主張林茂盛、艾凱迪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請求林茂盛應於艾凱迪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林茂盛所有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後追加被告為前揭案件之原告),經本院109年度續字第1號(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兩造勝訴確定。
(四)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2號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民事事件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艾貴蘭訴訟代理人稱:「由艾家琴及艾貴蘭使用系爭不動產」;艾家琴稱:「都是我一個人住,艾貴蘭有自己的家,沒有住在系爭不動產,只有在裡面經營麻將館。從艾鄭秀足的時候就有在做,年紀大的育樂。」
(五)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以13,80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並簽訂買賣契約,於111年3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所有。
(六)系爭不動產臨高雄市岡山區仁壽路,附近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岡山河堤公園、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岡山郵局、麥當勞岡山壽天店、岡山公園岡山車站等機構、商家、設施,餘多為住家,商業機能尚可。
(七)自105年起迄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申報地價均為11,600元/平方公尺。
(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自102年起至112年止,房屋稅課稅現值分別為156,100元、152,800元、164,500元、160,900元、157,300元、153,600元、150,000元、146,400元、142,800元、135,500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之通念。所謂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決定之。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1、2樓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將之返還原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固提出原證6之照片、影片(審訴卷第155至161頁),主張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1、2樓之情,前揭照片雖分別為如附圖所示第二層之房間C(下稱C房間)擺設麻將桌之照片、四人於如附圖所示第一層房間A(下稱A房間)打麻將之照片,然僅能證明曾有人於C房間擺設麻將桌、有人曾在A房間打麻將,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在系爭不動產1、2樓經營麻將館之行為。而原證6檔案名稱line_oa_chat_220916_091100,為時長約59秒之影片,該影片之內容,僅有一女子在C房間內與C房間旁之廁所來回走動,無任何人在打麻將;檔案名稱line_oa_chat_220916_091105,為時長約3分59秒之影片,該影片之內容,更僅有C房間內擺設麻將桌之畫面,無任何人走動,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在系爭不動產1、2樓經營麻將館之行為。
2、證人胡崇齡到院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去過系爭不動產打麻將?)有,我是在一樓打麻將。」、「(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大概從何時開始去?)很多年前,時間我不記得,很久了,至少有五、六年。」、「(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是說打了五、六年麻將?)我差不多一個禮拜去打一至兩次麻將。我沒有打很久,應該一、兩個月,還是兩、三個月而已。」、「(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打麻將時,你有付錢給場主嗎?)沒有。只有自摸時要給場主,一次100元,其他胡的方式不用給。
」、「(受命法官:你說你是朋友介紹你去那邊打麻將的,你朋友叫什麼名字?你有他的聯絡方式嗎?除了LINE以外,有其他聯絡方式嗎?)他叫大嘴。是用LINE連繫,他也會去那邊打麻將,我知道他住岡山,名字叫呂家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沒有入場費?)是。但底200元、每台50元,他一將另外會收300元,如果底300元,每台100元,會收600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LINE的名稱?)我不是用胡崇齡就是用胡家豪。」(本院卷第207、208、212、213頁)。證人呂家興則到院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去系爭不動產打麻將的時候,場地主人是艾媽媽還是艾貴蘭?)艾貴蘭的時候我有去過
一、兩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胡家豪是你約他去打麻將的嗎?)我認識的胡家豪是維修輪胎的,如果是他的話,我有約他去過一、兩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都是你約胡家豪去的嗎?)一起相約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兩次都是你聯絡艾貴蘭的?)是。」、「(受命法官問:你有特別介紹艾貴蘭跟胡家豪說這個人是誰嗎?)我有特別幫對方介紹說對方是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去艾貴蘭家裡打麻將,總共去過幾次?)兩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兩次你都有約胡家豪?)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去打麻將時,有付過場地費嗎?)沒有。我們是玩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艾貴蘭有跟你們牌友收取任何款項嗎?)沒有,我們是遊樂的,沒有收取任何款項。在玩過程中,有約定如果有贏的話拿一部分出來買飲料、香煙。」、「(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贏的錢會全部交給艾貴蘭?)只有自摸的時候才會拿50、100元出來,一將打完看多少錢再拿給艾貴蘭去買飲料、香煙、便當,艾媽媽以前也是這樣。」、「(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有買東西剩餘的錢,如何處理?)多沒有退,少也沒有補,大家都不太計較。」、「(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香煙、飲料、便當是在現場吃喝?)抽菸的時候會到外面,便當打完的時候會到客廳吃,飲料是看個人,有的人打麻將時候就會喝,有的是吃便當的時候喝。」(本院卷第246至248頁)。由前揭證人證詞互為觀之,胡崇齡係經由呂家興介紹而到系爭不動產打麻將進而認識被告,艾鄭秀足去世後,呂家興只有去過2次,胡崇齡則係於5、6年前去過至多2、3個月,一星期亦僅去1、2次,且被告並沒有收取場地費,係打麻將之人自摸時,由自摸之人拿出部分金錢供被告購買香煙、飲料、便當供大家共同享用,是由證人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不動產第1、2樓開設麻將館之情。
3、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在系爭不動產1、2樓經營麻將館之行為,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二)次按各公同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第83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若經公同共有人協議分管,公同共有人自得對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所謂分管協議,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公同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公同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固不否認曾將系爭不動產1樓部分空間提供他人打麻將,然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2號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民事事件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即前揭案件追加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艾家琴、艾貴蘭占有使用」;艾家琴則稱:「都是我一個人住,艾貴蘭有自己的家,沒有住在系爭不動產,只有在裡面經營麻將館。從艾鄭秀足的時候就有在做,年紀大的育樂。」,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故艾鄭秀足去世後,艾家琴在系爭不動產居住、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他人打麻將乙事,為兩造所知悉,艾家琴、被告既已實際畫定各自使用範圍,並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而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艾家莉、艾源源、艾昱均對於艾家琴、被告各自使用範圍,均未加以干涉,迄亦未曾依法定程序對艾家琴為任何權利主張,依兩造前揭舉動綜合觀之,堪認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基於公同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將系爭不動產1樓部分空間提供他人打麻將乙事,並非無權占有而獨占系爭不動產。
(三)據此,原告就被告有在系爭不動產1、2樓經營麻將館之獨占行為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被告亦係基於兩造間之默示分管契約占有使用,而將系爭不動產1樓部分空間提供他人打麻將,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1、2樓經營麻將館,而獲有相當於主張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之,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7日岡土法字第65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的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1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 1/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附表二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新臺幣) 1 102年11月06日起 至102年11月30日 19,200元 24,000元/30日=800元 800X24日=19,200元 2 102年12月01日起 至102年12月31日 24,000元 3 103年01月0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 2,016,000元 24,000元X12月X7年=2,016,000元 4 110年01月01日起 至110年11月30日 264,000元 24,000元X11月=264,000元 5 110年12月01日起 至110年12月12日 9,600元 24,000元/30日=800元 800X12日=9,600元 合計 2,33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