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02號原 告 楊順授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被 告 楊添景
楊廷彥楊豐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添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廷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其中參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豐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添景、楊豐瑞各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被告楊廷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添景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廷彥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豐瑞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楊添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52元、被告楊廷彥應給付原告258,063元、被告楊豐瑞應給付原告215,052元。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楊添景應給付原告779,806元、被告楊廷彥應給付原告356,870元、被告楊豐瑞應給付原告779,806元,及各被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添景、楊廷彥、楊豐瑞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220分之130、12200分之2725、12200分之545、12200分之2725。被告自民國82年7月間起,逕自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系爭土地西邊30坪外之其他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作為廠房使用,卻未交付應有部分之收益予原告,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楊添景、楊廷彥、楊豐瑞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9,806元、356,870元、779,806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添景應給付原告779,806元、被告楊廷彥應給付原告356,870元、被告楊豐瑞應給付原告779,806元,及各被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82年7月前,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議定系爭土地劃定特定範圍各自分管,系爭土地之西邊30坪範圍由原告分管,其餘範圍則由其他人分管,訴外人楊育洲、被告楊添景、楊豐瑞遂於82年7月9日就其分管範圍與訴外人匯豐公司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在該租賃契約書第1條即有註記「該地號除西邊三十坪外,餘均在租賃範圍」,隨即再於86年12月24日續約,後續每5年續約乙次,最近1次則是於107年5月間簽立。楊育洲於106年10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楊廷彥,而楊廷彥願意受前開分管契約之拘束。況原告自82年起自111年長達29年期間,原告均無意見。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被告本得就其分管範圍單獨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並無因此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另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已逾時效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於70年4 月為楊添景、楊豐瑞及訴外人楊育洲所共
有,於76年11月16日楊順授因買賣登記為共有人,嗣於106年10月19日楊彥廷因贈與登記為共有人。目前共有人為楊順授(12220 分之130 )、楊廷彥(1220分之545 )、楊豐瑞(12200分之2725)、楊添景(12200分之2725)。
㈡被告楊添景、楊豐瑞、訴外人楊育洲與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就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特定部分(即系爭土地西邊30坪外之其他部分)於82年7 月9 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於86年12月24日續約,其後均為每5 年續約一次。嗣被告楊添景、楊豐瑞、楊廷彥、訴外人楊育洲與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5 月8 日簽立(原證2 )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7 年7 月16日至112年7 月15日,其中107 年7 月16日至110 年7 月15日之租金每月新臺幣18萬元,110 年7 月16日至112 年7 月15日之租金每月新臺幣20萬元。每月租金分配比例為楊添景22分之5、楊育洲22分之6 、楊廷彥22分之6 、楊豐瑞22分之5 。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分
別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楊良水到庭證稱:原告在父親楊育洲過世前,沒
有跟楊育洲要求分配匯豐汽車公司的租金,因原告從頭到尾不知道有這30坪土地,大約兩三年前在辦理登記高雄三信承租的另一筆隔壁土地時,原告才知道有這30坪土地。原告不敢跟楊育洲要求分配租金,因原告向楊育洲所拿的錢超過租金好幾十倍,且未扶養父母親,所以不敢講等語(本卷一第330頁),原告自兩三年前方知悉系爭土地西邊30坪係楊育洲為其置產,其未加要求分配租金,充其量僅得認為屬單純沉默,並未有何舉措足以推知其有分管系爭土地西邊30坪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僅以原告之單純沈默未加要求分配租金,解為已有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難謂分管契約已成立生效。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分管契約云云,不僅與證人楊良水證述原告自兩三年前方知悉有所出入,且原告未有任何默示意思表示之舉措,則此抗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分
別若干?⒈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
,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本件係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審因認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餘地,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並無分管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則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3人按原告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被告楊添景、楊豐瑞雖辯稱原告部分請求業已罹於5年時效,然承前所述,民法第126條所定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金或租約終止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賠償而言。本件係基於共有關係,被告楊添景、楊豐瑞因逾越應有部分12200分之2725為使用收益,而侵害原告應有部分12200分之130之利益,原告所請求者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非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以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係被告楊添景、楊豐瑞與其承租人間之關係,與原告並無法律上關係,自非租金之替補,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1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以15年計算,被告楊添景、楊豐瑞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3人各分得之租金如附表一、三分得租金欄所示,此有歷
年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7至137頁)。又觀諸楊育洲於111年間依租賃契約本可分得租金之比例為22分之6,與被告楊廷彥相同之比例,即每月54,545元。惟依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所提供楊育洲111年1月至7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一第233頁),可知楊育洲於111年領取6個月之租金為327,270元,其餘6個月327,270元則未領取。反觀被告楊廷彥111年1月至112年1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一第235頁),可知楊廷彥所領取之租金為981,810元,相較於按其各月分配比例22分之6計算,尚增加327,265元,與楊育洲未領取之租金相當,故元告主張楊育洲111年其餘6個月未領取之租金改由被告楊廷彥受領,堪可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楊廷彥尚領取楊育洲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3月15日租金部分163,635元,惟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1月楊育洲本應分得租金部分,業經原告所請求而重複計算,其餘月份則尚乏憑據,故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各得向被告楊添景、楊廷
彥、楊豐瑞請求返還之金額為779,806元、339,432元、779,806元(詳如附表一三計算式)。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無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表一:楊添景、楊豐瑞部分編號 租賃期間 月數 每月租金 (新臺幣) 分得租金 (新臺幣) 1 96年10月16日至 97年7月15日 9月 140,000元 286,364元 2 97年7月16日至 98年4月15日 9月 170,000元 347,727元 3 98年4月16日至 99年7月15日 15月 150,000元 511,364元 4 99年7月16日至 102年7月15日 36月 150,000元 1,227,273元 5 102年7月16日至 105年7月15日 36月 180,000元 1,472,727元 6 105年7月16日至 107年7月15日 24月 200,000元 1,090,909元 7 107年7月16日至 110年7月15日 36月 180,000元 1,472,727元 8 110年7月16日至 111年7月15日 12月 200,000元 545,455元 9 111年7月16日至 112年3月15日 8月 200,000元 363,636元 共計 7,318,182元 7,318,182元×130/1220=779,806元附表二:楊廷彥部分編號 租賃期間 月數 每月租金 (新臺幣) 分得租金 (新臺幣) 1 107年7月16日至 110年7月15日 36月 180,000元 1,767,273元 2 110年7月16日至 111年7月15日 12月 200,000元 654,545元 3 111年7月16日至 112年3月15日 8月 200,000元 436,360元 4 111年7月16日至 111年12月15日 6月 200,000元 327,270元 5 111年12月16日至 112年3月15日 3月 200,000元 163,635元 共計 3,349,083元 備註:編號4、5本為訴外人楊育洲分得部分。 3,349,083元×130/1220=356,870元附表三:楊廷彥部分編號 租賃期間 月數 每月租金 (新臺幣) 分得租金 (新臺幣) 1 107年7月16日至 110年7月15日 36月 180,000元 1,767,273元 2 110年7月16日至 111年7月15日 12月 200,000元 654,545元 3 111年7月16日至 112年3月15日 8月 200,000元 436,360元 4 111年7月16日至 111年12月15日 6月 200,000元 327,265元 共計 3,185,443元 備註:編號4本為訴外人楊育洲分得部分。 3,185,443元×130/1220=339,4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