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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96號原 告 吳明樹

蔡吳錦鳳吳鳳嬌吳白雪吳鳳珍吳素燕吳白蘭吳澄清吳登財吳登居吳丁山吳丁川蔡吳富麗方美琇方湘茹方冠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方彥博律師被 告 高雄市第73期仁武區豐禾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文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三次會員大會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明樹、蔡吳錦鳳、吳鳳嬌、吳白雪、吳鳳珍、吳素燕、吳白蘭等7人(下稱吳明樹等7人)為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261-1、263、264地號土地,合稱原261-1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吳澄清、吳登財、吳登居、吳丁山、吳丁川、蔡吳富麗、方美琇、方湘茹、方冠傑(下稱吳澄清等9人)為原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262、263-1地號土地,合稱原262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因原261-1地號等土地及原262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第73期仁武區豐禾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內,故原告等依規定僅能參與重劃。詎被告高雄市第73期仁武區豐禾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10年10月29日所為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將重劃後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下稱德和段3地號土地)分配予吳明樹等7人,重劃後高雄市○○區○○段

0 號土地(下稱德和段2地號土地)分配予吳澄清等9人,上開決議內容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原次位分配及逐宗個別分配原則,系爭決議顯然違法,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110 年10月29日第三次會員大會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查原告等人於土地分配前一直未明確告知所欲分配位置,因此被告只能本於原告最大利益之考量而為分配。而被告就原告等人原有土地之分配,縱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及同條項第1款前段之「逐宗個別分配原則」,惟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非屬民法第72條之強制規定,其分配結果亦非無效。又吳澄清等9人重劃後分得之德和段2地號土地,與其等所共有之原262地號土地有所重疊;吳明樹等7人分得之德和段3地號土地,與其等所共有之原261-1、263、264地號地號土地亦有重疊,故均無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就吳澄清等9人所共有之原263-1地號土地之分配,及吳明樹等7人關於261-1地號土地之分配,雖各均合併為1宗分配,而與「原位次分配原則」及「逐宗個別分配原則」不符,但其分配結果並非當然無效,且該分配結果於原告等人均更為有利,自應維持。從而,原告等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明樹等7人為原261-1、263、2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澄清等9人為原262、26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110年10月29日第三次會員大會重劃分配結果認可部分之

會議決議,就關於原告之土地分配部分經套繪後如附圖所示。

㈢原告針對系爭決議之內容,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及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而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原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於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準用之。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有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時,即得請求確認重劃會會員大會關於重劃分配之決議無效,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三次會員大會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即屬不明確,且該重劃分配結果攸關原告於參與重劃後可獲得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被告固辯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非屬民法第72條之強制規定,被告縱有違反,其分配結果亦非無效云云,然原告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斷系爭決議內容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而無效,並非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請求,是被告上開辯解,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中如附表所示之分配內容違反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而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之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時準用之。

2.查被告110年10月29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將重劃後德和段3地號土地分配予吳明樹等7人,重劃後德和段2號土地分配予吳澄清等9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議紀錄及檢附之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土地清冊、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39-205頁),應堪認為真實。而吳明樹等7人為原261-1、263、2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澄清等9人為原262、26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25-47頁)。又依附圖所示,與上開土地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吳明樹等7人所共有,同段265-1地號土地則為吳澄清等9人所共有(見本院審訴卷第85-89頁;本院卷第139-146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3.而吳澄清等9人所共有之原262、263-1地號土地都超過最小分配面積,可分成兩宗分配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佐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承辦人陳信瑜到庭證稱:若當事人所有之土地若符合最小分配面積時,一般我們在辦理公辦市地重劃會逐宗分配,如果當事人申請且不影響其他人權益,我們才會合併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吳澄清等9人所共有之原262、263-1地號土地於未經當事人申請時,本應分成2宗土地、逐宗分配。被告雖辯稱如逐宗分配將使吳澄清等9人所分得之2宗土地面寬過小且面積不大而難以規劃利用,然被告未依法逐宗分配既未經吳澄清等9人申請,且經吳澄清等9人依法提出異議明確(見本院卷第92-93頁),被告自不得逕將原262、263-1地號土地合併為1宗土地而為分配,是系爭決議未將原262、263-1地號土地分成2宗土地逐宗分配,顯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土地重劃後應逐宗個別分配之規定。

4.又重劃前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緊鄰263-1地號土地,而同段1201、1201、12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分配之位置,依原土地位次分配在重劃後德和段8、7、5地號土地之位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地籍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143頁、第203頁),應堪認為真實,佐以證人陳信瑜證稱:所謂原位次分配,若分配後土地與分配前土地有重疊到,可以叫做原位次分配,另外如果分配前的土地有順序,而分配後的土地也依照該順序分配,也叫原位次分配,以公辦角度來說,會傾向儘量兩種都符合,而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若依法不能分配在重劃後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位置,而需分配到原永和段地號土地時,其分配之位次為無位次,必須等原位次分配完再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則依附圖所示,系爭決議將吳澄清等9人共有之263-1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分配於德和段2地號土地,分配後之土地並未與分配前之土地有重疊,且原12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既依原土地位次分配於重劃後德和段5地號土地,緊鄰之原263-1地號土地卻未分配於重劃後德和段5地號土地旁之土地,亦有未依原位次分配之情。再酌以依系爭決議之內容,被告於重劃後係將德和段5地號土地緊鄰之德和段4地號土地(位在重劃前永和段263-1及263地號土地上),分配予重劃前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審訴卷第163頁),然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善德段土地之所有權人,只能依原位次分配完之後再就剩餘位置進行分配,核與證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顯見系爭決議亦無其他合法之原因而排除原26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原位次分配,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將原263-1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分配在德和段2地號土地,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依原位次分配之規定等語,應非無據。

5.被告雖辯稱吳明樹等7人分得之德和段3地號土地,與其等所共有之原261-1、263、264地號地號土地有重疊,故無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云云,然系爭決議之內容因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是吳明樹等7人分得德和段3地號土地之決議內容,亦應認定為無效。至被告辯稱係為原告最大利益而規劃如附表所示之分配方法,然依系爭決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而套繪之附圖所示,將使吳明樹等7人所共有之265地號土地及吳澄清等9人所共有之265-1地號土地無法直接與八德一路聯絡,亦無法將重劃後分得之土地與上開土地合併開發利用,是原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分配方法符合原告之最大利益云云,實難採信。

6.綜上,系爭決議之內容既有未逐宗分配以及未依原位次分配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即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內容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110年10月29日第三次會員大會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表:

所有權人 重劃前共有土地 重劃後分配土地 吳澄清 吳登財 吳登居 吳丁山 吳丁川 蔡吳富麗 方美琇 方湘茹 方冠傑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26 高雄市○○區○○段0地號 730.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576.43 吳明樹 蔡吳錦鳳 吳鳳嬌 吳白雪 吳鳳珍 吳素燕 吳白蘭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80.68 高雄市○○區○○段0地號 637.6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62.5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0.75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