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被 告 邱子祐(原名邱欽昌)
邱婷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被告邱子祐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邱子祐(原名邱欽昌)之債權人,邱子祐明知其尚積欠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與訴外人邱兆乾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18.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1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由邱子祐取得,並登記於其女即被告乙○○名下,系爭應有部分復於109年5月18日以調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乙○○名下,足認邱子祐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乙○○名下。而系爭土地業於109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原告為保全對於邱子祐之債權,自得代位行使邱子祐對乙○○之權利。故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被告2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乙○○保有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邱子祐終止與乙○○之借名登記契約,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59條第1項第6款,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乙○○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2,346,695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邱子祐,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原為邱子祐之母邱古讓娣(殁於103年12月26日)所有。邱古讓娣生前為使祖產得以永續為邱家所有,故欲將系爭土地留與其孫邱兆乾、乙○○所有,因此委由其女兒即訴外人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邱兆乾卻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過戶至自己名下。甲○○、邱子祐等人因而對邱兆乾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下稱系爭前案)。其後,邱兆乾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主動聯繫邱子祐欲洽談和解事宜,邱子祐基於尊重邱古讓娣生前欲將部分土地贈與乙○○之意思,使乙○○得以終局保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因而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被告2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代位邱子祐對乙○○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乙○○償還邱子祐買賣價款2,346,695元云云,均屬無據,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前對邱
子祐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7220號債權憑證,嗣土地銀行將對邱子祐之上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讓與原告。依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29414號強制執行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截至94年06月14日止,該債權不足額本金為8,514,330元,暨自94年0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7.97%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0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94%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債權之計算方式,截至111年12月22日止,邱子祐尚積欠原告共計22,792,651元。
㈡邱古讓娣為邱欽海、邱子祐之母親,邱兆乾、訴外人邱乙容為邱欽海之子女,乙○○為邱子祐之女。
㈢系爭土地原為邱古讓娣所有,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邱古讓
娣於102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邱兆乾名下。
㈣邱古讓娣於103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子女即訴外人
廖邱玉嬌、邱玉金、甲○○、邱欽海及邱子祐,嗣邱子祐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法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686號准予備查在案。
㈤廖邱玉嬌、邱玉金、甲○○及邱子祐前以邱兆乾、邱乙容為被
告,主張⒈邱兆乾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邱兆乾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面積4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7/437之土地,於102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4,為廖邱玉嬌、邱玉金、甲○○及邱欽海共有。⒋邱乙容應給付廖邱玉嬌、邱玉金、甲○○3人及邱欽海2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邱兆乾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子祐之女乙○○。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審理後,第一審判決邱兆乾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子祐之女乙○○,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經邱兆乾上訴後,其與邱子祐於109年3月16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成立,內容如附表所示。
㈥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㈥記載「被告邱兆乾與原告邱
子祐於105年3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A其中1.6分土地由原告邱子祐取得,並登記於乙○○名下,另被告邱兆乾土地0.4分借名登記於乙○○名下。」。
㈦邱子祐於105年3月29日簽立和解協議書時,名下並無足夠之資產得以清償負債。
㈧系爭土地已於109年7月17日出售與訴外人,並於109年8月3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出售價格為8,380,000元,每坪單價約5,021元,故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款為2,346,69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乙○○償還邱子祐買賣價款2,346,695元乙節,業經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請求乙○○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2,346,695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被告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可參)。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經查,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㈥記載「被告邱兆乾與
原告邱子祐於105年3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A其中1.6分土地由原告邱子祐取得,並登記於乙○○名下,另被告邱兆乾土地0.4分借名登記於乙○○名下。」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系爭前案所稱之「系爭土地A」,即為系爭土地,此見該和解協議書、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自明(見本院卷第127至144頁、第183頁)。又系爭土地1.6分經換算即為應有部分28/100(計算方式:以1.6台分之面積與系爭土地總面積比較,換算成應有部分之結果為應有部分28/100),故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判令「邱兆乾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子祐之女乙○○」,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誤。
而依系爭和解協議書文義觀之,系爭應有部分應為邱子祐所有而登記於其女乙○○名下,該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可採。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1.6分登記於乙○○
名下,邱兆乾之0.4分土地是借名登記於乙○○名下,前者是記載「登記」,後者是記載「借名登記」,顯見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然完整觀察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前後文義脈絡,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其中1.6分土地由邱子祐取得,並登記於乙○○名下,另邱兆乾土地0.4分借名登記於乙○○名下」,可知該協議書真意乃邱子祐取得系爭土地1.6分(即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將之登記於乙○○名下,邱子祐係借名人,乙○○為出名人,其2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系爭和解協議書前後分別使用「登記」、「借名登記」之不同文字,仍不影響整體文義之判斷,不應以其用字不同斷章取義,反生曲解契約真意之虞,是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要無理由。
⒋被告再辯稱:邱古讓娣生前考量其已屆耄耋之年,傳統習俗
上認為應由男系子孫繼承系爭土地,惟慮及長子邱欽海、次子邱子祐經濟狀況不佳,可能將系爭土地變賣,為保留祖產得以永續由邱家所有,故欲將部分土地移轉過戶至其唯一男孫即邱兆乾名下。另其知悉孫女乙○○長期罹患癲癇症,將來恐謀職不易,故希望使乙○○亦得享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供作其將來基本生活保障。邱子祐係尊重邱古讓娣生前欲將部分土地贈與過戶予乙○○之意思,使乙○○得以終局保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因而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被告2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乙○○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原為邱古讓娣所有,該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胞姊廖邱玉嬌保管,邱古讓娣非常重視守住祖產,邱欽海、邱子祐沒有聽邱古讓娣的規勸,去當邱欽海前妻即訴外人張秋蘭的連帶保證人,因而負債,邱古讓娣於101年間,曾說一定要保全系爭土地,所以該土地要過戶到乙○○名下,等到邱兆乾年滿20歲以後,再給邱兆乾1/2,因當時邱欽海已經因案逃去大陸地區,邱兆乾的法定代理人為張秋蘭,邱古讓娣擔心系爭土地會被張秋蘭賣掉;再者,因乙○○本身有癲癇,不可能在外工作,如果系爭土地在乙○○名下,乙○○可以保農保;但因邱古讓娣於102年2月28日遭張秋蘭、邱乙容等人帶走,之後我無法與邱古讓娣聯繫,也無法取得他的相關文件、印章,就無法幫乙○○辦理贈與過戶事宜,直到邱古讓娣於103年12月26日死亡時,邱兆乾才通知我們,且張秋蘭、邱乙容、邱兆乾於102年5月16日曾帶邱古讓娣去補發權狀,刑事部分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當時邱古讓娣的意思就是要把系爭土地分給2個孫子,這樣就不會有人賣掉該筆土地;邱子祐雖有簽系爭和解協議書,但其是鄉下人,完全不懂電腦,邱子祐看到土地有分給乙○○,想說和解就好,家醜不可外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5頁)。然本院考量不論邱古讓娣生前意思為何,均無解於「邱兆乾與邱子祐於105年3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其中1.6分土地(即系爭應有部分)由邱子祐取得,並登記於乙○○名下」之事實。申言之,邱子祐已因系爭和解協議書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於乙○○名下,此與邱古讓娣生前意思為何並無關聯,苟被告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之意,系爭和解協議書本可直接記載「系爭土地其中1.6分(即系爭應有部分)由乙○○取得」,並無贅載「由邱子祐取得、登記在乙○○名下」之必要。故證人甲○○前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⒌被告復辯以:系爭前案經上訴二審後,於109年3月16日調解
成立,該調解筆錄已無「由邱子祐取得、登記在乙○○名下」之記載,可見被告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確無借名登記之意云云。查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上訴人(邱兆乾
)於109年3月31日前收受第一期款5萬元同時,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8/1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子祐)之女乙○○。上訴人並願協同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然邱子祐、甲○○等人於第一審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係「邱子祐雖已聲明拋棄對邱古讓娣遺產之繼承,惟邱兆乾前於105年3月29日與邱子祐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中之1.6分(以1.6台分之面積與系爭土地總面積比較,換算成應有部分之結果為應有部分28/100),由邱子祐取得,並登記在邱子祐之女乙○○名下。故邱兆乾應依邱子祐之指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100,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登記予邱子祐指定之其女乙○○名下。就此部分,爰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請求邱兆乾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該調解筆錄僅係重申邱子祐原起訴請求之意旨,而由邱兆乾與邱子祐合意逕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邱子祐所指定之乙○○名下。況法院判決主文或調解筆錄本不會鉅細靡遺記載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之原因,此觀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邱兆乾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五五一八點0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一00之二十八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子祐之女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即明,益徵該調解筆錄第2項內容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故其2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邱兆乾前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乙○○所有,邱子祐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原得請求乙○○給付買賣價金,卻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邱子祐之權利。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被告2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28日送達於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65至67頁),故被告2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1年7月28日終止,可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乙○○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2,346,695元,有
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借名契約終止後,出名人為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可參)。再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自明。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可參)。
⒉查系爭土地已於109年7月17日出售與訴外人,並於109年8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出售價格為8,380,000元,每坪單價約5,021元,故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款為2,346,69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2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1年7月28日終止,業如前述,而於原告代位終止被告2人間借名登記契約時,系爭土地早已經邱兆乾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系爭土地並非因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代位邱兆乾向乙○○請求賠償損害;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乙○○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係經邱子祐授權所為,則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交付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與邱子祐,亦非有據;另民法第263條並未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償還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亦非可採。惟揆諸前開說明,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邱子祐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乙○○既已不能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然其仍保有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買賣價金返還予借名人邱子祐,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2,346,695元予邱子祐,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邱子祐之債權人,被告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因邱子祐怠於行使權利,而代位邱子祐行使權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被告2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乙○○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2,34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7號民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被上訴人(邱子祐)願給付上訴人(邱兆乾)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整,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前給付伍萬元。 ㈡餘款伍萬元於109年4月15日前給付。 二、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前收受第一期款伍萬元同時,願將座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五五一八點0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一00分之二十八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女乙○○。上訴人並願協同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兩造就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同意由上訴人指定之代書辦理。前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稅捐等規費,兩造願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兩造就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衍生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