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4號原 告 虹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何笑明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被 告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高志雄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葉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開招標「主發電機電樞及直流馬達委商施修」採購案

(下稱系爭工作),由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得標,而上開標案係屬勞務承攬之開口契約,原告應依被告之通知就其提供待修之部件進行施修,被告尚未通知施修任何部件,即於111年2月17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因其將系爭工作全部轉包由訴外人「定均機電有限公司」煌田機電工作所(下稱定均公司)施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及契約計畫清單(十八)備註22點規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工作(標案案號PD11252P113)之契約關係,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02,000元。

㈡惟上開標案乃規模小之勞務承攬案件,投標資格並未要求廠

商須有自己之廠房或工廠方能投標,只要有能力維修之廠商,即便承租廠房或空間進行維修,亦非契約所禁止,因此原告自110年7月起即向定均公司租用工作處所進行施修工作,是原告並無任何轉包之事實,被告無契約解除權,兩造間系爭工作契約關係是否生效或業已解除發生爭執,致原告是否得享有系爭工作契約權利及義務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工作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10年12月24日簽訂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訂購軍品

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為實際確認原告履約能力,遂於111年1月20日通知原告,被告將派員於111年1月24日至原告處所進行履約督導,至履約督導當日,被告發現原告進行履約工作之場所竟為訴外人定均公司之工廠,而非如系爭契約附件海軍左支部施修說明書所載履約地點為原告處所,被告再於111年1月27日函請原告說明,原告則於111年2月7日函覆略以定均公司為原告投資之企業,故原告所有標案有關之機電維修工程均送定均公司之場所施工維修等語,嗣經被告審議判斷,原告將系爭工作之主要部分全部委由定均公司代為履行,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違法轉包規定,而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情形,遂於111年2月17日以函文通知原告違規事實,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時以此函文作為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函覆理由略以:原告為資金運用考量,向定均公司租用廠商設備,並無違計畫清單(十八)備註第22條之任意規定,被告據以解約契約並非合法等語。原告於111年2月7日、25日函文陳述其與定均公司關係前後不一,故經被告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審核後認為原告主張不可採,被告於111年3月10日以函文通知原告予以維持解除系爭契約及停權之決定。

㈡系爭工作主要部分即為「主發電機電樞及直流馬達施修」,

而原告自承將有關機電維修之工程部分,全部均由定均公司維修,雙方為不同法人,系爭工作主要部分竟由定均公司進行處理,且原告本身硬體設備不足,不具備履行系爭工作之場地、設備機具,需藉由定均公司才能完成履約,是原告客觀上並無履行系爭工作之能力,於得標後逕將系爭工作主要部分全部委由定均公司施作,核屬政府採購法第65條所稱轉包無虞,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22項第(5)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10年12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主發電機電樞及直

流馬達委商施修」採購案(即系爭工作)之招標作業,上開標案由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以3,400,000元得標,兩造並於110年12月24日簽訂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訂購軍品勞務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111年1月20日以海營供應字第1110001578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將派員於111年1月24日至原告處所進行履約督導。

㈢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以海營供應字第1110002149號函通知原

告就契約得標商與施作公司不符乙情說明,原告於111年2月7日以虹民字0000000號函函覆略以:定均公司為原告投資之企業,故原告所有標案有關之機電維修工程均送定均公司之場所施工維修,修護完成後交至委修之單位回裝測試,均能依裝備性能恢復其功能正常使用等語,並檢附如審訴卷第125頁所示之投資證明書。

㈣被告於111年2月17日以海營供應字第1110003107號函通知原

告,原告將系爭工作主要部分委由訴外人定均公司代為履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被告依計畫清單(十八)備註第22條第5款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02,000元。原告於111年2月25日以虹民字第1110225001號函函覆略以:原告於110年7月起,租用定均公司廠房設備,但勞務仍由原告直接提供,並無違反計畫清單(十八)備註第22條之任何一點,被告解約並非合法等語,並檢附如審訴卷第137至143頁所示之廠房設備租賃合約書。

㈤原告擬進行履約工作之場所為訴外人定均公司之工廠,並非原告處所。

㈥被告自原告於110年12月間得標後,至被告於111年2月17日解

除契約為止,尚未通知原告施修任何部件。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計畫清單(

十八)備註第22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被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111年2月17日以海營供應字第1110003107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將系爭工作主要部分委由訴外人定均公司代為履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被告依計畫清單(十八)備註第22條第5款規定解除契約,惟原告認為解約不合法,對系爭工作契約關係之效力有所爭執,則系爭工作契約關係效力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為確保原告具有履約能力,於111年1月24日至原

告處所進行履約督導,發現履約場所施作場所為「定均機電有限公司煌田機電工作所」(即定均公司),此有履約督導紀錄表記載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21頁)。被告遂通知原告就上開契約得標商與施作公司不符乙情說明,原告函覆略以:定均公司為原告投資之企業,故原告所有標案有關之機電維修工程均送定均公司之場所施工維修,修護完成後交至委修之單位回裝測試,均能依裝備性能恢復其功能正常使用等語,並檢附投資證明書(審訴卷第12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系爭工作主要係就主發電機電樞及直流馬達之施修,原告就所有標案有關之機電維修均送回定均公司施作維修,修護完成後再交至委修之單位回裝測試等之履約模式,業已詳細澄清回函被告,足認原告按向來模式與定均公司約定轉包之情。復斟酌系爭契約施修說明書明載工作地點為乙方處所(即原告處所),而非其他處所,此有系爭契約施修說明書附卷可按(審訴卷第101頁),自不得於第三人定均公司之處所為施修。況且稽之投資證明書內容「茲證明虹民有限公司與本公司有資金合作關係,並委其代表共同參與各項機電工程維修標案,特此證明。」定均公司既係另一具有獨立法律人格之公司,未參與系爭工作之投標,顯然為履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與原告是否有投資關係在所不問。綜此足認原告顯然係將系爭工作之主要部分轉包予第三人履約,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十八)備註第22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

㈢至原告其後函覆雖稱110年7月起租用定均公司之廠房設備,

但勞務仍由原告提供,未有違約事由,被告解約並未合法等語,並檢附廠房設備租賃合約書(審訴卷第137至1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是否向定均公司租賃場所而在該租賃場所施作,均無礙其構成將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之主要部分轉包第三人履約之事實,自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計

畫清單(十八)備註第22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據此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工作契約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