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8號原 告 張天明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被 告 李素瑱

張翰浚

送達地址:澎湖馬公○○○0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張天明與配偶即訴外人張蔣留婚後育有子女即訴外人張

嘉鴻、張紅燕、張紅珍,原告前因自身債務問題,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新市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蔣天政名下,系爭房地皆係原告與張蔣留居住使用。於民國104年10月間,張嘉鴻表示願與配偶即被告李素瑱一同扶養父母即原告、張蔣留至死亡時,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嗣原告於同年11月間,表示願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張嘉鴻,並約定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張嘉鴻、李素瑱應扶養原告與張蔣留至過世為止」之負擔,扶養方式為張嘉鴻、李素瑱應負擔原告與張蔣留所需之生活費用,如張嘉鴻、李素瑱在取得系爭房地後反悔不扶養原告與張蔣留,原告將索回系爭房地,張嘉鴻、李素瑱當下均應允會履行負擔。然在系爭房地過戶前,張嘉鴻因身體不適檢查後發現罹患肺腺癌,其擔憂存款不足以同時支付醫療費與父母之生活費,遂與大妹張紅燕商量,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出賣予張紅燕,如此張嘉鴻可將張紅燕支付之款項做為扶養父母之用,但因張紅燕手邊現金不足,雙方並未約定定期給付價金,而係張嘉鴻、李素瑱在現金不夠時再通知張紅燕給付,張紅燕先於104年11月30日匯款30萬元至張嘉鴻名下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張嘉鴻、張紅燕女兒即訴外人鐘佩儀各1/2,張紅燕復於105年8月31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

㈡嗣張嘉鴻於106年11月6日去世,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1/2由其

子即被告張翰浚繼承,李素瑱仍繼續履行扶養原告、張蔣留之負擔,原告、張蔣留所需生活費及開銷均由其負責,李素瑱會請張紅燕自未付之價金中每月撥出1萬8,000元,由張紅燕以現金交付1萬8,000元予原告作為其生活費,張紅燕再自行從價金中扣除數額。同時,張紅燕仍會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李素瑱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於107年2月7日、107年3月6日、107年10月9日各匯款50萬元。嗣張蔣留於109年間因生病無法自理生活,由李素瑱將張蔣留送至高雄市私立萬冠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萬冠長照中心),係由李素瑱簽訂養護契約並按月給付費用約3萬5,000元。詎料,李素瑱於111年3月間至原告住處當面表示其已付不起原告與張蔣留之扶養費,李素瑱自111年4月起即不再給付張蔣留入住萬冠長照中心之費用,張紅燕得知後僅能先將張蔣留接回家中自行照顧。同年清明節期間,李素瑱至原告住處祭祖,其在原告、張紅燕、張紅珍等人均在場時,當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原告名下,其已收受之買賣價金部份在扣除先前已支付之原告與張蔣留生活費後,剩餘部分大約7、80萬元會匯回原告名下之郵局帳戶,李素瑱當天已取得該郵局帳號,但迄今仍未見李素瑱將剩餘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更遑論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至此,李素瑱拒絕履行扶養原告、張蔣留,已違反贈與附負擔之約定,是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李素瑱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既已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李素瑱返還贈與物,惟受領人張嘉鴻已於106年11月6日去世,並由其子張翰浚繼承系爭房地之1/2,即屬無償移轉登記在張翰浚名下,已無法回復返還登記,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直接請求不當得利之受讓人張翰浚應將其繼承之系爭房地1/2所有權返還登記與原告;又系爭房地2/1已出賣予張紅燕,而屬不能返還,是李素瑱應償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為此,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81條及第18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⒈張翰浚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及其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李素瑱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以:㈠被告2人雖曾聽聞原告對外積欠債務,且張嘉鴻曾幫原告清償

大量債務,惟並不知悉原告與張蔣留居住之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蔣天政名下,亦不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1/2係於何時、因何原因移轉登記至張嘉鴻名下。而李素瑱係於整理張嘉鴻遺物時,始發現其有以買賣方式自蔣天政名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1/2。又張嘉鴻於106年11月間過世後,原告始告知李素瑱,系爭房地係其前因債務關係而借名登記於蔣天政名下,嗣因張嘉鴻幫其清償大量債務,故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以350萬元出售予張紅燕,並請張紅燕將350萬元價金直接給付予張嘉鴻,作為清償張嘉鴻生前為原告代償債務之款項。其後,張紅燕亦稱其於張嘉鴻生前已付款60萬元,剩餘款項會再慢慢還給李素瑱,隔年即於107年2月7日、同年3月6日、同年10月9日分別各匯還5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是被告2人均不知悉張嘉鴻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1/2之原因,惟本件依地籍異動索引所示,張嘉鴻係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1/2,顯非原告主張之贈與關係。再者,張嘉鴻係於105年3月間始經診斷罹有肺腺癌,故原告主張張嘉鴻因肺腺癌而於104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出售予張紅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縱認原告主張其贈與張嘉鴻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且張嘉鴻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出售予張紅燕乙情為真,惟被告2人均未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李素瑱取得張紅燕之金錢乃係基於繼承張嘉鴻之遺產(對張紅燕之債權)而來,是被告2人顯非本件贈與契約當事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贈與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時有與張嘉鴻約定扶養終老之負擔,惟張嘉鴻已死亡,原告之撤銷權依民法第420條亦已消滅,不得主張。

㈡張嘉鴻為原告之獨子,甚為孝順,除主動扶養原告外,更幫

忙清償原告之債務,而將積蓄花費一空,無一句怨言。其於106年11月間去世後,李素瑱感念彼此夫妻情分,知悉張嘉鴻孝順心意,故在能力所及下,李素瑱仍盡力為其照顧、付費扶養原告及張蔣留,絕非係與原告間有何約定贈與或負擔。而張蔣留於109年9月間於住處跌倒而送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手術時,白天均係李素瑱悉心照護,出院後因傷口照顧必要性而轉送萬冠長照中心,期間費用皆由李素瑱墊付。直至111年3月間,李素瑱因經濟不堪負荷萬冠長照中心費用,僅能預繳至4月份,故詢問原告及張紅燕、張紅珍能否共同支付?或轉送至較便宜之養護中心?詎原告竟稱李素瑱係長媳,本即應扶養父母,而張紅燕亦附和,更要求李素瑱如不支付扶養費,則張翰浚應將繼承之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予原告。惟原告及張紅燕之要求,並無法理依據,且事實上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應係張紅燕、張紅珍,而非被告2人,是被告2人均未同意。綜上,原告之主張與事實多有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撤銷權依法亦已消滅,是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及其配偶張蔣留婚後育有子女張嘉鴻、張紅燕、張紅珍,李素瑱係張嘉鴻之配偶,其2人育有子女張翰浚。

㈡原告前因債務問題將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蔣天政名下,該房地為原告及其配偶張蔣留居住使用。

㈢張紅燕於104年11月30日、105年8月31日分別匯款30萬元至張嘉鴻名下永豐銀行帳戶。

㈣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5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

記為張嘉鴻、鐘佩儀(張紅燕之女)應有部分各1/2。嗣張嘉鴻於106年11月6日去世,由張翰浚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㈤張紅燕於107年2月7日、同年3月6日、同年10月9日分別匯款50萬元至李素瑱系爭郵局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定,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又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民法第420條規定甚明。是受贈人死亡,為撤銷權消滅之當然原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張嘉鴻、李素瑱之間存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接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於105年間將系爭房地

過戶給張嘉鴻、張紅燕各1/2,是因為張嘉鴻要扶養伊到百年後,所以伊才將房子過戶給張嘉鴻,伊只有要求張嘉鴻扶養,每個月金額不固定,而張紅燕名下的是伊沒有錢賣給她的,價格是350萬元;當時伊並沒有要將系爭房地給李素瑱,對於李素瑱也沒有特別要求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而證人張紅燕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張嘉鴻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1/2,係因為原告說要贈與系爭房地給張嘉鴻,條件是張嘉鴻要扶養父母即原告、張蔣留直到死亡;系爭房地另外1/2所有權登記在伊女兒名下,是因為張嘉鴻當時說他沒有那麼多錢,他擔心扶養不起父母,所以拜託伊跟他買一半,但因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伊是分批給張嘉鴻;張嘉鴻拜託伊買一半的時間,是在房子過戶前,所以伊於104年11月30日、105年8月31日各有匯款30萬元至張嘉鴻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張嘉鴻往生後,因為李素瑱要求伊付買半間系爭房地的錢,故伊於107年2月7日、同年3月6日、同年10月9日分別匯款50萬元至李素瑱系爭郵局帳戶;張嘉鴻生前有負擔原告與張蔣留之扶養費用,他都是直接拿錢給原告,伊沒有問過是拿多少錢;張嘉鴻死亡後,因為伊買系爭房地1/2的錢還沒有付清,李素瑱說張翰浚每個月賺的錢不夠負擔生活費,伊說沒關係,因為伊還有欠張嘉鴻錢還沒有付清,所以就由伊來負擔父母的扶養費用,伊就每個月給原告1萬8,000元,讓原告自己決定怎麼用,醫療費用另計,等到父母百年之後,伊與李素瑱再來計算到底是誰欠誰,這是伊等當初約定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本院考量證人張紅燕為原告之女兒,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與張紅珍乃原告第1順位扶養義務人,故其與本件有間接利害關係,其證詞如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尚無從盡信。

⒉參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5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分

別移轉登記為張嘉鴻、鐘佩儀(張紅燕之女)各1/2,並非以「贈與」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又依原告本人所述,張紅燕之女所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1/2,係其以350萬元出售與張紅燕(見本院卷第106頁);然證人張紅燕卻稱其係以350萬元向張嘉鴻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1/2(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告與證人張紅燕所述實有出入。況張嘉鴻係於105年3月間始經診斷罹有肺惡性腫瘤,有其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審訴字卷第97頁),然系爭房地係於105年1月14日分別移轉登記為張嘉鴻、鐘佩儀(證人張紅燕之女)各1/2,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嘉鴻、鐘佩儀各1/2時,張嘉鴻尚不知悉其罹有肺腺癌,是張嘉鴻苟確有自原告處受贈系爭房地全部,亦無理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出售予證人張紅燕,故證人張紅燕前開證詞內容,洵屬有疑。

⒊至於證人張紅燕有於104年11月30日、105年8月31日分別匯款

30萬元至張嘉鴻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另於107年2月7日、107年3月6日、107年10月9日分別匯款50萬元至李素瑱系爭郵局帳戶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其匯款原因為何,僅有其與張嘉鴻知悉,依被告2人所辯,其等對於張嘉鴻生前財務狀況一無所悉亦未過問,更不知道張嘉鴻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1/2之緣由,係李素瑱於整理張嘉鴻遺物時,始悉其有自蔣天政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1/2(見審訴字卷第89至91頁),故亦無法排除系爭房地係原告前因債務關係而借名登記於蔣天政名下,嗣因張嘉鴻幫原告清償債務,原告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以350萬元出售予張紅燕,並請張紅燕將350萬元價金直接給付予張嘉鴻,作為清償張嘉鴻生前為原告代償債務之款項,是本院尚無從逕以張紅燕前開匯款而逕認原告與張嘉鴻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贈與契約。

⒋原告另主張:於111年清明節期間,李素瑱曾當眾表示要將系

爭房地過戶回原告名下,其已收受之買賣價金部份在扣除先前已支付之原告與張蔣留生活費後,剩餘部分大約7、80萬元會匯回原告名下之郵局帳戶等情,固為李素瑱所不否認,然其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於111年3月間,其有與原告討論,說萬冠長照中心費用已經快超過其的能力範圍了,其原先願意拿錢出來,因為這是張嘉鴻留給其的養老金,願意盡點孝心,但後來發現花費速度很快,所以才與原告商量,是否要換便宜一點的安養中心,或是張紅燕、張紅珍也要負擔一些,但原告就不高興;當時原告、張紅燕、張紅珍都不同意更換安養中心,也不同意將張蔣留帶回來,要求其全權負責,其才覺得不應該再擔這個責任了,因為扶養義務人不應該是其,其只是願意承擔一些道德上的責任,但其也要生活、也要賺錢;後來原告就說叫其將系爭房地過戶還給他,其表示系爭房地已經登記在張翰浚名下,是他繼承來的,現在也是原告在居住使用,但稅金、水電都是張翰浚在繳,其認為系爭房地給原告他們住是應該的,但原告說系爭房地是他養老要用的,要求其等還給他們,也要把剩餘的70、80萬元還給他們,之後就跟他們張家沒有關係,也不用祭祖;其認為其自年輕嫁到原告家到張嘉鴻過世,其一直幫忙照顧他們家,張紅燕她們都不願意幫忙負擔,全部叫其負擔,所以當下情緒上其有答應,但後來回家,子女表示萬一將來原告與張蔣留沒有房子住怎麼辦,把系爭房地1/2留下,至少他們有地方住,所以張翰浚才未將系爭房地1/2過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依李素瑱所言,其於111年清明節期間,固曾當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1/2過戶回原告名下,並將已收受之買賣價金部份扣除先前已支付之原告與張蔣留生活費後,剩餘部分大約7、80萬元匯回原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但此係其情緒性發言,因其認為張嘉鴻很孝順,長期照顧原告、張蔣留,故其在張嘉鴻死後,於能力範圍內仍負擔張蔣留住宿萬冠長照中心之費用,但嗣因經濟能力不堪負荷,而與原告商量更換較便宜之養護中心,或由原告、張紅燕、張紅珍共同負擔,但遭其3人拒絕,其一時情緒始為上開允諾,且嗣因子女勸阻始打消念頭。從而,李素瑱所為前開允諾,與原告及張嘉鴻間是否就系爭房地存有贈與契約無關,亦無從據此推認原告與張嘉鴻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贈與契約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⒌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本院均無從認定其與張嘉鴻間就系

爭房地確實存有贈與契約。退步言之,不論係原告或證人張紅燕,均直言本件贈與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張嘉鴻之間,則縱使原告主張其與張嘉鴻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贈與契約乙情屬實,然依民法第420條規定,本件贈與之撤銷權,已因受贈人張嘉鴻之死亡而消滅,故原告主張撤銷其與張嘉鴻、李素瑱間之贈與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李素瑱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顯非適法。

㈢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張嘉鴻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贈與

契約,亦未證明該贈與契約附有「照顧原告、張蔣留至終老」之負擔,更無法舉證李素瑱同為該贈與契約之受贈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故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基此,原告主張李素瑱不履行該贈與契約之負擔,而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意思表示,依民法贈與、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張翰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李素瑱應償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100萬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李素瑱於張嘉鴻死亡後,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已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81條及第183條規定,請求張翰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李素瑱應償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100萬元,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3-06-26