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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5號原 告 謝黃美霞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宗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二十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乃原告乙○○○之孫子,係原告與第一任配偶所生之子黃俊雄之兒子,而原告與第二任配偶謝安華並未生育子女,故領養謝江月,謝安華於民國101年8月1日過世,當時遺有一筆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謝江月共同繼承(謝江月4分之1,原告4分之3)。嗣原告與謝江月經由訴訟終止收養關係。

於102年間,黃俊雄向原告表示為避免原告之土地遭人覬覦,最好借用被告之名義,將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方可確保等語,原告遂委由黃俊雄持以辦理,於102年11月15日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以贈與之名義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其後原告感到不安,遂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原告,詎料被告僅移轉40分之1予原告,其餘40分之29卻未移轉返還予原告。原告不願繼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29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2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歷次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佐,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29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終止就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29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2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